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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闢蹊徑:語言權的概念

第四章 美國雙語教育之憲法分析

第三節 另闢蹊徑:語言權的概念

承前述,不歧視原則的論述有所限制,因此學理上另有提出語言權的概 念,以突破不歧視原則的極限,可提供多語國家作為處理語言政策的參考依 據;然而語言權屬於新興的「第三代人權」,概念與論述模式與不歧視原則有很

381 作者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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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差異,以下簡介其理論基礎、爭議,及其在雙語教育議題的適用:

一、語言權的基本理論

(一)消極語言權 vs.積極語言權

消極語言權(negative language rights)或稱容忍傾向(tolerance-oriented)

的語言權,是個人不受國家干涉其語言選擇的權利,國家有義務容忍語言多樣 性,採取文化中立的態度382。不論在自家、社會生活、工作場所中,每個人都 有權說自己喜歡的語言,國家不能禁止,或不合理的限制383

積極語言權(positive language rights)或提升傾向(promotion-oriented)的 語言權,則是請求國家積極調整容納某語言的權利,例如請求國家在法院、議 會、公立學校中提供某特定語言的服務384

最初 Heinz Kloss 教授提出消極/積極語言權的概念,是為了區分「移民」

和「原住民」這兩個團體,原住民可以同時擁有消極容忍的語言權,和積極提 升的語言權,但移民只能擁有消極容忍的語言權,因為他們自願同化,應該要 學習主流語言,不應享有積極提升的語言權385;但後進學者則主張,不論移民 或原住民,都應該能平等地享有消極和積極兩種語言權386

(二)個人權 vs.團體權

語言權的權利主體可能是個人,也可能是由多數個人所組成的團體。個人 權(individual rights)是普世的,不論個人所歸屬的語言團體是大是小,均可主 張享有此權利,例如在法庭請求通譯之權利;但團體權(group rights)歸屬的 語言團體,則必須達到某種門檻才能享有調整的權利,不同的語言團體間能享 有的權利可能不同,並不是普世的權利,例如在美國,必須同一選區有一定數 量的選民使用某一少數語言,才能用該少數語言印製選票387

382 Id, at 54.

383 KYMLICKA &PATTEN, supra note 378, at 26.

384 Id, at 26-27.

385 KLOSS, supra note 96, at 289-91.

386 KYMLICKA &PATTEN, supra note 378, at 27.

387 Id, at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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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具性語言權 vs.非工具性的語言權

工具性語言權(instrumental language rights),指政府提供語言協助,以保 障少數族群的其他重要權利,例如刑事訴訟中被告的通譯權,即政府提供語言 翻譯服務以達成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工具性的語言權著重在語言的「溝通功 能」,語言的價值即作為人們互相溝通理解的工具,保障語言權是實現其他普世 權利的必要前提,例如投票權、教育權、獲得社會福利等權利388,因此性質上 是「個人權利」。工具性的語言權的實踐,通常會藉由國家「禁止語言歧視」、 要求調整容納來克服語言障礙,但大多數情況下「要求學會主流語言」可以作 為保障工具性語言權的替代方案389

非工具性語言權(non-instrumental language rights),則著重在語言本身承 載的「文化價值」,主張團體擁有使用、保存與傳承其語言的權利。因為語言本 身就是一種集體事務,語言的文化價值無法存在單一個人身上,因此個人權利 無法充分保障非工具性的語言權,而必須以「團體權」的方式保障之390二、語言權理論的必要性與困境

(一)語言權概念存在的實益

傳統自由權利的理論,都是立基於個人主義、國家與個人二元對立論,主 張個人享有權利,時至今日,自由權利理論已經出現不足之處,因而發展出環 境權、文化權、語言權等「第三代人權」理論,主要是因為二次世界大戰後,

許多「第三世界國家」亟欲脫離貧窮和國際強權的壓力,提出了不同於西方個 人主義的人權觀,他們並沒有採取西方「天賦人權」的傳統觀念,轉而強調

「個人」與「社群」(community)的關係391,社群是存在於國家與個人之間的

「中間團體」,個人必須歸屬某團體,才能享受認同感,個人的人權必定須透過 社群才能確保392

388 Id, at 65.

389 Id, at 64-65,68 ; Brandes, supra note 380, at 20.

390 Brandes, Id, at 20.

391 陳秀容,近代人權觀念的轉變:一個社會生態觀點的分析,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 9 卷第 2

期,120-123 頁。

392 PIERRE A.COULOMBE, LANGUAGE RIGHTS IN FRENCH CANADA 45(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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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第三代人權所主張的「集體權利」內容相當廣泛、難以捉摸,相較 於過去的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權,法律實踐上困難許多,難免備受爭議393,許多 西方學者不願接受這樣「集體主義」的人權觀,因為團體權會聯想到國族主義 的意識形態394,可能變成國家統治者壓迫個人、遂行自己政治欲求的工具395

據此,消極/積極的語言權,正好可以對應第一代人權/第二代人權對自由權 /福利權的區分,沒有特別創新的意義,個人/團體權和工具/非工具性的語言 權,才是創新的權利概念396。傳統自由主義的權利理論,只討論個人、工具性 的權利,假定國家中立、不承認團體的權利地位,其實個人主義本身是有利於 多數的,因為多數團體可以藉由國家機器表達意見,少數的調整容納需求則容 易被忽略397。因此本於自由主義下的「不歧視原則」來論述語言權,將有所限 制,尤其面對保存母語的需求時,就需要「團體語言權」的概念來補充,這個 需求可以具體體現在「學校教育應該使用什麼語言」的爭議中398

(二)團體語言權的困境 1.團體能否作為權利主體?

傳統個人主義的權利思想,並不承認「團體」可以享有權利(例外將團體 擬制成法律上的個人,例如公司),要論述團體的權利適格,會遭受相當大的挑 戰,目前已經受到普遍承認的團體權只有國際法上的「民族自決權」399

Tamar Brandes 教授提出了一個不同於傳統自由主義的論述──因為所有人 的文化、認同、尊嚴都應該是平等的,都應該被尊重,所以每個團體的文化都 有被平等看待的權利。儘管多數團體沒有義務發揚少數團體的文化,卻有義務 尊重少數的文化、進行調整,使各文化之間居於一種(假定的)平等地位。不 過,要求尊重不同團體的語言,並不代表所有語言都能平等的被使用,每個團

393 陳秀容,前註 391,123-124 頁。

394 Brandes, supra note 380, at 16.

395 陳秀容,前註 391,123 頁。

396 KYMLICKA &PATTEN, supra note 378, at 54-55.

397 Brandes, supra note 380 , at 16.

398 Id, at 10.

399 陳秀容,前註 391,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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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依其不同特色,調整容納的需求也不同,自然會被賦予不同程度的語言權利

400

簡言之,第一步先承認「團體權」的概念,無庸置疑的是「集體利益」此 一利益確實存在,至少「維持語言存續」(linguistic survival)的利益,已經超 出了個人利益,不能由獨立的個人分別行使,只能由團體來行使,以保障團體 中的個人所累積的利益,甚或團體本身的集體利益401,這種「非工具性語言 權」的性質即為「團體權」;接著再考慮國家調整容納的成本,討論某一特定團 體是否有權利適格、能夠請求何種程度的調整容納402

但是,即使承認團體權的概念,語言團體的邊界通常模糊難辨,我們應如 何界定誰是某團體中的成員?究竟多大的團體才具有權利適格?

Brandes 教授提出三個要件,來判斷何種團體能夠享有團體語言權,為團體 權利主體的問題,提供了稍微具體的判斷框架403

(1)國家境內某一與多數不同之團體,擁有共同之語言文化。

(2)語言構成團體文化的必要成分,團體中的成員資格對成員的認同很重 要,且成員的集體選擇(collective choice)是希望文化被保存下來。

(3)團體的人數夠多,足以請求國家提供其文化再製的場所,即團體須具 有政治能力(political viable)。

2.團體權、個人權的衝突和消長

另一個對團體權的質疑是,承認團體權,難免會發生團體與團體彼此之間 的權利互相衝突,以及團體與個人權利間互相衝突。

確實必須承認,如果賦予少數團體使用母語教育的權利,可能會與主流團 體使用多數語言來教學的權利互相衝突,例如西語裔學生請求使用母語來學習 各學科內容,而不願意用主流英語來學習,將導致不同團體的語言權利之間產

400 Brandes, supra note 380, at 23.

401 KYMLICKA &PATTEN, supra note 378, at 31.

402 Id, at 58.

403 Brandes, supra note 380, at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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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緊張關係;甚至語言團體與自己的個人成員之間,也很可能會有利益相左的 情況發生;不過,權利間的衝突與複雜性,並不足以否定團體權的概念,正因 為個人天生有歸屬某團體的認同需求,許多時候個人的幸福也不得不需要集體 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團體權也可以助長個人利益的維護404

3.團體語言權之司法實踐可能性

語言權實際的戰場,通常都在立法領域而非司法領域405,因為語言權的內 涵無法跳脫具體社會脈絡,必須在特定的情境、條件下,才能得知某團體享有 如何的具體語言權利,諸如在各種場合使用母語、被列入官方語言、或請求協 助維持語言存續等406…..在國家內,不同的語言團體相互競爭,藉由政治運動來 爭取自己的語言權利,政府除了考量該語言團體的需求,也須一併考量整體社 會利益,故多元族群社會中,每個團體享有的語言權內涵很可能是不同的,需 要靠民主程序來共同決定407。因此,團體語言權的另一個實踐困境是,假如司 法者賦予某團體主觀的語言權利,可能太過限縮立法者的裁量空間408

基於團體語言權的政治性質,當某語言團體向國家請求某些創新的語言給 付時,司法者並不能無中生有,創設一個積極的語言權(例如賦予某團體被列 入官方語言的權利),以免課與政治部門不當的義務;相對的,假如政治部門已 經藉由民主程序,創設了某些團體語言權利,司法者則應給予尊重,從寬審查 其合憲性,憲法原則上不會成為這類語言立法的障礙。

基於團體語言權的政治性質,當某語言團體向國家請求某些創新的語言給 付時,司法者並不能無中生有,創設一個積極的語言權(例如賦予某團體被列 入官方語言的權利),以免課與政治部門不當的義務;相對的,假如政治部門已 經藉由民主程序,創設了某些團體語言權利,司法者則應給予尊重,從寬審查 其合憲性,憲法原則上不會成為這類語言立法的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