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決問題,反而徒增紛爭。15
再者,「南海仲裁案」裁決結果,臨時仲裁庭採取較以往嚴苛的標 準來檢視構成島嶼的條件,意圖將島嶼制度原本保有的模糊空間予以 明確化、具體化,其做法非但無益於解決現存的島嶼爭端,反而打破
《海洋法公約》自 1982 年立法通過以來,各國行之有年且日漸熟悉的 運作方式,顛覆各國以往對《海洋法公約》島嶼制度相關規範的認知,
讓原本可構成島嶼的「島」,遭到降格為「礁」,衍生各國對於 200 海 里專屬經濟海域聲索的紛爭。諸如美國已劃設專屬經濟海域的貝克島
(Baker Island,不產淡水,亦無人居)、金曼礁(Kingman Reef,高潮 時露出水面之面積僅 0.012 平方公里)、日本主張擁有專屬經濟海域的 沖之鳥礁(面積約 8 平方公尺,極為狹小,不產淡水、無農作物、亦 無人居)、法國克利珀頓島(Clipperton Island,不產淡水,該島被證明 不適合人類居住),以及眾多不產淡水、仰賴集雨為生之島國,若依臨 時仲裁庭認定島嶼的新標準,勢將不得主張專屬經濟海域,牽涉甚廣、
茲事體大。16此是觸發筆者研究島嶼制度的法理與實踐的另一動機。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本論文旨在瞭解島嶼制度的法理與實踐,並探討《海洋法公約》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立約過程,及其立約通過後之條文內容引發各家學 者爭論之處,中國大陸於南沙群島所屬島礁填礁建島是否與《海洋法 公約》相關規範有所牴觸?中國大陸之填礁建島行為究竟意欲改變,
亦或重新建構《海洋法公約》島嶼制度規範之法律意涵為何?以及藉 由探討「南海仲裁案」裁決結果爭議處等核心論述,本研究意欲達成
15 Kai He, Huiyun Feng,“South China Sea Danger Zone: Why Pushing China into a Corner Is Dangerous,” NATIONAL INTEREST, August 6, 2016,
<http://nationalinterest.org/blog/the-buzz/south-china-sea-danger-zone-why-pushing-china-corner-17270?
page=show>.
16〈太平島是島不是礁─事實可證:我太平島擁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賦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
礁層之完整權利〉,同註 14。
之研究目的如下:
壹、探討《海洋法公約》島嶼制度之爭論處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範最具爭議處,莫過於:
「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海域 或大陸礁層。」此一條文文義。本項規定刻意強調「岩礁」(rocks)具 備的能力與其所能享有的法律地位息息相關。易言之,若「岩礁」具 備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能力,則可等同島嶼享有專屬經 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法律權利。然因,其認定標準並未在《海洋法公 約》中明確規範,致使「岩礁」須達成之能力難以做出界定,造成學 術界和相關國家在實踐中,對於岩礁的定義及其所能享有之法律地位 存在諸多爭議。
再者,岩礁其本身之各項條件本就不如島嶼,若欲滿足維持人類 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規範,勢須對岩礁之居住或經濟生活條件進 行提升或改善,然於改善或提升之過程,勢必又須有人為力量之介入,
而人為力量之介入,勢必又牴觸《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島嶼須「自然形成」之規範。凡此種種,筆者希冀藉由探討該項條 款之爭議處,使吾人對於《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能得到更清楚 的解析。
貳、探討中國大陸對《海洋法公約》之挑戰
如前文所述,《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島嶼 是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表明各國 於參與《海洋法公約》立法過程中,即考慮到「自然形成」與「人工」
島嶼的差異性,並刻意做出區隔。然中國大陸在南沙群島其所屬永暑 礁、赤瓜礁、東門礁、南薰礁、美濟礁、渚碧礁、華陽礁 7 個島礁於 填礁建島前,其原始地貌本就屬自然形成之岩礁或低潮高地,並非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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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工建造而成,與人工島嶼迥異。且經中國大陸填海造陸後,不僅 將永暑、赤瓜、南薰礁、華陽 4 個岩礁建造成島嶼,美濟、東門、渚 碧 3 個低潮高地經填礁建島後亦於高潮時永久高出於水面,並可維持
「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完全顛覆《海洋法公約》對於低潮高 地之規範與認知。
因而本論文希冀藉由探討中國大陸在南沙其所屬島礁進行填礁建 島之舉措意欲為何?其以填礁建島、人為加工方式改變原始地貌之島 礁,充分滿足了《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對於維持「人 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之規範,其作法是否有權主張 12 海里領海、
以基點基線起算 24 海里鄰接區、200 海里專屬經濟海域、甚或最寛可 達 350 海里的大陸礁層,17做一法理探究,期能一窺中國大陸究係意欲 藉由島礁建設滿足《海洋法公約》島嶼制度的規範,形塑一股海洋法 發展的趨勢;亦或意欲藉由島礁建設以凸顯島嶼制度規範不足之處;
亦或意欲藉由挑戰《海洋法公約》島嶼制度的規範,以形塑一波修改
《海洋法公約》島嶼制度的風潮所蘊藏之意涵。
參、探討「南海仲裁案」之爭論處
《海洋法公約》第二八七條第一項明定:「一國在簽署、批准或 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應有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 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a)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b)國際法院;(c)按照 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d)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 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法庭。」18而前述條文中所提及的仲裁
(Arbitration)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 構的第三者審理、裁決,期能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因之,仲裁是兼
17 薛桂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國家實踐》(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 年),頁 3。
18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supra note 10.
具契約性、自治性和準司法性的一種爭端解決方式。19
國際關係學者劉復國教授指出:「一般國際仲裁案係在相關當事國 均同意參與之情形下所進行的法律程序,裁決結果自然對相關當事國 具有法律拘束力,裁決之後需由當事國就裁決具體內容進行外交談 判,確認裁決如何執行的具體方式。國際仲裁是提供爭端國一項循法 律尋找和平解決爭端途徑的法理機制,需要公正、客觀、尊重態度進 行。然因,仲裁裁決的最大問題在於沒有強制執行力,若相關當事國 不願執行,裁決便無法落實而形同廢紙。」
就「南海仲裁案」而言,菲律賓係依據《海洋法公約》附件七第 一條所規定:「爭端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將爭端提 交本附件所規定的仲裁程序。通知應附有一份關於其權利主張及該權 利主張所依據的理由的說明。」20而提出仲裁。中國大陸一開始即表明 不參與仲裁,臨時仲裁庭卻對此案進行強制仲裁,縱使其行為是在公 約所允許的範圍進行操作,然臨時仲裁庭是否侵犯中國大陸自主選擇 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亦不無爭議。在違背當事國自願性的情況下,
其仲裁結果非但無法解決糾紛,反將問題複雜化。
再者,公約附件七第九條亦明定:「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前,不 但必須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且須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庭 上均確有根據。」該仲裁案因涉及領土主權爭端,本非常設仲裁法院 權責,臨時仲裁庭卻仍堅持進行裁決,與以往常設仲裁法院對涉及領 土主權爭端案件多不進行裁決之慣例顯違常情,值此美「中」兩大強 權博弈之際,不免引發外界政治介入、政治操作聯想,亦不無爭議。
筆者希冀藉由對「南海仲裁案」的裁決結果及爭議處做一探討,期能
19 牛大軍,《南海之戰–決定中共生死》(臺北:領袖出版社,2016 年),頁 147-148。
2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 Table of Contents - ANNEX VII.
ARBITRATION,” United Nations,
<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UNCLOS-TOC.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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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勒出其對《海洋法公約》島嶼制度可能帶來的挑戰有更清楚之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