而在 2007 年的 Credit Suisse Sec. (USA) LLC v. Billing 一案,雖然 1933 年 證券法第 16 條規定,該章規定的權利或救濟手段,係任何及所有其他法律或平 衡法中存在之權利或救濟途徑以外的權利或救濟手段;除此之外,1934 年證券
28847 U.S.C. § 152
289Id, at 411-12, 414, 124 S. Ct. at 881-83.
290Shelanski, supra note 19, at 699-705.
交易法第 28 條也有類似規定291,但美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仍認為此兩款規定不 應被廣泛解釋成足以保留所有反托拉斯法訴求的保留條款(saving clauses)292。美 國最高法院在該案雖援引前述 Silver v. New York Stock Exchange、Gordon v.
New York Stock Exchange 以及 U. S. v. Nat'l Ass'n of Sec. Dealers, Inc.等案的見解,
但指出於判斷證券法規是否排除反托拉斯法時,必須判斷是否證券法與反托拉 斯法間是否存在明確矛盾(“clear repugnancy”)或此兩者是否明確不相容(clearly
incompatible)。此外,於認定構成默示排除的不相容性上,下列因素是關鍵,即 (1)依據證券法令有管制機關監督系爭行為;(2)負責的管制機關行使其權限的證
據;以及(3)若同時適用證券法令與反托拉斯法將會產生相衝突的指導原則、要 求、義務、豁免或行為標準。而在 Gordon 與 NASD 案中,也可發現可能會發 生的衝突所影響的行為,正是證券法令意圖要管制的金融市場行為293。依據前述標準,美國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本案所涉的行為,亦即承銷商 聯合促銷並銷售新發行的證券,是良好管制的資本市場合宜運作之核心。第一 次公開發行(the Initial Public Offering)協助擬籌資的新公司將其股票分散到投資 者手中,並引導資金流向以符合公眾對商品或服務需求。金融專家,包括證券 管理者,都認為本案系爭所涉共同承銷行為的一般本質,包括 road shows(巡迴 說明會)與建立相關記錄等努力,對第一次公開發行的成功行銷相當重要。次來,
證券交易委員會有權監督本案系爭的所有行為,包括禁止、准許、鼓勵或勸阻、
容忍或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實質規範承銷商所涉及的各層面行為。因承銷商違反 相關法規與管制規定而受損害的私人也得請求賠償損失。第三,證券交易委員 會也持續行使其法定權限規範系爭行為,例如即詳細界定證券承銷商於巡迴說 明會可為或不得為之事項。證券交易委員會也對違反這些證券交易委員會制定
29115 U.S.C. § 77p(a), 78bb(a).
292Credit Suisse Sec. (USA) LLC v. Billing, 551 U.S. 264, 275, 127 S. Ct. 2383, 2392, 168 L. Ed. 2d 145 (2007)
293Id, at 275-76, 127 S. Ct. 2392.
規定之承銷商提起訴訟;而私人投資者也對與本案所涉行為事實上相同之行為 提起證券訴訟並取得賠償294。
而在 Credit Suisse Sec. (USA) LLC v. Billing 一案,雖然證券交易委員會也 同樣不允許該案的系爭行為,但美國最高法院仍然認為於該案中證券法與反托 拉斯法明顯不相容。美國最高法院的主要理由為,首先,要區分哪些行為是證 券交易委員會所容許或禁止者,特別是對欠缺證券或金融專業知識者而言,非 常細微、複雜且困難,這樣的工作只有證券交易委員會足以勝任。且顯示違法 反托拉斯法行為與合法證券行銷行為的證據可以是重疊或相同的。再者,顯然 美國最高法院最關心的是,若在該案中認為原告得以依據反托拉斯法為請求,
則可能會導致在美國各地不同法院引發諸多由個別不同的非專業法官與陪審團 負責審理之訴訟案件。鑑於區分許可或禁止行為所需要的證據評估,在本質上 極為微妙,這許多不同法院要出現一致的判決結果勢必極為困難,也很難期待 個別法院能一致性地評估類似事實時。因此個別不同的法院於評估類似事實時 會出現不同判斷的風險異常地高295。
前述因素也使得讓法院在處理反托拉斯法請求時可能會犯下嚴重錯誤的風 險極高,而此種錯誤可能會溢出原告本來尋求設定的狹窄框架,意味著承銷商 可能不僅僅是要避免證券法令禁止的行為,因為擔心反托拉斯法訴訟及三倍賠 償的風險,而也要一併放棄許多證券法令許可或鼓勵的聯合行為,亦即對合法 且對於經濟極為重要的聯合行為造成寒蟬效應,並因而影響第一次公開發行的 行銷與資本市場有效運作。而由於證券交易委員會積極地執行禁止系爭行為之 規定,因為承銷商違法行為受到傷害的投資人得依據證券交易法起訴並請求賠 償,證券交易委員會本身也被要求在制定證券相關政策時應納入競爭考量並將 其落實在相關法令中,此時即較無必要仰賴反托拉斯法訴訟來處理限制競爭行 為。再者,美國國會為了剔除無意義的證券訴訟,已經嚴格化原告起訴的程序
294Id. at 276-77, 127 S. Ct. 2392-93.
295Id. at 279-81, 127 S. Ct. 2394-95.
要件。此時如允許反托拉斯法訴訟將會產生原告以反托拉斯法訴訟的外觀包裝 本質上是證券訴訟的情況。綜合前述考量,應可認為適用反托拉斯法與執行證 券法兩者間有嚴重衝突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