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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第六節 小結

島嶼制度條文於定案前,如前文所述,歷經了須否於高潮時高出 水面始可認定為島嶼、何種規模大小及人口多寡始可認定為島嶼、乾 礁(drying rocks)和沙洲(drying shoals)可否擁有自身的領海、島嶼

79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 Document:- A/CONF.62/C.2/SR.37,”

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s -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August 12, 1974,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1973_los/>.

80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 Document:- A/CONF.62/L. 8/Rev.1,”

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s -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October 17, 1974,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1973_los/>.

須否「在正常情況下」和「永久地」在高潮線之上、島嶼須否「自然 形成」(naturally-formed)、低潮高地可否擁有其本身領海、島嶼在劃定 海洋區域界限時所享有的地位等問題經參與立約各國熱烈討論後始成 型,其通過之島嶼制度條文雖在日後各國踐行上引發諸多爭議,然其 貢獻係使早期明確性及規範性不足的國際習慣得以編纂成條文,予以 明確化,以利各國有所依循。

如前文所述,1958 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伊始,國際法委員 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在向大會報告時所提出的海洋法條 款草案第十一條即有對乾礁(drying rocks)及沙洲(drying shoals)應 否享有領海法律權利的討論,當時英國及北愛爾蘭提案認為,從陸地 或島嶼的測算,若乾礁和沙洲位於領海以外,則不應擁有自身的領海。

而後於 1973 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阿爾及利亞等非洲 14 國提案,對於不相鄰島礁的大小、地質和地貌結構、居住其上人口之 所需及利益、岩礁可否用於測算該國的海洋空間;羅馬尼亞提案,根 據島礁規模大小及其能否維持人類居住(永久),亦或能否維持其本身 經濟生活等條件認定島礁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土耳其提案,岩礁不得 擁有本身的海洋空間;經過多年討論,1982 年通過的《海洋法公約》,

雖未全然接納前揭意見,但仍納入了島嶼應「自然形成」、島嶼之經濟 海域及其大陸礁層應比照陸地領土的規定、島嶼與岩礁所享有的法律 地位之不同、「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享有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沿海國所屬海岸的島群不適用群島國或群 島水域的概念等意見,並於《海洋法公約》專列第八章「島嶼制度」, 第四章「群島國」做為區隔。

1982 年通過的《海洋法公約》,經與會各國折衝後,同意在島嶼與 岩礁之間進行區隔,以防止過小的岩礁與島嶼產生同樣的海洋權利。

第二章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之島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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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始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 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須特別注意的 是,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使用了「岩礁」(rocks)一詞,而非同條第 一、二項所使用的「島嶼」,在規範上顯然要將「島嶼」和「岩礁」加 以區別,區分兩者所具備之法律效力及地位不同。

環顧從 1930 年國際法編纂會議的召開,到 1982 年 12 月第三次聯 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結束討論,島嶼制度在其立法過程中可說是不斷地 演變與進化。其中,島嶼的定義更因美、英等強國的介入,使其定義 日趨嚴格,從 1956 年國際法委員會提出島嶼的定義為:「一個陸地區 域,由海水所環繞,在正常情況下,永久位於高潮水位之上。」此一 時期與會各國共識係將人工島嶼含括在內;到 1958 年第一次聯合國海 洋法會議,美國提出修正建議認為:「島嶼是一個自然形成的陸地區 域,為海水所環繞,位於高潮水位之上。」以「自然形成」之要件,

明確排除人工島嶼可列入島嶼的各國先前共識;再到 1982 年通過的《海 洋法公約》,將島嶼與「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 享有的法律地位做了區分,明定岩礁不能享有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 層,但隱意仍享有領海及鄰接區的權利,刻意區隔島嶼與岩礁的不同。

並於《海洋法公約》中專列第八章「島嶼制度」,規範了島嶼的定義,

並明定島嶼與陸地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即可享有專屬經濟海域和大 陸礁層的法律權利。《海洋法公約》從無到有,在長達五十餘年的立約 討論過程中,為何各國對於島嶼與岩礁所享有的法律地位會如此重 視,其主因乃在島嶼對一國主權的行使、海洋區域的劃分關係極大。

據估計,一個小島或一塊岩礁,若具有與陸地領土同等劃分海洋區域 的權利,以 12 海里領海計算,即可獲得 450 平方海里的海洋面積;若 以 200 海里專屬經濟海域計算,則可獲得 125,664 平方海里的海洋面

積,在利益相互競爭的驅使下,如何能不令各國對於島嶼與岩礁所享 有的法律地位錙銖必較,然此一狀況亦造成《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三項對於岩礁的認定,於立法過程中最終採取予以模糊化通 過,未予明確定義,留有過大的解釋空間,平添日後爭端。

而在 1973 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開議期間,與會的陸地國家 雖持續要求比照群島國平等看待陸地國家之「遠海或洋中群島」問題,

甚而提出解決方案,然因在各國政治角力及利益妥協下,陸地國家之

「遠海或洋中群島」問題成了僅止於討論的未決事項,未獲得妥善解 決。然在國家的實踐中,此一問題已愈發凸顯,亟待妥研解決對策以 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