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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與加拿大憲法對語言權之保障

第四章 美國雙語教育之憲法分析

第四節 國際人權法與加拿大憲法對語言權之保障

一、國際人權法對語言權之保障

410 Brandes, supra note 380, at 21-22.

411 Id, at 21.

412 Id, at 49.

413 KYMLICKA &PATTEN, supra note 378, at 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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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止語言歧視

1.聯合國憲章與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憲章」中有許多提及語言分類的條文,多次出現「不分種族、性 别、語言或宗教…」的文字414;「世界人權宣言」第 2 條:「人人有資格享有本 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 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415,兩者都將 語言與種族、性別、宗教等特徵相提並論,明文禁止以語言作歧視的理由。

2.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是聯合國主要的人權公約之一,

其中第 26 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 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 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 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416,與「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 言」的規定類似,明文禁止語言歧視。

公政公約第 27 條則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 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 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417,本條究竟是保護個人權利還 是團體權,學界有不同之解讀──或有認為,從公約用語可得知其係保障「個 人」(person),國家不得剝奪個人「自由使用母語的權利」,並非團體權的概念

418;亦有將本條解讀為少數團體集體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具有集體的面向

419,也就是藉由「團體權」來保障「團體中的個人」420

414 U.N. Charter art. 1, para. 3; art. 13, para. l(b); art. 55(c); art. 76(c).

415 G.A. Res. 217A, U.N. Doc. A/810 at 71 (1948).

416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rt. 2, Dec. 19, 1966, S. Treaty Doc. No.

95-20, 999 U.N.T.S. 171.

417 Id, art. 27.

418 Lauri Mälksoo, Language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 Why The Phoenix is Still in the Ashes, 12 FLA,J.INT'L L. 431, 440-41(2000).

419 丘才廉,加拿大語言權之探討,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 6 月,24-25 頁。

420 SANDRA DEL VALLE,LANGUAGE RIGHTS AND THE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FINDING O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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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書中,對公政公約第 27 條 作出解釋,表示這個條文和第 26 條「禁止語言歧視」的規範目的有所不同,是 為了保障少數文化存續和認同的權利421

3.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29 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教育的目的是:

「培養對兒童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 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的文明的尊重」422,顯示了教育對兒 童的語言、文化認同發展有重要影響。同公約第 30 條規定:「在那些存在有在 族裔、宗教或語言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人的國家,不得剝奪屬於 這種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

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423,明文賦予語 言少數族群使用母語的權利,國家不得剝奪之。

4.反對教育歧視公約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反對教育歧視公約」,第 1 條條文中對歧視的定 義為:「指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 出身、經濟條件或出生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特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 或損害教育上的平等待遇」424,明文禁止教育上的語言歧視;第 2 條(b)款則 是不構成第 1 條歧視的例外規定:「為宗教上或語言上理由,設立或維持分開的 教育制度或學校,以提供一種與學生的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願望相符的教育,

如果這種制度的參加和這種學校的入學是由人任意選擇的,而且所提供的教育 又符合主管當局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標準──特別是在同級教育上」425,據此,

專為少數語言族群需求而設立的獨立學校系統,只要是自由選擇、非強迫性,

VOICES 340(2003).

421 U.N. Human Rights Comm., General Comment No. 23, PP1,9, U.N. Doc. CCPR/C/21/Rev.1/Add.5

(Aug. 4, 1994).

422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rt. 29, Nov. 20, 1989, 1577 U.N.T.S. 3.

423 Id, art. 30.

424 The Conven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 art. 1, para. I, U.N.E.S.C.O. Res. 119, 11 U.N.

E.S.C.O., U.N. Doc. CL/1462 at 1(1960).

425 Id, art. 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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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符合國家教育標準,就不會構成歧視426

反對教育歧視公約第 5 條(c)、(d)款規定:「必須確認少數民族的成員有 權進行他們自己的教育活動,包括維持學校及按照每一國家的教育政策使用或 教授他們自己的語言在內」,但「行使這一權利的方式,不得妨礙這些少數民族 的成員了解整個社會的文化和語言以及參加這個社會的活動,亦不得損害國家 主權」427,本公約明文保障少數有使用母語教學的權利,但仍須遵守各國的教 育政策,且強調少數不能因此自我封閉,或採取有害國家主權的分離主義,將 自己排除在多數文化之外,仍須有適度的同化和交流428

(二)保存語言多樣性 1.常設國際法院判決

聯合國成立之前,常設國際法院曾在 Advisory Opinion in the Minority Schools in Albania Case429判決中,處理了阿爾巴尼亞禁止所有私立學校的修憲 案,法院認為此舉將使少數失去符合他們需求的特殊學校(例如宗教學校),廢 除私校的措施對少數並不公平。藉由阿爾巴尼亞在巴黎和會簽署的條約「少數 民族條約與宣言」(Minority Treaties and Declaration),常設國際法院指出,阿爾 巴尼亞有義務使國內的種族、宗教和語言少數族群,擁有公平的立足點(equal footing),並確保維持他們的傳統和特色。阿爾巴尼亞廢除私校的措施,雖然一 體適用於多數和少數,但對少數族群特別造成不利的影響,已經違反了條約所 保障的平等權。

此判決觀察到少數語言族群的特殊需求,法院闡釋阿爾巴尼亞所簽署的

「少數民族條約與宣言」中平等權的意義,認為平等權不只包含消極地禁止差 別待遇,也包含積極地保存少數族群的特殊性──國家有義務提供法庭通譯服 務,也有義務讓少數語言族群子女用母語接受教育430,只可惜「少數民族條約

426 Myres S. McDougal, Lung-chu Chen & Harold D. Lasswell, Freedom from Discrimination in Choice of Language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FACULTY SCHOLARSHIP SERIES.PAPER 2650, at 166(1976).

427 The Conven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 art. 5(c)(d).

428 McDougal et. al., supra note 426, at 167.

429 1235 PCLJ 64(1935).

430 丘才廉,前註 419,20-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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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宣言」所賦予的這種積極語言權,並沒有法律強制力431。 2.現今世代對未來世代的責任宣言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現今世代對未來世代的責任宣言」(下稱對未來 世代的責任宣言),其中第 7 條「多元文化與文化傳承」(Cultural diversity and cultural heritage)規定:「為了正當的尊重人的權利和基本自由,現今世代應該 關心保存人類的文化多樣性。現今世代有責任區辨、保障、守護有形和無形的 文化傳承,以及普遍地傳承給未來世代」432,此宣言認為人類的多元文化是值 得保障的價值,人們有義務將文化保存、傳承給下一代。

3.少數權利宣言

聯合國「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之人的權利宣言」(下 稱少數權利宣言)第 4 條第 3 項:「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在可能的情況下,使 屬於少數群體的人有充分的機會學習其母語或在教學中使用母語」433,明文承 認少數擁有學母語的權利,更具體的包括使用母語教學的權利。

4.移工權利公約

聯合國「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屬權利保障公約」(下稱移工權利公約),第 31 條:「締約國應保證尊重移民勞工及其家庭成員的文化認同,並且不得阻礙 他們與原籍國保持文化聯繫」434,承認移工有保存母國認同與文化的權利。第 45 條第三項、第四項更規定:「就業國應努力促進移民勞工子女的母語和文化 學習,原籍國在這方面應斟酌情況給予協助;就業國可以提供移民工人子女母 語的特別教學方案,必要時可和原籍國合作」435,明文規定接受移工的國家,

有義務促進(facilitate)移工子女學習其母語和母國文化,也說明了提供母語特

431 DEL VALLE, supra note420,at 341.

432 Declaration on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Present Generations Towards Future Generations art. 7, G.C. Res. 31, U.N.E.S.C.O., 29th Sess., U.N.E.S.C.O Doc. 29 C/Res. 31 (Nov. 12, 1997).

433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Belonging to National or Ethnic, Religious and Linguistic Minorities art. 4, para. 3, G.A. Res. 47/135, Annex, U.N. GAOR, 47th Sess. Supp. No. 49 (Vol. I), U.N. Doc. A/47/49(Vol. 1), at 210(Dec. 18, 1992).

434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rt. 31, Dec. 18, 1990, 2220 U.N.T.S. 3.

435 Id, art.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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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教學方案可以是其中一種方法。

(三)評析

國際人權法關於語言權的保障,一部分是本於「不歧視原則」,如聯合國憲 章和世界人權宣言等,禁止以「語言」作為歧視的理由;或者如公政公約、兒 童權利公約、反對教育歧視公約的規定,禁止國家剝奪少數族群「使用母語的 權利」。比起美國平等權實務,國際人權法在不歧視原則中,更明白地承認語言 與文化、認同之間的關連性,經常將「使用語言的權利」與「文化認同的權 利」並列,因此很容易觸及許多非工具性的語言權;在教育領域,反對教育歧 視公約更肯定了特殊學校的合法性,也說明少數族群有融入主流社會文化的義 務,有助於平衡同化與多元的價值。

藉由強調語言和認同、文化的關聯,國際人權法也承認了一些積極的、非 工具性的語言權,例如少數權利宣言和移工權利公約,基於「保存文化」的需 求而賦予少數學母語的權利,但是國際人權法對積極語言權的承認幅度較消極 權小436,多避免使用強制性的僵硬用語來對國家課予義務,而是「在可能的情 況下」,建議國家可以「盡量」提供少數學母語的服務。

一如對未來世代的責任宣言第 7 條的內容,國際人權法承認保存多元文化 的價值,拒絕在文化戰爭中採取「價值中立」的立場,而是強迫「多數向少數 同化」,是一種偏向多元主義、要求社會調整容納的取徑437;況且,要防止語言 死亡、維持語言存續,不可避免地必須藉由團體語言權來保障,只靠個人免於 歧視的權利是不夠的438,與傾向保障個人消極、工具性語言權的美國實務有很

一如對未來世代的責任宣言第 7 條的內容,國際人權法承認保存多元文化 的價值,拒絕在文化戰爭中採取「價值中立」的立場,而是強迫「多數向少數 同化」,是一種偏向多元主義、要求社會調整容納的取徑437;況且,要防止語言 死亡、維持語言存續,不可避免地必須藉由團體語言權來保障,只靠個人免於 歧視的權利是不夠的438,與傾向保障個人消極、工具性語言權的美國實務有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