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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第五節 「遠海或洋中群島」之討論

1982 年通過的《海洋法公約》雖建立了群島制度,但依據《海 洋法公約》規範,該制度只適用於群島國,對於非群島國家的遠 海或洋中群島,卻成為各國踐行《海洋法公約》的一個難題,形 成徘徊在島嶼制度與群島制度之間的例外現象。《海洋法公約》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群島國』是指全部由一個或多個群島構成的 國家,並可包括其他島嶼。」第二項復規定:「『群島』是指一群島嶼,

包括若干島嶼的若干部分、相連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 關,以致這種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質上構成一個地理、經 濟和政治的實體,或在歷史上已被視為這種實體。」69然此一條文規範

67 廖文章,《國際海洋法論–海域劃界與公海漁業》,同註 8,頁 15。

68 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臺北:三民書局,2014 年),頁 519。

69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supra note 37.

僅適用於諸如菲律賓、印尼等「群島國」,並不適用於陸地國家位於遠 離陸地或洋中之群島。對於陸地國家位於遠洋中之群島,《海洋法公約》

對其規範為何,將於本節中討論。

壹、1930 年國際法編纂會議

1930 年國際法編纂會議召開,其籌備委員會即提出草案建議:

「就群 島而言 ,構成 群島 的島嶼 被視 作構 成一個 整體 , 但距離邊 緣海的寬度是島嶼、小島與群島之間最大距離的兩倍。」委員會進一 步 建 議 :「群島和小島內的水域不應被視為內水,而應視為邊緣海 域。」然因此一提案較具爭議,於提交委員會後,與會各國代表未再 進行審議,遭到擱置。70

貳、1958 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58 年 第 一 次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會 議 召 開 , 在 其 會 議 籌 備 文 件

(Preparatory Documents)中,將「群島」(archipelago)定義如下:「群 島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島嶼、小島、岩塊(islands, islets or rocks)所 形成,在地理上可被視為一個整體。」然因群島的地理特徵差異極 大,造成組成群島的島嶼和小島的數量和大小亦各不相同,進而產生 群島的大小、形狀和位置亦各不相同。舉例言之,某類群島,其島嶼 和小島集聚在一起,形成一個緊湊的群體;而他類群島則可能分佈在 大片的水域中;甚而某類群島是由一串島嶼、小島和岩石組成,形成 所屬國陸地臨靠海洋的圍欄或城牆。在其他情況下,有些群島亦可能 像半島(peninsula)或海岬(cape)一樣從陸地突向大海,諸如古巴灣

(Cuban Cays)或佛羅里達群島(Keys of Florida)。71

1958 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其會議籌備文件(Preparatory

70 “First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 Document: - A/CONF.13/18–Certain Legal Aspects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Waters of Archipelagos,” 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s, February 24 to April 27, 1958,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1958_los/>.

71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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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s)中亦將群島區分為:「沿岸群島」(coastal archipelagos) 與 「 遠 海 或 洋 中 群 島 」 (outlying archipelagos or mid-ocean archipelagos)兩類。其中「沿岸群島」係指其位置靠近所屬國陸地 的群島,以至於可合理地將之視為所屬國陸地的一部分。而此類 群島或多或少形成了所屬國的外部海岸線,從中可以自然地測量邊緣 海域。此類「沿岸群島」最典型的例子是挪威的 Skjaergard 群島,它 幾乎沿著挪威海岸延伸,形成一條明顯的外部海岸線,宛如一道圍 牆。「沿岸群島」的其他典型例子諸如芬蘭、格陵蘭、冰島、瑞典、

南斯拉夫海岸以及阿拉斯加和加拿大沿岸的某些地區等群島均屬之;

而「遠海或洋中群島」則係指其位置位於海洋中,與所屬國的陸地 海岸相距一段距離,被視為一個獨立的整體,而非所屬國海岸的 一部分,亦無法形成所屬國的外部海岸線。此類「遠海或洋中群島」

的典型例子諸如法羅群島(Faeroes)、斐濟群島(Fiji Islands)、科 隆群島( Galapagos) 、夏威夷群島( Hawaiian Islands) 、馬來群島

( Indonesia)、日本列島(Japan)、菲律賓群島(Philippines)、索 羅門群島(Solomon Islands)、斯瓦巴特群島(Svalbard)均屬之。72一 般認為,「遠海或洋中群島」之特徵如下:一、此類群島在地理位置 上遠離所屬國之海岸;二、此類群島並不構成一個獨立主權國家的全 部領土;三、此類群島處於一個獨立陸地國家的主權之下。73

參、1973 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73 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與會各國亦曾就陸地國家之「遠 海或洋中群島」問題提案討論,茲就各國提案內容分述如下:

一、加拿大等 9 國提案

加拿大等 9 國(Canada, Chile, Iceland, India, Indonesia, Mauritius,

72 Ibid.

73 Mohamed Munavvar, Ocean States: Archipelagic regimes in the law of the sea(Dordrecht:Nijhoff, 1995), p. 136.

Mexico, New Zealand and Norway)代表就海洋法相關的某些問題舉行 若干次非正式磋商。並提出以下條文草案,作為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 會議討論該些問題的可能架構。其中涉及陸 地 國 家 「遠海或洋 中 群 島」之草案條文如下:(一)草案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提議:「群島國是 一個完全或主要由一個或多個群島組成的國家。」同條文第二項提 議:「就前項條文而言,群島是一組島嶼,包括島嶼的一部分,具有相 互連接的水域和其他自然特徵,這些特徵密切相關,以至於組成島 嶼、水域和其他自然特徵形成了內在的地理、經濟和政治實體(或歷 史上被認為是實體)。(二)草案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提議:「群島國家 可以採用直線基線的方法連接群島最外圍的島嶼及乾礁繪製基線,並 以其測量領海、經濟海域和其他特殊管轄區的範圍。」(三)草案條文 第七條第一項提議:「基線所包圍的水域,以下稱為群島水域,無論其 距離海岸的深度或距離如何,都屬於並受其所屬的群島國家主權管 轄。」同條文第二項提議:「群島國的主權和主權權利延伸至其群島水 域、水柱、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有資源之空域。」同條文第三項提 議:「外國船隻可無害通過通過群島水域。」(四)草案條文第九條提 議:「如第五條第二項所界定,沿海國若有一個或多個遠海群島,構成 其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應有權將第六條和第七條之相關規範適用 於遠海群島。」74

二、印度提案

印度(India)提議,(一)加拿大等 9 國所提的條文草案第五至八 條涉及群島國家的概念;第九至十一條涉及群島,這些群島被視為構 成沿海國家的一部分。其中群島國家概念承認群島的地理、經濟及政 治統一組成單一國家;它並承認群島國家對其中所包含的水域擁有主

74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 Document:- A/CONF.62/L.4,” 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s -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July 26, 1974,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1973_l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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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並確保了國際航行的通行制度。另外,它承認沿海國擁有群島的 權利,該群島是其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適用於群島國家的原則,

但明確理解這些原則只適用於這些群島。此外,這些遠海群島不能透 過直線基線與沿海國大陸相連。(二)群島國的概念不會損害沿海群 島的現有制度。同樣,將群島原則適用於沿海國家的遠海群島既不會 損害沿海群島的既定制度,也不會損害群島國家的概念。(三)若加 拿大等 9 國提出條文草案獲得通過,則國際法規範的群島將涵蓋:1、

構成該國沿海邊緣的群島;2、構成單一群島的國家;3、遠海群島三 種類型。此三類群島均是沿海國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75

三、法國提案

法國(France)提議,某些建議與現行國際法相左,旨在區分國家 對島嶼主權及陸地部分區域主權的行使。此一方式將促成合法的怪 物,因為它會導致國家主權的分裂。從另一種觀點來看,此亦是令人 反感的:它會威脅到某些國家的主權,同時將其他國家的主權擴大到 大部分海域。這種區分的任意性是顯而易見的;它完全沒有任何法律 依據,只會加劇某些地理上的不平等。在排除了這類提案之後,他的 代表團考慮提案建立一個特殊的群島制度,條件是它不會過度阻礙群 島內廣闊空間的海上和空中航行自由。當然,該制度應適用於所有群 島,無論其類型和地點如何,因為他們的問題是相似的。76

四、保加利亞提案

保加利亞(Bulgaria)提議,(一)只有由一個或多個群島組成的 真正群島國家才有權建立群島水域。該權利不應擴展到陸地國家所屬 的鄰近島嶼或相連小島。現行法律不得進行會使國際海洋法產生混淆

75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 Document:- A/CONF.62/C.2/SR.36,”

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s -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August 12, 1974,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1973_los/>.

76 Ibid.

的根本變化。(二)他的代表團將提交具體提案,其要點為:1、群島 國家的定義;2、群島國主權的範圍;3、群島國家有允許自由航行通 過群島水域所屬的海峽及其他區域的義務;4、船隻通過群島水域的義 務;5、群島國有義務不妨礙航運。77

五、泰國提案

泰國(Thailand)提議,(一)雖然他的代表團急於看到群島的一 般性問題得到解決,並且這一概念在新的海洋法公約中被轉化為法 治。但他希望將群島國家與陸地國家群島的問題分開處理,不預設立 場。(二)群島國家與非群島國家的概念間存在基本差異。首先,構 成菲律賓和印尼等群島國的要素,不僅是地理上的,而且包含政治、

經濟和歷史;而群島的概念,純粹是地理和地形的。其次,包圍群島 水域的基線,其地位是獨特的,並且特別適用於群島國家的情況,它 不應與非群島國家的島嶼水域混淆。78

六、葡萄牙提案

葡萄牙(Portugal)提議,(一)自 1958 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 議以來,各與會代表已努力為群島提供適當的法律制度。在 1958 年第 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籌備文件(Preparatory Documents)中,遠海 群島被定義為「位於洋中的群島,距離陸地海岸有一段距離,被視為 是一個獨立的整體,而不是形成大陸海岸線的一部分或其外部。」該

葡萄牙(Portugal)提議,(一)自 1958 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 議以來,各與會代表已努力為群島提供適當的法律制度。在 1958 年第 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籌備文件(Preparatory Documents)中,遠海 群島被定義為「位於洋中的群島,距離陸地海岸有一段距離,被視為 是一個獨立的整體,而不是形成大陸海岸線的一部分或其外部。」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