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島嶼、岩礁及低潮高地之定義及效力

第二章 《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第二節 島嶼、岩礁及低潮高地之定義及效力

島嶼制度條文於定案前,如前文所述,歷經了須否在高潮時高出 水面始可認定為島嶼、何種規模大小始可認定為島嶼、乾礁(drying rocks)和沙洲(drying shoals)可否擁有自身的領海、島嶼須否「在正 常 情 況 下 」 和 「 永 久 地 」 在 高 潮 線 之 上 、 島 嶼 須 否 「 自 然 形 成 」

(naturally-formed)、低潮高地可否擁有其本身領海、島嶼在劃定海洋 區域界限時所享有的地位等問題經參與立約各國熱烈討論後始成型,

其通過之島嶼制度條文雖在日後各國踐行上引發諸多爭議,然其貢獻 係使早期明確性及規範性不足的國際習慣得以編纂成條文,予以明確 化,以利各國有所依循。

本節旨在接續瞭解《海洋法公約》對於島嶼、岩礁及低潮高地之 定義及其效力為何?並藉以進一步瞭解中國大陸在南沙其所屬的島礁 進行填礁建島,是否牴觸《海洋法公約》對於島嶼、岩礁及低潮高地 的相關規範。茲就《海洋法公約》對於對於島嶼、岩礁及低潮高地的 定義及其效力分述如下:

壹、島嶼之定義與效力 一、島嶼之定義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島嶼是四面環水並 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39按此項規定,在國際法 上認定是否為島嶼,至少須具備下列幾項條件:

(一)必須是四面環水的陸地區域

38 Myron Nordquist, “UNCLOS Article 121 and ITU ABA /TAIPING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A Correct Interpretatio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Law, January 5, 2017,

<http://cil.nus.edu.sg/.../Session-3-on-Entitlement-of-Rocks-and-Islands-...>.

39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supra note 37.

以「四面環水」(surrounded by water)這一條件而言,顧名思義是 指島嶼的地理位置係與大陸分離,單獨處於海洋之中,不論其為近岸 島嶼或是遠洋(洋中)島嶼。

(二)必須在高潮時高於水面

如前文所述,於 1930 年的國際法編纂會議中,與會的國家對於島 嶼須否在高潮時高出水面始可認定為島嶼即進行熱烈討論,其中一派 認為,只要低潮時高出水面即可認定為島嶼。然經各方爭論後,會中 形成對於島嶼(islands)地位共識,並提出島嶼定義的草案為:「島嶼 是一塊陸地區域,為海水所圍繞,並永久位於高潮水位之上。」會 中,英國並對島嶼的定義提出修正建議為:「一塊由海水所環繞的陸 地,在正常情況下,永久位於海平面之上,它不包括一塊不能有效占 領和利用的領土。」亦即排除了不能有效占領和利用的島嶼可享有領 海之權利。

而後於 1958 年的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美國提案認為,依 據 1956 年國際法委員會對於島嶼的定義要求是「在正常情況下」和「永 久地」在高潮線之上,這是相互衝突的,並且由於沒有既有的國家實 踐上慣例可客觀判斷,是否低於正常標準、或屬於異常狀況、或因季 節性潮汐行動的影響,並據以認定島嶼所屬的法律地位,應當省略這 些條款。起草委員會(Drafting Committee)於工作報告中建議將草案 第十條島嶼的定義第二項修正為︰「當島嶼擁有自己的領海時,其領 海按照本公約各項條款規定來測量。」即是納入美國所提案島嶼應「自 然形成」的修正意見,並刪除「在正常情況下」和「永久地」在高潮 線之上等用詞。後來於 1982 年通過的《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條文中,亦沿用修正後草案對於島嶼的定義,未再變動。

基上,1982 年通過的《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第二章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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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關「高潮時高於水面」(above water at high tide)的規定,已明 白揭示,該四面環水的陸地區域,於海水漲潮時,必須不為海水所淹 沒,仍有部分陸地露出水面,始可認定為島嶼,明顯排除「低潮高地」

(low tide elevation)40之適用。

(三)必須是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有關「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的規定,如前文所述,於 1958 年第 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美國提案,在島嶼的定義加入以「自然形 成」(naturally-formed)之要件,旨在明確排除人工島嶼(artificial islands)的適用,其所持理由為,若允許人工島嶼可列入島嶼,勢必造 成領海的擴張,其結果將侵犯公海自由。1958 年 4 月 24 日,起草委員 會(Drafting Committee)接受美國提案,於工作報告中建議將草案第 十條島嶼的定義第一項修正為︰「島嶼是一個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四面環水,高潮時高出水面。」即是納入美國所提案島嶼應「自然形 成」的修正意見。此外,「自然形成」(naturally-formed)的要件,亦 排除在低潮高地上所建築的燈塔或其他設施成為「島嶼」的可能性,

即使該類建物,係永久性的高於水面。41 二、島嶼之效力

《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第三項另有規 定外,島嶼的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和大陸礁層應按照本公約 適用於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定加以確定。」按照此項規定,只要一經認 定為島嶼,其所享地位與陸地領土無異,在國際法上至少具有以下幾 種效力:

40 低潮高地係指在海水低潮時才出現在水面的陸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三條規定:「1.

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時四面環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 全部或一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度寬,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 線。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沒有其自己的領海。」參 見“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supra note 37.

41 王冠雄,〈析論國際海洋法中之島嶼制度—以日本『沖之鳥』礁為例〉,《律師雜誌》,第 327

期,2006 年 12 月,頁 52-59。

(一)可享有 12 海里的領海

島嶼享有領海的概念,在 1958 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被提出 討論,正式為國際社會所接受,並載明於 1958 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

中,惟未明定其寬度。1973 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開會伊始,主 張維持 3 海里領海傳統權利的國家有 25 個;主張 12 海里領海的國家 有 66 個;主張 4 至 10 海里之間領海寬度的國家有 15 個;主張 200 海 里領海的國家有 8 個。傳統上,較小的國家和那些沒有大型遠洋海軍 或商船的國家贊成寬闊的領海,以保護其沿海水域免受其他國家的侵 犯。反之,海上強國則試圖盡可能限制領海寬度,以保護其艦隊的行 動自由。隨著會議工作的進展,朝著 12 海里領海方向發展的趨勢得到 擴大並最終得到普遍接受。在這個限度內,各國原則上可以自由執行 任何法律規範、使用和利用任何資源。42

經與會各國代表熱烈討論後,島嶼享有 12 海里領海的地位,在 1982 年《海洋法公約》中獲得確認,並明定於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中。亦即只要一經認定為島嶼,無論其地理位置或是面積大小,皆能 享有領海。反之,非屬規範定義中之島嶼,則無法享有領海。

復依《海洋法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沿海國的主權及於其 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於群 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同條第二項規定:「此項 主權及於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及第三條規定:「每一國家 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 12 海里的界限為止。」43依此,只要一經認定為島嶼,即可享有 12 海里 的領海主權。

(二)可享有以基點基線起算 24 海里的鄰接區

42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United Nations,

<http://www.un.org/depts/.../convention.../convention_historical_perspective.ht...>.

43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supra note 37.

第二章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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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 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建立了鄰接區制度,《領海及鄰接 區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範:「此項鄰接區自測定領海寬度之基 線起算,不得超出 12 海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規範:「沿海國得 在鄰接其領海之公海區內行使必要之管制以:(一)防止在其領土或 領海內有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規章之行為。(二)懲治在 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前述規章之行為。」由前述《領海及鄰接區公約》

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範即可清楚看出,領海與鄰接區之間存在 著密切的連結關係,亦即一國於鄰接區中執行海關、財政、移民、衛 生等事項之管轄權,係由領海中諸般權利所引伸而來。44

《海洋法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沿海國可在鄰接其 領海稱為鄰接區的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制:(一)防 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二)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同條第 二項規定:「鄰接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 24 海里。」

45依此,只要一經認定為島嶼,即可享有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 起,不得超過 24 海里的鄰接區主權。

(三)可享有 200 海里的專屬經濟海域

專屬經濟海域可說是《海洋法公約》最具革命性的特徵之一,它 是一項慷慨的賦予,它承認沿海國家有權管理約 3,800 萬平方海里的 海洋資源,對海洋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已經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專屬經 濟海域概念的形成主要在於:1、漁場開始出現枯竭的跡象,沿海國 家基於保護鄰近水域漁業資源的要求;2、適逢 1973 年 10 月「以阿戰 爭」,各國對海上石油及天然氣儲備控制的保護。專屬經濟海域制度 的通過,最主要受益者即是美國、法國、印尼、紐西蘭、澳大利亞及

44“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1958,”supra note 19.

45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supra note 37.

俄羅斯聯邦等群島國家和擁有廣大海岸線的大國。46

基於沿海國家的強烈要求,1982 年通過的《海洋法公約》第五十

基於沿海國家的強烈要求,1982 年通過的《海洋法公約》第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