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第四節 《海洋法公約》對於岩礁規範之爭議處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 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本 項規定使用了「岩礁」(rocks)一詞,而非同條第一、二項所使用的「島 嶼」(islands),顯然是要將岩礁列為特殊類型的島嶼,在規範上刻意將
「島嶼」和「岩礁」加以區別,區分兩者所具備之效力不同。
然而,何為岩礁?岩礁的性質為何?它是島嶼,亦或獨立於島嶼的 一種海洋地質形態?如何認定某一地質形態屬於島嶼還是岩礁?在《海 洋法公約》中均未明確規範,亦未對岩礁的面積和地質構造等自然屬 性做出界定,致使學術界和相關國家在實踐過程中,對於岩礁的定義 存在諸多爭議。然因「岩礁」的外在條件不如「島嶼」,弱化了其所 展現的法律地位,進而限制了其所能主張的權利內涵和範圍。再進而 探究二者區分的界定標準何在?顯然「維持人類居住」或「維持其本 身經濟生活」兩項條件,成了判斷的標準和依據,易言之,即使是一 塊「岩礁」,只要其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即可如同「島 嶼」,同等享有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和大陸礁層等權利。62茲 就《海洋法公約》對於岩礁規範之爭議處討論如下:
61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supra note 37.
62 王冠雄,〈南海爭端之國際法觀點分析〉,《展望與探索》,第 9 卷第 8 期,2011 年 8 月,頁 18-19。
第二章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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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未予以量化
美國國務院已故地理學家霍奇森(Robert D. Hodgson)在參與海洋 法會議的討論中,曾提出以面積大小來定義島嶼與岩礁,並將其分為 四類為:一、面積小於 0.001 平方英里者為岩礁;二、面積介於 0.001 平方英里至 1 平方英里之間者為小島;三、面積介於 1 平方英里至 1,000 平方英里之間者為島嶼;四、面積大於 1,000 平方英里者為大 島。63另羅馬尼亞提議,對於構成島嶼的標準,亦曾在第三次聯合國海 洋法會議提出必須大於 1 平方公里的條件,並強調有人居住並能維持 經濟生活的島嶼方能劃定完全的領海範圍的提議,但未獲採納。64
再者,《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的「維持人類居 住」意涵為何?必須要多少居民居住其上,始算有人類居住?於島礁 上駐軍可否等同居民?居民在該島礁上要居住多久時間,始算有人類 居住?居民居住島礁上是否須設立戶籍,始可認定有居住之事實?對 此,學者 Jon Van Dyke 和 Dale Bennett 即曾主張島嶼必須具備維持至少 50 人穩定生活的能力,始得作為「維持人類居住」的構成要件,65但此 一意見亦未獲立法採納。
綜上,在 1973 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討論期間,雖有學者 及國家試圖建立客觀認定標準以減少島嶼、岩礁認定之爭議,然因各 國著眼之國家利益迥異,致使前揭島嶼、岩礁的量化認定標準均未被 採納。《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對於岩礁的認定,最終採 取予以模糊化通過,未予明確定義,留有過大的解釋空間,平添日後 爭端。
63 Derek W. Bowett, The legal regime of islands in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Oceana Publications, INC, 1979), pp. 43-44.
64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 Document: - A/CONF.62/C.2/L.53,” supra note 30.
65 Jon Van Dyke and Dale Bennett, “Islands and the Delimitation of Ocean Space in the South China Sea,” Ocean Yearbook, Vol. 10, 1993, p. 79.
貳、規範解釋空間過大
就「維持人類居住」或「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兩項條件而言,
若以人為方式擴大岩礁面積,改變岩礁的原有結構,使其足以維持人 類居住,此一做法雖有爭議,然卻滿足了《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三項之規範,是否就可享有領海之外的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 及大陸礁層等法律權利?以日本對沖之鳥礁進行加固工程為例,其滿 足了《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範,進而主張享有專 屬經濟海域的權利,對於其他仿傚日本而未能有效主張專屬經濟海域 權利的國家是否有失公允。再者,若以外來資源供應居住於岩礁上人 類所必須的食物、飲水等問題,或於擴建後之島礁上種植作物、畜養 牲畜,建造海水淡化設備,將海水淡化成可飲用之自有水源,前揭種 種作為亦滿足了《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範,是否 就可享有領海之外的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等權利,殊值 爭議?此外,「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是否需有實際的營利活動,亦 或具備潛力即可?岩礁附近水域的水中資源可否納入岩礁本身之資源 計算,66在在存有諸多爭論亟待解決。
然從《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分析,其 目的主要在於明確過小的岩礁不得享有領海之外的鄰接區、專屬經濟 海域及大陸礁層等法律權利,以作為該條款第二項的補充限制,基此,
論者於對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進行解釋時實應從嚴,以免喪失立法 精神。基於此一認知,對於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解釋應否限縮為:
一、所謂「維持人類居住」,應指岩礁必須能夠在相當時間內維持人類 居住,始可獲得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規範之相關權利,但能居住 並不代表一定有人居住;二、所謂「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應指必須
66 Moise, Florentina, “Islands and their Capacity to Generate Maritime Zones–Case Law Romania v.
Ukraine,” supra note 57, pp. 32-33.
第二章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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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賴岩礁本身所產出的資源,且不包括其附近水域的水中資源或外來 資源供應。67
參、可否以添附方式擴大岩礁面積
國家領土由於新形成的部分而增加,稱為「添附」(accretion)。新 形成的部分可能是自然因素,如海岸向海延伸、新島嶼在領海內出現、
河岸沙土逐漸堆積、河口三角洲沙土沖積等;也可能是人為因素,如 填礁建島等。68而在《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的條文中,
並未明確規範不得以「添附」方式,人為擴大岩礁面積,改變岩礁的 原有結構,以滿足「維持人類居住」之規範。然因人為添附後,岩礁 之原始地貌遭破壞殆盡,可否就此認定該人為添附後之岩礁為人工島 嶼,亦或因其滿足了《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的相關規 範,就准予劃定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等海洋區域,
殊值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