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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歧視(Non-discrimination)原則下的憲法雙語教育權

第四章 美國雙語教育之憲法分析

第二節 不歧視(Non-discrimination)原則下的憲法雙語教育權

雙語教育議題在美國社會中備受爭議,實務判決中多半從民權法和教育機 會平等法等法律層面來處理,然而,美國憲法究竟如何看待雙語教育?少數語 言族群有無「請求特定雙語教育」的權利?若憲法強制要求雙語教育,應是何 種類型、程度的雙語教育?抑或憲法只是容許,甚至禁止某種類型的雙語教 育?

在美國實務和學理的討論,偏重憲法平等權下的「不歧視原則」,主要內容 係將「差別待遇」論證為「不平等」,而構成憲法禁止的歧視;然而雙語教育本 身即係針對少數語言族群所提供的差別待遇,如此一來,不歧視原則可能成為 雙語教育的障礙,抑或重新省思「差異」和「平等」的關係,將不歧視原則解 讀為雙語教育的基礎?以下分析之:

一、不歧視原則之憲法論述

(一)美國憲法平等權之審查理論

當政府對人民採取差別待遇措施時,可能啟動平等權的違憲審查,然而釋 憲機關審查系爭措施的目的、手段與目的之合致性時,審查基準的寬嚴,決定 了釋憲機關對行政、立法部門的尊重程度,也影響系爭措施被宣告違憲的可能 性,在美國釋憲實務上,對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之「平等保護條款」,即發 展出一套何時應從嚴審查的平等權理論。

在大部分的情況下,法院採取「合理審查基準」,尊重政治部門對差別待遇 的判斷,此時差別待遇措施儘管不甚精確,也多能輕騎過關,僅在特殊情況 下,法院會從嚴審查,推定差別待遇措施違憲:

1.可疑分類

基於「天生不可改變之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所為的 差別待遇,例如種族(race)、族裔(ethnicity)、原國籍(national origin)、性別(gender),必須提高審查基準,以免懲罰個人無法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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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選擇與改變的特徵。其中某些分類標準,被界定為「可疑分類」

(suspect classification),憲法原則上不容許這種惡劣歧視,最典型的 可疑分類就是基於種族而為的差別待遇,法院會採取「嚴格審查基 準」,即系爭措施的目的必須是追求「重大迫切的政府利益」,以及手 段與目的間具有「必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才能過關342

而基於性別所為的差別待遇,則被稱為「準可疑分類」 (quasi-suspect classification),法院採取「中度審查基準」,系爭措施的目的必 須是「重要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也是從嚴 審查的類型之一,須由政府負擔舉證責任343

以種族歧視的案件為例,早期提出的「色盲憲法」論,主張美國 憲法不容許將公民依種族區分階級344,後來被解釋成法院面對任何種 族差別待遇,都應從嚴審查,導致「積極平權措施」合憲性的爭議。

另外,表面中立的法律,卻對不同種族產生差別的效果時,並不一定 會構成可疑分類,美國最高法院採取區分「故意歧視」和「非故意歧 視」的方法,若能舉證系爭法律的立法動機,係具有歧視特定種族的 意圖,則構成故意歧視的可疑分類,將從嚴審查;但若無法證明政府 具有歧視目的,則僅為「事實上歧視」,並非可疑分類,仍適用寬鬆的 合理審查,法院通常會尊重政治部門的判斷345

2.基礎權利

另一種從嚴審查的情況,著重在系爭差別待遇措施所造成的「效 果」,係侵害了當事人何種利益,而不論分類的標準為何、是否有惡劣 的歧視目的,只要涉及「基礎權利」(fundamental right),就會採取推 定違憲的嚴格審查。美國釋憲實務上,曾經肯認數種「基礎權利」,包 括生育權、投票權、選票不被稀釋之權利、被選舉權、訴訟權等等,

342 廖元豪,平等權:第三講從嚴審查概論,月旦法學教室,79 期,2009 年 5 月,45 頁。

343 同前註,46 頁。

344 Plessy v. Ferguson, 163 U.S. 537,559(1896)(Harlan, J., dissenting).

345 廖元豪,前註 282,35~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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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都不在美國憲法明文的權利清單之中,而經由法院解釋才成為值 得保護的重要利益,影響這些重要利益的差別待遇措施將會受到嚴格 審查346

(二)不同情境中雙語教育的平等權論述

承上,政府的差別待遇,一旦涉及某些特定分類標準,或影響到重要 的憲法權利,將會被推定為不平等,而從嚴審查;雙語教育既然是針對少 數族群提供的差別待遇,平等權即可能是雙語教育合憲性的障礙,在國家 提供不同程度的雙語教育情境下,可能會有不同的適用結果,以下分析 之:

1.國家拒絕提供任何補救教學

(1)分類標準:語言是否構成可疑分類?

當差別待遇的標準涉及種族、原籍等敏感特徵時,將啟動可疑分 類的嚴格審查,雙語教育涉及對「語言差異」所為的差別待遇,例如 一般學生都使用全英語教學,華裔學生則希望能提供中英文雙語教 學,若國家拒絕對說中文的學生提供雙語補救教學,此時語言能否等 同種族或原籍,構成可疑分類,學界有正反兩種意見。

肯定者認為,語言可作為區辨原國籍、種族的初步標準,語言與 種族、原籍有密切關係,移民學生的語言能力造成他們有學習障礙,

此特徵可以做為區分種族或原籍的要素,因此適用可疑分類從嚴審查

347;否定者則認為,語言不能完全等同國籍或種族,因為語言可以經 由學習而改變,不是「天生無法改變的特徵」,並不能適用種族或原籍 歧視的從嚴審查標準348

聯邦地方法院曾在 Asian American Business Group v. City of

346 廖元豪,平等權:第五講另一種嚴格審查─基礎權利,月旦法學教室,85 期,2009 年 11 月,34 頁。

347 Debra Dobray, Constitutional and Statutory Rights to Remedial Language Instruction: Variable Degrees of Uncertainty, 15 ST.MARY'S L.J. 253, 266(1984).

348 Cristina M. Rodríguez, Accommodating Linguistic Difference: Toward a Comprehensive Theory of Language Rights in the United States, 36 HARV.C.R.-C.L.L.REV. 133, 14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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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mona 案,認為政府要求地方企業必須使用英文簽名,不能用亞洲語 言等外國文字簽名,構成了原國籍歧視,而違反憲法平等權349,在就 業歧視的領域,公平就業機會委員會所頒布的指導規則中,也承認語 言和原國籍間有所關連350

然而在給付行政領域,若政府拒絕提供某種語言的給付,上訴法 院曾認為其不違反不歧視原則,例如在 Soberal-Perez v. Heckler351案 中,政府拒絕提供西班牙語的法規命令草案預告,此差別待遇的區別 標準並非基於種族、原籍或宗教,並不構成可疑分類;Frontera v.

Sindell352案的上訴法院甚至認為,政府提供全英語服務是中立的措 施,假如只提供西班牙語服務,而不提供其他少數語言的服務,才是 原國籍歧視。

語言團體的邊界與種族、原籍未必完全重疊,例如說西班牙語的 人可能來自不同的國家與種族,不能逕行適用可疑分類的審查標準;

況且即使認為語言相當於種族或原籍,在雙語教育爭議中,拒絕提供 雙語教育,對所有學生一視同仁地使用全英語教學,是表面中立的措 施,欲證明教育機關有針對少數語言族群學生的「歧視故意」也相當 困難,只能論述其事實上對少數語言族群學生造成不利的「歧視影 響」,但在憲法平等權的層次,非故意的歧視原則上並不會適用可疑分 類;而在民權法的層次,則如第二章所述,雖然 Lau 判決藉由「歧視 影響」的論述而認定為違法,但近來法院對「歧視影響」的判斷也漸 趨嚴格,因此美國實務上,政府拒絕提供雙語教育時,主張種族歧視 並不容易成功。

(2)受教育權是否為基礎權利?

當州政府以法律要求強迫入學,以及要求在學校中使用英語進行 授課時,此一國家行為可能侵害了想要獲得雙語教育的少數學生之受

349 716 F.Supp. 1328(C.D. Cal. 1989).

350 42 U.S.C.A. § 2000e-2(2008).

351 717 F.2d 36 (2d. Cir. 1983).

352 522 F.2d 1215, 1219(6th Cir.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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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權。最高法院在 San Antonio v. Rodriguez353一案,原告主張德州的 教育補助系統,造成州內富有地區和貧窮地區相比之下,每位學童所 受的補助金額極為不均的情形,可能違反憲法平等保護的爭議。最高 法院強調,美國憲法條文中並無保障「受教育權」之明文,指出受教 育權本身並非一種「基礎權利」,即侵犯受教育權時未必會啟動從嚴審 查,但法院仍然肯定了教育的重要性,因為接受教育來學習與人溝 通,跟個人行使其他憲法上的權利息息相關,例如言論自由和參政 權,為了讓國民能夠充分行使這些重要的憲法權利,憲法應保障所有 國民都能接受某種程度的「基本教育」,來學習行使權利所必要的基本 技巧,若任何人沒有獲得此一最低程度的教育給付,就有可能完全剝 奪了他的教育機會354

但 Rodriquez 判決未明確說明這種「基本教育」是否為基礎權 利、是否必須從嚴審查355,因為當事人並未如此主張,判決最終也採 取寬鬆審查而宣告合憲。隨後最高法院在 Plyler v. Doe356案,重申 Rodriquez 認定教育權並非基礎權利的見解,但最高法院仍然藉由其他 論證來提高了審查標準,而未直接採取寬鬆審查。系爭法律規定,非 法移民的孩童不能接受免費教育,須付費接受教育,而美國境內大量 的非法移民無力負擔孩子學費,將導致這些無辜孩童陷入終生的困 境,失去了藉由教育追求在社會上發展的機會,因此針對這群學童的 差別待遇,必須能達到「重要政府目的」(substantial goal of the State)

才能合憲;法院詳細的檢驗政府目的,發現政府提出藉由差別待遇來 減少非法移民、提高公立教育品質,以及非法移民對美國的貢獻度低 等主張,都沒有足夠的實際證據來支持,不讓非法移民小孩接受免費 教育並無法達成重要政府目的,因而宣告違憲。

Brown、Rodriquez 和 Plyler 判決中皆強調了教育對個人的重要

353 411 U.S. 1 (1973).

354 Id. at 36-37.

355 Dobray, supra note 347, at 259.

356 457 U.S. 202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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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但教育權在美國憲法並無明文依據,Rodriquez 和 Plyler 案都明確 指出,即使教育確實非常重要,不等同於法院願意適用基礎權利的嚴 格審查途徑;但從 Plyler 判決細膩的論理過程可以得知,侵害教育法

性,但教育權在美國憲法並無明文依據,Rodriquez 和 Plyler 案都明確 指出,即使教育確實非常重要,不等同於法院願意適用基礎權利的嚴 格審查途徑;但從 Plyler 判決細膩的論理過程可以得知,侵害教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