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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島礁建設與裁決內容扞格處

第四章 「南海仲裁案」對島嶼認定的挑戰與影響

第三節 中國大陸島礁建設與裁決內容扞格處

中國大陸在南沙其所屬永暑礁、赤瓜礁、東門礁、南薰礁、美濟 礁、渚碧礁、華陽礁 7 個島礁於填礁建島前,除美濟礁、渚碧礁、東 門礁 3 個島礁原始地貌,於漲潮時淹沒,退潮時才露出,屬低潮高地 外,永暑礁、赤瓜礁、南薰礁、華陽礁 4 個島礁之原始地貌,其礁石 長期露出水面,符合《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島嶼 認定之規範,基本上已享有 12 海里領海、以基點基線起算的 24 海里 鄰接區的法律權利。而此 4 島礁經中國大陸填礁建島後,亦讓此 4 島 礁具備同條第三項對於「維持人類居住」或「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

兩項條件之相關規範,具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和大陸礁層等法律權 利,充分運用了該條文規範上的模糊空間。

然「南海仲裁案」臨時仲裁庭在公約文字之外,自創法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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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加諸不存在的標準或延伸規定,意圖對中國大陸南海所屬島礁產 生影響的特殊和例外規則,改變了《海洋法公約》條文原有規範的方 向,而讓該案充滿挑戰。茲就中國大陸島礁建設與裁決內容扞格處分 述如下:

壹、「自然能力」一詞顯然針對中國大陸而設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關於島嶼制度的規範,條文內容 自始至終均未談及「自然能力」,誠如國際法學者 Myron Nordquist 教 授所言,條文中的「自然」一詞,旨在修飾「形成」一詞,是在形容

「形成」的情況,其立法歷史表明,是為了區分大自然所形成的海上 地物與人類建造、創造的海上地物的差別。臨時仲裁庭無中生有創出

「自然能力」一詞,顯然因人設事,針對中國大陸而設,裁決最終成 為僅是意圖對中國大陸南沙所屬島礁產生影響的特殊和例外規則,讓 該裁決內容的公信力備受挑戰。

國際法學者王冠雄教授亦指明,就島嶼地位的認定而言,臨時仲 裁庭重新定義了《海洋法公約》對島嶼認定的規範。然令人惋惜的是,

臨時仲裁庭僅著眼於設定標準與創立先例,卻忽略了國家踐行上的考 量,讓原已爭論不休的原有文字意義之外,另創新的模糊定義。此乃 中國大陸強烈反對且不願接受裁決結果的原因之一。51

貳、島礁經認定後並未限制不可進行人為改造

臨時仲裁庭認為,在南沙群島,某些低潮高地,都已建成大型裝 置和簡易機場;再者,許多高潮地物都經過了大量的人為修改,並已 安裝海水淡化設施、引入可耕土壤。在此種情況下,實難以直接觀察 該海上地物在其自然狀態下的原始地貌。因此,臨時仲裁庭認為,

《海洋法公約》要求根據某一海上地物較早的、自然的狀態、開始重

51 王冠雄,〈南海仲裁案分析及其後續影響〉,《海峽評論》,第 308 期,2016 年 8 月,

<http://www.haixia-info.com/articles/8426.html>。

大人為修改之前以及密集的修改之前的狀態作為最佳的證據基礎,來 認定高潮地物所能享有的法律地位。

此外,臨時仲裁庭認為,透過填礁建島,一塊岩礁不能轉化為享 有完全權利的島嶼。海上地物的地位必須根據其自然狀態進行評估。

臨時仲裁庭並表示,若允許各國透過引進技術和外來材料,將任何不 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變為享有完全權利 的島嶼,那麼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作為限制條款,就不能發揮實際 約束的作用,防止各國藉以聲索廣大的海洋空間。

於「南海仲裁案」中,臨時仲裁庭的裁決雖出於保護廣大的海洋 空間,立意良善,然卻忽略了《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 的條文內容,並未限制不可進行人為改造,臨時仲裁庭無中生有創出

「自然能力」一詞,在重新定義《海洋法公約》條文時,又未局限在 公約通過和編纂的不完美的妥協條文及當時政治談判所達成的決定,

反而採取自創定義,臨時仲裁庭的裁決顯已脫離立法意旨,備受挑戰。

中國大陸在南沙群島其所屬永暑礁、赤瓜礁、東門礁、南薰礁、

美濟礁、渚碧礁、華陽礁 7 個島礁開始填礁建島之前,原始地貌本就 屬自然形成之岩礁(rocks)或「低潮高地」(low tide elevation),並非 全然是人工形成。2016 年 7 月 12 日「南海仲裁案」出爐後,臨時仲裁 庭認定赤瓜、南薰、華陽及永暑 4 個島礁為「岩礁」,52此 4 個島礁原 始地貌既屬自然形成之「岩礁」,本享有 12 海里領海及 24 海里的鄰接 區之法律地位。排除東門礁、美濟礁、渚碧礁 3 個低潮高地不論,中 國大陸對赤瓜、南薰、華陽及永暑 4 個島礁進行改善工程,並不會改 變其所具備的「自然形成」屬性。

況且,中國大陸所屬永暑礁、赤瓜礁、南薰礁、華陽礁 4 個島礁

52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 Case Nº 2013-19, IN THE MATTER OF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The Republic of Phili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pra note 1, pp. 337-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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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原始地貌,屬高潮時高出水面之岩礁,其於「人工建造」前已具備 島礁的自然屬性。前揭 4 個島礁經中國大陸填礁建島後,派有駐軍及 駐守人員,並已陸續建有氣象觀測站、燈塔、醫院、機場、房舍、發 電廠、海水淡化廠,島礁上並種植作物、畜養牲畜、甚至經常有漁民 進出。將來一旦發展觀光產業、建立海洋保護區,其收益足以支持島 上居民透過向外部購買生活必需品,以維持「生活」,使居住及經濟 生活情況獲得改善。凡此種種,均讓中國大陸前揭 4 個島礁滿足了《海 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對於「維持人類居住」或「維持其 本身經濟生活」之相關規範,依法即可享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 礁層之法律權利。

參、「人類居住」並未限定其身分

於「南海仲裁案」裁決中,臨時仲裁庭認為,《海洋法公約》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條文中使用「人類居住」(human habitation)一詞,

其包含了一個重要元素,特別反映在該詞所欲表達永久定居和居留的 概念中,若僅是少數人出現在某個海上地物上,並非永久居住或慣常 居住,則不能等同於居住。臨時仲裁庭雖未提出最低限度人口、數量 或居住年限,但強調居住人口必須是非臨時旅客,或僅是存在於海 上地物的一小群人員,它必須是一群定居的人口或社群,且以島礁 為家。53此一定義,強力排除了駐守軍人、燈塔守護人員、漁民以及 其他形式或任務需求臨時存在於島礁上的人員。此一對「人類」的 重新定義,將「人類」限縮僅能是平民,實屬似是而非。

作為國際法人,國家應具備的資格,依據《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 務公約》(Montevideo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第 一條規定:「(一)固定的居民;(二)一定界限的領土;(三)政府;

53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 Case Nº 2013-19, IN THE MATTER OF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The Republic of Phili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pra note 1, pp. 337-355.

(四)與他國交往的能力。」54基此,島礁本屬國家的領土範圍,國家 於其上行使主權,勢必須派駐軍人、政府人員,臨時仲裁庭將「人類」

限縮僅能是平民,試問主權將如何行使?國家如何為平民服務?臨時 仲裁庭的裁決顯已國際法的普遍認知,備受挑戰。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 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55然 依此條文內容分析,細察整個條文內容,並未對居住島礁上之「人類」

進行身分限制,以滿足該項條文之要求。臨時仲裁庭無中生有將「人 類」限縮僅能是平民,在公約文字之外,另行加諸不存在的標準或延 伸規定,亦讓該案的公信力備受挑戰。

況且,中國大陸所屬永暑礁、赤瓜礁、南薰礁、華陽礁 4 個島礁 之原始地貌,屬高潮時高出水面之岩礁,其於「人工建造」前已具備 島礁的自然屬性,符合島嶼的構成要件。復因,前揭 4 個島礁經中國 大陸填礁建島後,已派有駐軍及工作人員,並進行各項建設,使島礁 上居民的居住及經濟生活情況獲得大幅改善。凡此種種作為,亦讓中 國大陸前揭 4 個島礁滿足了前揭條文對於「維持人類居住」之相關規 範,人類居住條件齊全,依法即可享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之法律權利。

肆、「其本身經濟生活」並未限制完全不依賴外來資源

於「南海仲裁案」裁決中,臨時仲裁庭在「其本身經濟生活」方 面,訂出短期交易或風險投資不構成經濟生活,一個海上地物本身必 須有能力支持獨立的經濟生活,必須有能力不依賴外部資源的輸入,

排除經濟活動由領海以外的海域產生,要求經濟生活須與海上地物本

54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Yale Law School,December 26, 1933,

<https://avalon.law.yale.edu/20th_century/intam03.asp>.

55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ited Nations,

<http://www.un.org/zh/law/sea/l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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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之間有聯結,而非僅是其鄰近水域。

臨時仲裁庭並認為,「維持」是辨別岩礁與島嶼的關鍵因素,「維 持」意謂著世俗與定性兩項因素。以經濟生活而言,「維持」意謂 著必須不只是簡單的經濟生活,它必須維持一段長時期,須處於一 種持續進行狀態。而經濟活動不能來自於對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 層資源的開發,臨時仲裁庭提供了一個瞭解「其本身」這一規範非 常重要的構成要件,排除無益或與當地人口無關,純係透過外部經 濟資源或活動所創造出的人為經濟活動。56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 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然 細察此條文內容,並未限定海上地物本身必須有能力支持獨立的經濟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 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然 細察此條文內容,並未限定海上地物本身必須有能力支持獨立的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