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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第三節 人工島嶼之定義及效力

中國大陸於南沙島礁進行填礁建島,不僅大肆改變原有地貌,更 增加對於原有島礁認定是否為自然形成上之困難,甚至引發美國等國 家批評中國大陸位於南沙的島礁為「人工島嶼」,不得享有《海洋法公 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關於島礁法律權利的規範;因而,本節旨 在解析《海洋法公約》對於人工島嶼(artificial islands)之定義及其效 力為何?藉以進一步瞭解中國大陸在南沙其所屬島礁進行填礁建島,

有否違反《海洋法公約》相關規範。茲就《海洋法公約》對於人工島 嶼的定義、效力及其建造限制分述如下:

壹、人工島嶼之定義

如前文所述,依據 1956 年國際法委員會所提島嶼的定義,人工島 嶼儼然包括在內,並未嚴格區分天然島嶼與人工島嶼。美國因而提出 修正建議,在島嶼的定義加入以「自然形成」(naturally-formed)之要 件,旨在明確排除人工島嶼的適用,因為若允許人工島嶼可列入島嶼,

將造成領海的擴張,其結果將侵犯公海自由,此一允許實不可取。

1958 年通過的《大陸礁層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不違反本 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為限,沿海國有權在大陸礁層上建立、維 持或使用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所必要之設置及其他裝 置,並有權在此項設置與裝置之周圍設定安全區以及在安全區內採取 保護設置及裝置之必要措施。」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條第二項所稱之 安全區得以已建各項設置及其他裝置周圍五百公尺之距離為範圍、自 設置與裝置之外緣各點起算之。各國船舶必須尊重此種安全區。」同 條第四項復規定:「此種設置與裝置雖受沿海國管轄,但不具有島嶼之 地位。此種設置與裝置本身並無領海,其存在不影響沿海國領海界限

之劃定。」56該條款通文雖未出現人工島嶼一詞,而係以設置與裝置稱 之,然檢視其規範內容,實以為 1982 年通過的《海洋法公約》第六十 條之條文規範內容立下雛形。

然環觀 1958 年通過的《大陸礁層公約》,亦或 1982 年通過的《海 洋法公約》均未賦予人工島嶼明確的定義,然在立法過程均試圖對於 人工島嶼、人工設施以及人工結構做出一較為具體的定義。綜整前揭 兩項公約對於人工島嶼的認定,大致可理出一個較為各國普遍接受的 定義為:「人工島嶼意指一個人造的建物,或部分或全部位於外海的人 造陸地,為海水所包圍,高潮時永久高出於水面之上,它可能固定或 直立於海床上,亦或漂浮於海面上的形式存在。」57

然而,拜科技進步及新設備不斷提升之賜,原先對於人工島嶼的 定義可能必須被延伸或擴充為:「人工島嶼意指一個永久靜止於海中的 人造建物,固定或直立在海床上,或該建物漂浮或暫停在水面上。人 工島嶼必須坐落於海上,四面環水,高潮時永久高出於水面,若非四 面環水,其形式可能僅是港口或港口設備的一部分,且無法永久維持 於海平面上,此時,此一人工建物僅能被認定為是一個水面下的建物 或裝置,不具備成為人工島嶼的地位。」58

貳、人工島嶼之效力

1973 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與會的比利時代表雖曾對人 工島嶼的管轄權問題及各國建造人工島嶼和設施的權利以及它們必須 遵守的條件、適用的法律規範提案討論,59然《海洋法公約》對於人工

56 “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1958,” supra note 22.

57 Moise, Florentina, “Islands and their Capacity to Generate Maritime Zones–Case Law Romania v.

Ukraine,” UiO - DUO, September 1, 2008, p. 15.

<https://www.duo.uio.no/bitstream/handle/10852/.../template_thesis.pdf?...>.

58 Ibid, pp. 15-16.

59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 Document: - A/CONF.62/C.2/SR.38,”

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s -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August 13, 1974,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1973_los/>.

第二章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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島嶼的效力並未以專章或專節予以明定,僅在規範專屬經濟海域的專 章中,附帶對於人工島嶼的設置進行規範。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內有: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 使用」的主權權利。第六十條第一項復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 域內應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島嶼。」60 另《海洋法公約》第六十條第八項復明定:「人工島嶼、設施和結 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 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界限的劃定。」於該條文中即可明確看出,各 國於參與《海洋法公約》立法過程中,即考慮到「自然形成」與「人 工」島嶼的差異性,並刻意做出區隔,明定不論是海洋中的人工島嶼、

人工設施和人工結構均不具有島嶼地位,亦即人工島嶼不能享有領 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等法律權利。

《海洋法公約》第六十條第二項復規定:「沿海國對這種人工島 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 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面的管轄權。」

參、人工島嶼之建造限制

《海洋法公約》第六十條第三至七項對於人工島嶼的建造訂有具 體的限制如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沿海國可於必要時在這種人 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圍設置合理的安全地帶,並可在該地帶中採 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第六十 條第五項復規定:「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 準加以確定。這種地帶的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 質和功能有合理的關聯;這種地帶從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外緣各 點量起,不應超過這些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五百公尺的距離,

但為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所許可或主管國際組織所建議者除外。安全

6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supra note 37.

地帶的範圍應妥為通知。」61

由前述《海洋法公約》之規範可知,人工島嶼並非全然無法律效 力,其雖不能享有 12 海里的領海,但建造國得對該人工島嶼主張有關 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面等管轄權,並得建 立周圍 500 公尺的安全地帶,並可在安全地帶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來確保航行安全以及對人工島嶼的安全防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