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國大陸對《海洋法公約》之挑戰
第三節 對於島礁維持人類居住規範之挑戰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對於「維持人類居住」之 規範,各方對其具體要件本就爭論不休。尤以須否自行產出足夠資 源?是否須永久居住?是否須嚴格規定為當地居民等問題更是百家爭 鳴。因之,本節將接續析論對於該條文規範爭議處之各家論述,並進 一步析論中國大陸於南沙所屬島礁經填礁建島後,適用《海洋法公約》
之法律意涵。
壹、各家論述
一、持較嚴格解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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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自行產出足夠資源
1934 年,學者 Gidel 對於「維持人類居住」提出了某種程度具體 的描述,在其定義中,一個島嶼必須具備「自然條件」,允許人類有組 織的團體穩定居住。此一定義意味著,需要乾淨的水源、可耕作的土 壤或其他資源。98毫無疑問,此一論述主要係考慮到島嶼及岩礁享有法 律地位的公平性,易言之,若島嶼及岩礁其本身無法產出足夠資源以 供應島礁上人類居住之所需,則該島嶼及岩礁則不能適用《海洋法公 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範,享有 200 海里專屬經濟 海域、甚或最寛可達 350 海里的大陸礁層等法律權利。
(二)條文過於鬆散須引用「自然能力」的要求來限縮
國際法學者Roger O’Keefe 認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三項於立法時,因條文規範過於鬆散,致使允許個別國家盜用大片 的人類共同遺產(海洋)。除非引用「自然能力」的不成文要求,否則,
該項規範,似乎是支持任何一塊於高潮時高於水面的岩礁均可產生海 洋區域權利,若國家願意花費足夠的經費,藉由當今的高科技,則大 多數的島礁均能夠滿足「維持人類居住」這一規範。99
(三)應強調在原始或自然情形下的居住狀態
國際法學者王冠雄教授認為,就「維持人類居住」而論,若僅在 表示人類的基本生活,則淡水的供應必不可缺,因此島嶼本身能否提 供居住者足夠的淡水,應為主要的判斷依據。然而條約文字僅表示
「維持」居住,並未觸及「如何維持」,是以在實踐上若出現以機械 輔助獲得淡水(如海水淡化設備),或是定期以船舶運送淡水以及食
98 Wan Siti Adibah Wan Dahalan, Adina Kamarudin, Mahmud Zuhdi Mohd Nor, “Article 121 of the 1982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and the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Straits of Singapore,” Jurnal
Undang-undang, p. 234,
<https://www.ukm.my/.../Article%20121%20of%20the%201982%20Law%20of...>.
99 Song, Yann-Huei,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21(3)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to the Five Selected Disputed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East Sea(South China Sea)Studies, March 23, 2011,
<http://nghiencuubiendong.vn › Home › Conferences & Seminars>.
物供應居住者,則此是否即符合《海洋法公約》的規定?甚至有學者 主張,此種「維持人類居住」的狀態應該排除諸如駐軍等「非志願」
性的居住或停留,而應強調在原始或自然情形下的居住狀態。100 (四)應擁有植被及淡水
新加坡東南亞研究院(Institute of Southeast Asian Studies)高級研 究員 Ian Storey 博士強調,根據《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範,
島嶼的定義之一為「一個能夠維持人類居住的海上地物」,《海洋法公 約》規範下的島嶼,必須始終處於海平面之上,並且是能夠維持人類 居住的地方。惟《海洋法公約》並未清楚解釋其條文的真正意涵或提 供更全面的定義。但 Ian Storey 博士主張,一般會期望一個能夠維持人 類居住的島嶼,應擁有植被及淡水,以維持人類居住。101
二、持較寬鬆解釋者
(一)具備基礎設施與植被即可
國際法學者 Robert Beckman 及 Clive Schofield 教授提出,僅須滿 足人類居住所需的基礎設施與植被之條件,即可符合《海洋法公約》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範,認定其為島嶼。102 (二)居住並非一種永久性質
美國國際法學者 Jonathan I. Charney 教授則持較廣泛的解釋,認為 岩礁本屬島嶼的一類,若非如此,則《海洋法公約》即無須訂定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並於其條文「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 活」,使用了「或」字一詞,表明只要符合「維持人類居住」或「維持
100 王冠雄,〈南海爭端之國際法觀點分析〉,《展望與探索》,第 9 卷第 8 期,2011 年 8 月,頁 19。
101 Keri Phillips, “Is this a rock or an island? The tiny differences that could define a region,” Abc, December 10, 2013, <http://www.abc.net.au/radionational/programs/rearvision/5145092>.
102 Akshay Parashar, Anuraag Srivastava, Avadhi Patni, Balsera Sangma, “Understand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n Island and a Rock in context of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http://irga.in/pdf/international_law_research_paper.pdf>;Song, Yann-Huei, “Taiping Island: An Island or A Rock Under UNCLOS,” Asia Maritime Transparency Initiative, May 7, 2015,
<http://amti.csis.org/taiping-island-an-island-or-a-rock-under-uncl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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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本身經濟生活」其中一項條件,即有權主張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 層等法律權利。103Charney 並指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三項條文中所指的「居住」,並非是一種永久性質,亦即不須具備長 年維持人類居住能力之意。104
(三)未明定島嶼權利必須排他性地為當地居民所享有
中美研究中心(Institute for China-American Studies)高級研究員 Sourabh Gupta 表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範,若岩 礁能夠「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即可被視為島嶼,享有 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法律權利。然因此一條款的模糊性,
長久以來令諸多法律專家感到困擾。1975 年 4 月,對《海洋法公約》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條文達成一致共識,是透過非正式協商程序達 成的結論。由於締約國之間存在嚴重分歧,對於「島嶼和岩礁」的區 別亦難達成一致。國際法院亦心領神會,在歷年來的海洋劃界案件 中,透過各種巧妙手段來迴避此一爭議性規範。105
Sourabh Gupta 並認為,前揭條文中並未明定「人類」必須是平民;
未明定「居住」必須是定居而非暫時性居住;未明定島嶼「適當標準」
的生活方式;亦未明定島嶼權利必須排他性地為當地居民所享有。此 外,鑑於該條文立法之目的,旨在避免面積過小的岩礁,產生不對稱 的巨大海洋權利。因此,於海洋法談判的官方記錄中,並無證據顯示,
應以何項標準來認定,何者是能「維持人類居住」的島嶼。106 (四)未來符合人類居住的條件齊全後即可
日本慶應大學名譽教授栗林忠男認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
103 Song, Yann-Huei, “Taiping Island: An Island or A Rock Under UNCLOS,” Asia Maritime Transparency Initiative, May 7, 2015,
<https://amti.csis.org/taiping-island-an-island-or-a-rock-under-unclos/>.
104 Song, Yann-Huei,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21(3)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to the Five Selected Disputed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supra note 99.
105 Sourabh Gupta, “Blinkered Justice at The Hague on the South China Sea,” CHINA US Focus, August 25, 2016, <https://zh.chinausfocus.com/foreign-policy/20160825/7825.html>.
106 Ibid.
一條第三項的內容充滿諸多不明確性,其中對於岩礁並沒有明確的定 義,究竟岩礁是一種無法取得專屬經濟海域的島嶼,亦或僅是地質學 上的定義,並未予以明確解釋。再者,就條文中「不能維持人類居住」
之規範條件分析,他主張之所以用「不能」,而不是用「沒有」,即表 明目前沒有人類居住之無人島,在未來符合人類居住的條件齊全之 後,即可享有劃設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等法律權利。107
國際法學者 B. Kwiatkowska 及 Alfred H. A. Soons 則認為,「不能維 持」一詞旨在證明岩礁自身「維持人類居住」或「其經濟生活」的能 力,而非事實上「維持人類居住」或「其經濟生活」的情況,易言之,
此定義係指無法居住而非無人居住的島礁。108 (五)具備一定人口承載量即可
美國學者 Jon Van Dyke 與 Dale Bennet 另提出,若一塊岩礁有能力 永久維持至少 50 人居住,其已具備成為一個島嶼的條件,即可主張專 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等法律權利。其他國際法學者,包括 Northcut Ely、Arvid Pardo、Gilbert Gidel 以及 Robert D. Hodgson 等均表達類似 觀點。109易言之,若不能達到永久維持至少 50 人居住的標準,則該岩 礁無法享有與島嶼等同地位,其僅能享有 12 海里領海及以基點基線起 算 24 海里鄰接區。
(六)可依賴外來資源供給
2016 年 7 月 16 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主席鄭若驊於出席在香港召 開的「海洋爭端解決國際法研討會」時表示,有參與過《海洋法公約》
制定的專家在研討會上指出,公約對「島」的定義標準非常簡單,依
107 栗林忠男,〈「沖ノ鳥島」の国際法上の地位〉,同註 91 。
108 Wan Siti Adibah Wan Dahalan, Adina Kamarudin, Mahmud Zuhdi Mohd Nor, “Article 121 of the 1982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and the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Straits of Singapore,” supra note 98, p. 234.
109 Akshay Parashar, Anuraag Srivastava, Avadhi Patni, Balsera Sangma, “Understand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n Island and a Rock in context of South China Sea Dispute,”;Song, Yann-Huei, “Taiping Island:
An Island or A Rock Under UNCLOS,” supra note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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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範,為四面環水、在高潮時 高於水面、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三大要件,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 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 陸礁層。」110但仲裁庭卻作出匪夷所思的改變,例如「不靠外部資源維 持人類生存的才是『島』」。「令許多專家哭笑不得,若如此定義,那 不能自行產出飲用水的香港和新加坡,豈不都成了岩礁(rocks)?」111
國際關係學者陳鴻瑜教授亦以新加坡為例,1819 年,英國登陸新 加坡島時,當時島上人口僅 210 人,其仰賴島上的水及動、植物為生,
因此,當時新加坡被認定為「島」。1821 年,島上人口增至 5,000 人;
1921 年,增至 326 萬人。若以新加坡各項地理條件,實難以憑藉其自 然資源生存,非得仰賴外來資源供應飲用水和食物不可,甚而必須藉 由填礁建島以擴大島上生活空間。而前揭依賴外來資源以供給生活所 需及填礁建島以擴大島上面積之情況,根據臨時仲裁庭之裁決意見,
新加坡依《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範,應稱之為「岩 礁」,無法稱其為「島嶼」。其他像香港、澳門等地之情況亦同。112
學者 E.D. Brown 主張,就缺乏乾淨水源而言,若從陸地供應或於 岩礁上建造海水淡化設備,或在岩礁被認定為可「維持人類居住」之 前,該岩礁能自行產出最低限度的生活必需品,或其駐守的燈塔管理
學者 E.D. Brown 主張,就缺乏乾淨水源而言,若從陸地供應或於 岩礁上建造海水淡化設備,或在岩礁被認定為可「維持人類居住」之 前,該岩礁能自行產出最低限度的生活必需品,或其駐守的燈塔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