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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島礁其本身經濟生活規範之挑戰

第三章 中國大陸對《海洋法公約》之挑戰

第四節 對於島礁其本身經濟生活規範之挑戰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條文中的「經濟生活」一 詞,本身即是極具爭議性的文字。一般對於「經濟」一詞的理解,係 指對於財貨(goods)與服務(services)的生產、流通、交換和消費等 諸活動的總稱。若此一概念能夠被接受,則「經濟生活」當可解釋為 受到財貨與服務之生產、流通、交換和消費等活動影響的生活。116本 節將聚焦前揭條文文義,探討因條文解釋之寬嚴不同,從而影響岩礁 能否主張擴充性海域管轄權之結果。

至目前為止,由於文字上的模糊空間,使得國家及學界在區分島 嶼或岩礁之時,難以在不同見解與實踐中得到一致的結論,亦即難以

116 王冠雄,〈南海爭端之國際法觀點分析〉,同註 100,頁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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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某一特定「岩礁」是否符合前揭條文之規範,進而使其具備主張 大陸礁層及專屬經濟海域的法律權利。甚而在許多情形下,判斷的結 果,往往隨著不同案例,而有不同的情況出現。117因之,本節將接續析 論該條文對於「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規範之各家論述,並進一步析 論中國大陸於南沙所屬島礁經填礁建島後,適用《海洋法公約》之法 律意涵。

壹、各家論述

一、持較嚴格解釋者

國際法學者馬英九教授認為,島礁「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所必 須的資源,應僅限於島嶼本身所產,且不包括其領海內,或由外部輸 入的資源。國際法學者約翰斯頓(Johnston)及桑德斯(Saunders)亦 持相同之論述強調,一個國家若採取從其他陸地領土注入的人工經濟 生活,則不能使岩礁享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法律權利。118 國際法學者廖文章教授指出,所謂「其本身經濟生活」可否包括 借助外力將荒蕪的岩礁變成具高經濟價值的岩礁呢?在技術上,不論 領海內有無資源,只要有足夠的投資,幾乎世界上任何岩礁,均可實 現經濟上自給自足的境界。故而,一個荒蕪的岩礁,若其周邊海域資 源豐富,其所屬國一定樂於進行投資。經由所屬國的開發,滿足了《海 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範,如此是否符合公約制定之 原意?允許這樣一個「半人工島」享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之法律權利又是否公平?於評估岩礁是否能「維持其本身的經濟生活」

時之標準又為何?

此外,廖文章教授主張,前揭條文之主要目的,旨在明確若干岩 礁不得享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法律權利,以作為對該條

117 同前註,頁 20。

118 廖文章,《國際海洋法論–海域劃界與公海漁業》(新北市: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5 月),頁 13。

文第二項的限制,因此,對第三項條文規範的解釋必須從嚴,以免失 去此項限制的意義。基於此一認識,對第三項「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

可做出如下解釋:(一)岩礁「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所需的資源,必 須僅限於其本身所產出,且不包括其領海內,或從外部輸入的資源。

(二)開發岩礁本身資源必須符合經濟原則,而判斷岩礁是否符合「維 持其本身經濟生活」之標準,應依照發生爭端地,當地之經濟標準來 認定。119

二、持較寬鬆解釋者

(一)可以經濟收入向外部購買生活所需

美國國際法學者 Jonathan I. Charney 則持較廣泛的解釋,其主張所 謂的「經濟生活」,並非須有能力長年維持人類生活之意。所謂「生 活」,可包括工業活動,或對島嶼及岩礁所屬領海,進行礦物資源探 勘以維持生活所需的活動等。Charney 並主張,若某個海上地物擁有諸 如石油、天然氣等礦物資源,或可收穫的漁業資源,亦或位於一個有 利可圖的商業所在地(諸如賭場),其經濟收入足以支持其透過向外部 購買生活必需品,以維持「生活」,即適用《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三項對於「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之規範。基此,岩礁因居 住及經濟生活情況獲得改善,即可比照島嶼的法律地位,享有劃設專 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法律權利。120

(二)島礁建設對經濟產生極大助益

日本學者栗林忠男主張,就「其本身經濟生活」而言,《海洋法 公約》於制定時,各國並未就其內容進行具體討論,因此,對於一些 以海為生的國家而言,在島礁上建造燈塔、氣象觀測站、導航設施等 作為,因對該島礁之經濟產生極大助益,如此即符合島礁「維持其本

119 同前註,頁 14-15。

120 Song, Yann-Huei, “Taiping Island: An Island or A Rock Under UNCLOS,” supra note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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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經濟生活」之規範。且以目前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不能否定對島礁 改善行為之貢獻。121

國際法學者 Barbara Kwaitkowska 及 Alfred H. A. Soons 亦指出,愈 來愈多的海洋法律及政策評論員認為,建造在島礁上的燈塔或航海輔 助設施,因其對航運產生的價值,不可否認地為島礁帶來「其本身經 濟生活」,即可適用《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範。122 (三)可透過各項聲索手段來滿足規範

國際法學者 Barry Hart Dubner 主張,可透過軍事力量占領、盡可 能加固岩礁、建造建物及紀念碑、建立各類科研站、頒布法令、將岩 礁併入該國附近省份、公告各自聲索的地圖、公布有助於領土聲索的 歷史文件、給予石油公司特許權、逮捕非經同意入侵的漁民、於岩礁 建造觀光旅館及簡易機場、邀請旅客及記者參觀岩礁,使其成為旅遊 勝地等活動,來證明岩礁「能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之論點。123

(四)透過建立海洋保護區來滿足規範

國際法學者 Jonathan L. Hafetz 主張,海洋保護在《海洋法公約》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範下,可構成其經濟用途,因其可透過建立 海洋及沿海保護區(Marine and Coastal Protected Areas, MACPAs or 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等方式,帶來經濟利益、滿足島上居民 的經濟生活及永續發展。其論點為,國家在原始珊瑚礁周圍建立海洋 公園或保護區,不能因其被迫放棄以傳統方式來追求經濟發展而遭受 懲罰,反而,應對保護海洋環境的國家給予激勵,因此種保護作為亦 有益於經濟,符合前揭條文對於「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之規範。

Hafetz 強調,對於小島或岩礁周圍的海洋環境採取保護措施,即

121 栗林忠男,〈「沖ノ鳥島」の国際法上の地位〉,同註 91 。

122 Song, Yann-Huei,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21(3)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to the Five Selected Disputed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supra note 99.

123 Ibid.

可產生諸如增加魚類的種類、產量及捕撈量、旅遊收入、珊瑚礁產品 以及因減少污染所帶來的人體健康等各項經濟利益。Hafetz 並認為,

前揭舉措充分滿足了該條文「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之規範,從而使 岩礁具備與島嶼同等的法律地位,理應享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 礁層之法律權利。124

(五)可透過人為因素來滿足規範

中國大陸國際法學者薛桂芳教授認為,《海洋法公約》是第三次 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歷經 9 年的艱苦談判及不同利益集團鬥爭、妥協的 結果。作為調和、折中的產物,《海洋法公約》難免存在一些「有意」

或「無意」形成的「漏洞」。其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表述,尤其 是關於「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的條件缺乏界定標準,存在規定寬泛、

用語模糊的明顯缺陷。加之,由於提出時間較短,並無足夠的先例和 國家實踐使其成為習慣國際法,致使各國在島嶼制度的實踐中,遭遇 許多具體問題且難以得到明示。

薛桂芳主張,《海洋法公約》雖涉及「岩礁」的法律概念,卻未 明確界定其內涵,而是以能否具備「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

條件二者居一,來決定其是否享有等同島嶼的法律權利。其中,關於

「經濟生活」的條件,完全有可能透過人為因素加以改變。易言之,

透過對島礁的開發和建設,使其滿足該條文所規範「維持其本身經濟 生活」的條件,即可使其成為國際法意義上島嶼。且在不與鄰國海域 主張重疊之情況下,沿海國可以此類的島嶼為基點,享有劃設不超過 200 海里的專屬經濟海域和相應的大陸礁層等法律權利。125

(六)島礁具備某種經濟功能即可

挪威國際法學者 Marius Gjetnes 教授對於維持島礁「其本身經濟生

124 Ibid.

125 薛桂芳,徐向欣,〈由島嶼維持其本身的“經濟生活”標準的界定談對我國南海島礁的保護性開

發〉,《比較法研究》,2013 年第 6 期,2014 年 1 月,頁 6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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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的條件提出其觀點如下:1、島礁須具有某種經濟「功能」,且該

「功能」可為島礁帶來經濟收益。其可依賴島礁自身的資源,亦可依 靠島礁周邊海域的資源。在此前提下,島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依靠外 部的支援和供給。惟政府出資的軍事占領行為、海上救助活動以及科 學研究工作,不能作為維持島礁「其本身經濟生活」的證據,因此類 活動無法創造經濟價值。因此,若島礁上僅有此類活動,則不能構成 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的證據。2、島礁所具備的經濟「功能」,可 以是現有狀態,亦可以是將來狀態。Marius Gjetnes 認為,島礁的自然 狀態處於不斷變化的情況,故而,維持「人類居住」和「經濟活動」

的條件,亦處於不斷變化和發展之中。因此,對《海洋法公約》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解釋不能一成不變,須用發展的眼光看問題及檢 視該條款。126

貳、檢視中國大陸之島礁建設 一、依較嚴格之標準檢視

總結本節前段認為應依較嚴格之標準來認定島礁維持「其本身經 濟生活」之各家論述,用以檢視中國大陸之島礁建設行為,此派學者

總結本節前段認為應依較嚴格之標準來認定島礁維持「其本身經 濟生活」之各家論述,用以檢視中國大陸之島礁建設行為,此派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