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國大陸對《海洋法公約》之挑戰
第二節 對於島礁自然狀態規範之挑戰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島嶼是四面環水 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然「自然形成」後之 狀態可否施以人為改造或改善?島礁一經人為改造後,其島嶼屬性是 否即轉變成「人工島嶼」?各方對其具體要件本就爭論不休。此外,
對於須否自行產出足夠資源?是否須永久居住?是否須嚴格規定為當 地居民等問題更是百家爭鳴。因之,本節將接續析論對於《海洋法公 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自然形成」規範之各家論述,並進一步 探究中國大陸於南沙所屬島礁經填礁建島後,適用《海洋法公約》之
83 藍孝威,〈南海 2 人工島礁 大陸燈塔發光〉,《中時電子報 》,2015 年 10 月 11 日,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1011000300-260108>。
84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 Case Nº 2013-19, IN THE MATTER OF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The Republic of Phili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pra note 16, p. 349.
85 “China’s New Spratly Island Defenses,” supra note 37.
法律意涵。
壹、各家論述
一、持較嚴格解釋者
(一)條文已對「自然形成」與「人工」島嶼做出區隔
1988 年,美國夏威夷大學(University of Hawaii)教授 Jon Van Dyke 投書《紐約時報》指出,日本以人為方式對沖之鳥礁進行補強,期能 主張劃設 200 海里專屬經濟海域之法律權利。然因《海洋法公約》第 六十條第八項即明定:「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 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界 限的劃定。」86從 Jon van Dyke 的論點即可明確看出,Jon van Dyke 認 為各國於參與《海洋法公約》立法過程中,即考慮到「自然形成」與
「人工」島嶼的差異性,並刻意做出區隔,明定不論是海洋中的人工 島嶼、人工設施和人工結構均不具有島嶼地位,亦即人工島嶼不能享 有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等法律權利。
(二)排除人為方式變礁為島
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學拉惹勒南國際研究院(The S. Rajaratnam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RSIS)教授 Robert Beckman 認為,可否 藉由填礁建島方式將岩礁擴建為島嶼,以滿足《海洋法公約》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三項「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之規範,並無明 確答案。然《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既已明白揭示,島 嶼須為「自然形成」、「四面環水」、「高潮時高於水面」,似乎已排除藉 由人為方式將岩礁改變成島嶼,以享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之法律權利。87
86 Jon Van Dyke, “Speck in the Ocean Meets Law of the Sea,” NYTimes.com, January 21, 1988,
<http://www.nytimes.com/.../l-speck-in-the-ocean-meets-law-of-the-sea-40648...>.
87 Robert C. Beckman, “Large-Scale Reclamation Project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China and International Law,” RSIS, October 29, 2014,
<http://www.rsis.edu.sg/.../co14213-large-scale-reclamation-projects-in-t...>.
第三章 中國大陸對《海洋法公約》之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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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形成」旨在強調島嶼形成的方式
中國大陸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湘蘭認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自然形成」,旨在強調島嶼形成的方式,而非 其形成的物質成分,因而,不論是泥沙、珊瑚礁、碎石、陶瓷片等都 可能形成「島嶼」。公約之所以強調島嶼的成因,主要係為排除「人 工」島嶼取得與「自然形成」島嶼同等的法律地位。此外,《海洋法公 約》第六十條第八項明定不具備島嶼地位,將人工島嶼排除在公約規 範的島嶼之外,若人工島嶼獲得與自然形成島嶼同等法律效力,勢必 助長各國建造人工島嶼之氾濫,導致海洋秩序混亂。88
國際法學者黃異教授認為,島嶼是指自然形成的陸地,所謂自然 形成,包括兩種情形:1、島嶼是由自然界的物質所形成;2、島嶼是 經由自然的過程而形成。而人工島是以人工方式填築自然物質及人為 產製的物品於海底所形成凸出於海面之陸地,並非島嶼。89
(四)主張在個案實踐中釐清
美國紐約大學(New York University)法學院教授 Jerome A. Cohen 主張,根據《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能維持人 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享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 層」。此一令人困惑但關鍵的例外規定,實需進一步的解釋。畢竟,
該條文係無法就一個更確切表述達成共識的情况下,由起草者相互妥 協的結果。這些模糊術語的具體意義,有待在個案實踐中逐一釐清。90 二、持較寬鬆解釋者
(一)改善島礁有利海洋永續發展
88 張湘蘭、樊懿,〈國際法公約下的島礁之辨〉,《北緯 40 度》,2015 年 10 月 27 日,
<http://www.bw40.net/7012.html> 。
89 黃異,《國際海洋法》(臺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頁 76。
90 孔傑榮(Jerome A. Cohen),〈孔傑榮:菲律賓仲裁對國際法的貢獻—「島嶼」何時僅構成「岩 礁」?〉,《明報》,2016 年 7 月 25 日,
<http://news.mingpao.com/pns/dailynews/web_tc/article/20160726/.../1469469651112> 。
日本慶應大學名譽教授栗林忠男認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三項本就是各國妥協下的產物,條文內容充滿諸多含糊不清之 處。復因,前揭條文對岩礁並無明確定義,敘明岩礁究屬一種無法取 得專屬經濟海域的島嶼,亦或僅屬地質學上的態樣。基此,其認為以 目前科技發展之日新月異,島礁只要一經改善,符合人類居住之條件 齊全後,即應享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法律權利。此外,
基於海洋永續發展之原則,其呼籲海洋專家應發揮「創意」,讓海洋 得到更全面性的管理。91
(二)填礁建島並不改變島礁之法律屬性
國際法學者傅崐成教授主張,依《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三項之規範:「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 享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但並未否定其可享有領海。基此,
前揭條文所言之「岩礁」,是同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島嶼」,這一集合 的部分子集,兩者是一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邏輯關係。對於條件較差的 島嶼(過小)或「岩礁」,其仍屬島嶼的一類,享有領海之法律權利。
對此類島礁的改良,可比基於生活或生存發展之目的,而對一般陸地 海岸線進行改良,並不會改變其島嶼之法律屬性。92
復因,《海洋法公約》對於島嶼的定義甚為清楚,而且很傳統,於 高潮時高出水面的島礁(包括 rocks),不可能成為「人工島」。且在 已永久露出於水面之島礁(陸塊)上進行改善工程是「reclamation」,
稱之為填海造陸,並不會改變其島嶼之法律屬性。因之,美國於批評 中國大陸時亦大都以「reclamation」稱之。93
(三)留待國家慣例和判例澄清
91 栗林忠男,〈「沖ノ鳥島」の国際法上の地位〉,《日本財團圖書館》,<http://nippon.zaidan.info> 。
92 傅崐成、李敬昌,〈南海若干國際法律問題〉,《廈門大學南海研究院》,2016 年 9 月 16 日,
<http://scsi.xmu.edu.cn/1a/12/c7406a203282/page.htm>。
93 傅崐成,〈南海關鍵問題釋疑〉,《US-China Forum (Chinese)》,2016 年 3 月 26 日,
<http://www.us-chinaforum.com/27599369133554222727/152>。
第三章 中國大陸對《海洋法公約》之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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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海洋法學者 Alex G. Oude Elferink 教授強調,《海洋法公約》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因解釋上的一些複雜因素,而對海洋區域範圍 的評定造成嚴重阻礙。其涉及問題為:何者應被歸類為島嶼,何者應 被歸類為岩礁,何者符合「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等問題。
前揭問題吸引了大量的學術關注,且因牽扯錯綜複雜,提供了學術研 究一個深思熟慮的方向。此一情形,雖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對該條文 的解釋範圍,但文獻普遍承認,在現有法律素材的基礎上,不可能對 其進行權威性的解釋。近些年來,關於岩礁規定的討論,得出一個事 實上結論為,只有國家慣例和判例才能夠承擔澄清前揭條文的任務。
Alex G. Oude Elferink 建議開展此項工作,研究各國和其他行為者闡釋 或適用前揭條文的不同背景,相信對於澄清該條文的法律適用應可產 生很大程度的助益。94
Alex G. Oude Elferink 並強調,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關 於《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條款的討論表明,認定何者 為岩礁的考慮要素之一為島嶼的大小規模。於此方面,雖有大量不同 的數字被提出,然不可否認,即使某些規模的島嶼符合前揭條文所規 範的其他標準,但亦不能認定其等同岩礁。值得討論的是,可否以面 積大小來認定其是否為岩礁,因其尚須取決於每一具體個案對該條文 其他要素的適用情況。岩礁在地質意義上不一定純然由岩石組成,該 條文同樣適用於由沙地所形成的岩礁。「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
「其本身經濟生活」等規範用語,亦在不同解釋下,留有極大空間。
此外,「人類居住」、「經濟生活」之間的「或」(or)字,究應被解釋為 前後句規範的連接詞,亦或前後句規範的分離詞,更是爭論不休。95
94 Alex G. Oude Elferink, “Clarifying Article 121(3)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The Limits Set by 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Processes,” IBRU Boundary and Security Bulletin, Summer 1998,
<http://www.dur.ac.uk/ibru/publications/download/?id=130>.
95 Ibid.
(四)「人工建造」前的客體應具備島礁自然屬性
中國大陸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湘蘭主張:1、對島礁進行維護和 修復的主體應為國家,且「人工建造」須為國家行為;2、於建造維護 前,「人工建造」的客體,即應具備島礁的自然屬性,符合島嶼的構成 要件;3、此種「人工建設」的主觀目的係在保護島礁的生態環境,鞏 固其在海洋中的合理地位,而不是以爭取島礁的法律地位及增強島礁 在劃界中的效力為目的,故意破壞其自身生態和性質的「人工建造」;
4、對島礁進行人工建設維護,須與其所受的生態威脅存在因果關係,
且不應損害他國合法的海洋權益、破壞航道安全及整體海洋生態環 境。符合前揭條件的人工建造、架設、修復以及維護等行為,不會改 變島礁所具備的「自然形成」屬性,經過前揭改造的島礁,應不屬於
《海洋法公約》第六十條所規範的「人工島嶼」。 96 (五)條文保持「建設性的模糊」是一種政治妥協
海洋政策研究學者胡念祖教授主張,《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
海洋政策研究學者胡念祖教授主張,《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