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本文第一章所述,在世界各國,一般都對金融產業採取高度管制,規範 事項包括設立、增減分支機構、併購等市場進入或變更市場競爭者數目的行為,
最低資本額、資本適足率與股東適格性的要求,業務經營的範疇、轉投資的控 管、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準則,一直到最後的退出市場等248。金融市場的管 制措施與執行寬嚴狀況,會根本性地決定金融市場的市場結構與市場進入障礙 的評估。例如金融機構的設立、擴張分支機構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以及金融 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許可所定的標準及實際執行時把關的寬嚴,縱使是從芝加哥 學派的觀點,都必須納入市場進入障礙予以考量,並進而決定了市場參與者的 多寡以及相應的市場結構,也因此會影響金融機構的併購策略。分支機構設立 的管制雖然不似設立許可這般嚴重,但是對於金融機構的市場力量也確實會產
247Id. at 771.
248參照顏雅倫,前揭註 1,頁 73-101。林鐘雄,前揭註 1,頁 64-81;謝德宗(1994),《貨幣銀 行學-理論與實際》,頁 65-66 與 87 以下,臺北:三民。至於銀行跨業經營證券業務等可能出 現的利益衝突與銀行安全網潛在被濫用與擴散等問題,在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之前,國內有不 少文獻討論到此一議題,可參考;王文宇、余雪明(2000),《銀行跨業經營法制之研究》,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報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執行,頁3;曾國列等(1995),
《金融自由化所衍生之銀行監理問題之探討-美、日經驗對我國之啟示》,財政部民國 84 年度 研究發展專題報告,頁 15-16;殷乃平等(1995),《金融防火強的設立與我國外來銀行體系之發 展》,行政院經建會委託報告,頁 23-24;謝易宏(2000),<企業整合與跨業併購法律問題之研 究-以「銀行業」與「證券業」間之整合為例>,《律師雜誌》第 252 期,頁 42-44。李宗賓 (1999),〈美國金融現代化之立法爭議〉,《國際金融參考資料》第 44 輯,頁 32 以下。
生影響。例如,政府政策若為暫停允許金融機構或其分行的設立,選擇併購金 融機構將會成為進入市場的唯一途徑或擴張市場力量的重要方式。
至於金融機構的結合案件,特別是銀行,由於本質上也屬於金融機構市場 進出的一環,基於貫徹金融機構經營的審慎原則、維護金融系統穩定性、避免 存款保險制度等安全網不被濫用等從源頭管制金融機構設立等管制理由,通常 不論規模大小均應要求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而當所涉金融機構的規模 或市場力量達到反托拉斯法之結合管制門檻時,金融主管機關的職權即會與反 托拉斯法主管機關重疊,而因產業政策與管制法規的考量因素,與反托拉斯法 所關注的議題未必一致,甚且有彼此扞格不入或相互衝突的可能,故制度上也 勢必要處理產業主管機關與競爭法主管機關如何協調合作以及反托拉斯法主管 機關在產業政策的壓力下如何妥善扮演維護及確保市場競爭不受損害等角色並 拿捏其底線等問題。
再者,對金融機構業務經營與轉投資的限制與規範,就金融相關事業的投 資與是否允許跨業為業務經營上,自會影響金融產業相關產品或地理市場的界 定。而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現,亦對整體金融市場的競爭態勢帶來相當大的衝擊,
應如何評估統合多元化的金融商品與服務的巨型金融集團的經濟力量,亦值得 重視。而就金融機構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的規範而論,一般均較投資金融相 關事業來得嚴格且限縮,而金融業與產業的分離管制措施,以及英美法上所謂 的銀行與商業分離(Separation of Banking and Commerce)原則,主要的理由包括 避免因銀行所投資的產業經營問題將風險波及銀行引發擠兌,與銀行若同時身 兼股東與債權人身分亦引發利益衝突等249,也包括避免經濟力勢力的集中,此 在銀行業特別引起關注,按若允許銀行與企業相互持有高比例的股份,除了經
249參照楊敬先(1999),《商業銀行投資股票之規範》,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140 以下;蔡朝安、謝文欽(2004),<我國與外國有關商業行轉投資之規範>,《金管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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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勢力集中進而壟斷市場外,甚且會透過其龐大的影響力影響政治與立法方向,
而有害國家整體利益250。
就非銀行的金融機構而言,由於系統風險較銀行業明顯減少(且通常不存 在),也較無潛在的支付系統中斷風險,以證券商為例,證券商所持有之資產 可以迅速地在次級市場處分,其在資產負債表上的調整時間明顯短於銀行,資 金的穩定性也較銀行來得高251。傳統上,保險業的監理並雖未受到如同銀行監 理般的注意,但隨著金融集團的形成與隨之的潛在系統風險,也使保險業的管 制成為管制者日趨注意的課題252。至於證券業與保險業在規範上是否應與企業 分離,若仍採肯定的見解,主要的理由應為避免金融集團與金融跨業經營所衍 生的系統風險擴散及經濟力量的集中,以及因其資金來源多數非來自股東故應 對其轉投資行為輔以適當監理以降低代理成本253
250參照吳孟珊(1999),《金融自由化下美國銀行控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監理相關法規 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42。
251CHARLESGOODHART,ET AL., FINANCIALREGULATION-WHY? HOW ANDWHERENOW11-13(1998)。
252JOSEPHJ. NORTON, FINANCIALSECTORLAWREFORM INEMERGINGECONOMIES20 (2000).事實上 2007 年開始發生的金融危機,保險業巨擘 AIG 也確實發生可能造成系統性風險的危機,導致美 國聯邦準備理事會最後出面援助。一般來說,除消費者資訊、代理成本外,由於保險公司係發 行相當長期的保單,而該保單對於消費者的價值全繫於該保險公司於締約後的行為與表現,然 其系統風險仍較低,因為:1.保險公司的合約通常屬於長期且不至於發生擠兌;2 保險公司間並 無市場交易或支付系統上的聯繫;3.其資產是立即可處分的;4 保險公司對其契約之責任係奠基 於其資產的表現;5.保險公司並不直接涉入支付系統當中。所以,保險業之所以有較縝密的規 範,並非來自於其業務內容增加了系統風險。另一方面,如果銀行擁有保險子公司,將會因保 險公司無償債能力而直接或在商譽上受到負面影響,故保險業相關規範並非全然與銀行業無關,
但亦非表示保險業必須受到跟銀行業一樣的監督架構與縝密規範,id.at13-14.但這種傳統的看法,
在金融危機後也遭遇挑戰,可參見本文第三章的說明。
253例如國內即有論者認為,特別是保險業資金主要來自於保戶大眾,且保險公司必須履行保險 責任,故其資金之運用必須符合社會性。限制保險業轉投資,係為了避免發生獲利由保險業股 東享有但損失卻由保戶所提供之資金承擔而出現投機行為並有礙社會公益,就其目的而言係因 為轉投資事業之成敗,獲利主要由投資者(保險公司股東)獲取,但如有投資損失卻由保戶承擔,
參照彭金隆(2004),《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監理與經營策略》,頁 10,臺北:智勝文化。
綜合言之,受管制產業之競爭法適用問題,最主要的議題集中在該受管制 產業是否因其產業特性而得以在部分領域豁免一般競爭法的適用、產業主管機 關與競爭主管機關何者較為適宜處理與評估特定市場競爭行為與兩者職權競合 時如何協調合作,以及應否針對該受管制產業的市場競爭行為設計特定法規或 放寬競爭法的適用要件等。從歷史上看來,不論古今中外或是任何經濟體制,
金融機構歷來都是政府介入最深的產業之一,不論其形式是直接由政府持股掌 控金融企業、設立高密度管制法規或者是在面臨流動性風險時由政府資金大規 模挹注。然而此類政府行為,有的是為了矯正市場機制的弊害或缺失(例如部分 管制法規),但亦有完全出於政治、產業政策或挽救金融系統免於崩潰等目的,
而與市場競爭機制形成緊張關係者。在金融產業中,產業主管機關與競爭主管 機關最常出現衝突以及競爭主管機關角色最易被弱化的領域,則是結合管制,
此在本次金融危機中特別被凸顯(詳見本文第三章的討論)。本文以下即先針對 美國及歐洲聯盟關於金融產業的特殊競爭法相關規定與適用情形進行說明,以 利後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