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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對島嶼認定標準重新定義

第四章 「南海仲裁案」對島嶼認定的挑戰與影響

第一節 「南海仲裁案」對島嶼認定標準重新定義

「南海仲裁案」之裁決內容長達 501 頁,其備受爭議部分,即是 臨時仲裁庭對於《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島嶼制度,條文原本 規範模糊之處予以重新定義,其中,尤以爭論最多的《海洋法公約》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條文為甚。臨時仲裁庭認為,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三項條文係由:(一)岩礁(rocks);(二)不能(cannot);(三)

維持(sustain);(四)人類居住(human habitation);(五)或(or);

(六)其本身經濟生活(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六大用詞所組成,

於適用時對其詞義實有予以釐清之必要。故而,逐一闡釋了前揭六大 用詞的定義,似乎有重新定義島嶼制度之意圖。3因之,本節將就臨時 仲裁庭對於島嶼制度重新定義之論述部分,析論如下:

壹、強調島礁的「自然狀態」,與地質構造無涉

臨時仲裁庭於裁決文第 479 及 480 段強調,《海洋法公約》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三項條文中使用「岩礁」一詞,此一問題引發了是否有意 規範任何地質或地貌標準的討論。易言之,該項條文是否僅適用於由 堅硬岩石構成的地物或本質上具備岩石特徵的地物?臨時仲裁庭認 為,該項條文的用語不一定受到此種限制。字典上對於「岩礁」一詞 的定義並未嚴格限定其條件,岩礁可能係由礦物聚集體組成,亦可能 由有機物質組成,它們的硬度各不相同,甚而包括粘土之類的軟質材 料。臨時仲裁庭以「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案」(Nicaragua v. Colombia)

為例,國際法院於審理兩造之領土和海洋爭端時,國際法院認為,哥 倫比亞的塞拉納島(Quitasueño)雖係由珊瑚礁所構成的海上小凸出 物,然就《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條款而言:國際法定

3 本節論述資料來源主要以「南海仲裁案」之裁決文為主,參見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 Case Nº 2013-19, IN THE MATTER OF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The Republic of Phili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以下簡稱:Award, supra note 1, pp. 204-218, at para 47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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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島嶼,是審酌其是否為「自然形成」及「高潮時是否高出於水面」,

而非審酌其地質構造……,該海上地物雖由珊瑚礁組成,並不影響其 被認定為島嶼的事實。4

此外,臨時仲裁庭於裁決文第 481 及 482 段強調,對前揭條文施 加地質標準的任何不當解讀,均將導致荒謬的結果。在第一百二十一 條條文中,岩礁是島嶼的一類。島嶼的定義為「自然形成的陸地區 域」,沒有任何地質或地貌的資格限制。在同條第三項的文字中引入 地質學資格,意味著,無論其特徵係由沙子,泥土,礫石或珊瑚所形 成的任何高潮時高於水面的海上地物,均能產生延伸的海洋權利,即 使它們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前揭地質的海 上地物,可能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改變其位置或出現、消失在海面之 上。基此,若依地質標準賦予較不穩定和較不永久的海上地物更大的 法律權利,這不可能是該條文的意圖。

依前解釋,臨時仲裁庭認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 項條文的目的,主要在表達「岩礁」不一定是由岩石組成。臨時仲裁 庭並指出,就前揭條文而言,海上地物的名稱並不會影響其是否被認 定為岩礁的資格。例如,某海上地物的名稱可能「島」或「礁」,然 卻完全被海水所淹沒。反之,某海上地物的名稱雖稱之為「礁」或「淺 灘」,卻可能在漲潮時仍高出於水面。總而言之,海上地物的名稱與 辨別其是否能夠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無關。5

歸納臨時仲裁庭之前述觀點,《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 項使用「岩礁」(rocks)一詞,並非表示海上地物係由堅硬岩石所構成,

無任何地質或地貌的資格限制,海上地物之名稱亦無關該項對於岩礁 之規範。岩礁的資格應以其是否為「自然形成」及「高潮時是否高出

4 Award, supra note 1, pp. 205-206, at para 479-480.

5 Award, supra note 1, p. 206, at para 481-482.

於水面」作為認定基礎,不可為滿足該條文之規範,而對岩礁進行外 在的附加或人為改變,以增添其能力。

貳、強調島礁的「自然能力」

一、重新定義「不能」

臨時仲裁庭於裁決文第 483 及 484 段認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三項條文中使用「不能」(cannot)一詞,旨在表達「能力」

(capacity)的概念。客觀地說,其規範重點在於海上地物在自然形態 下,是否具備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能力?若否,

它僅能是一塊岩礁。易言之,某海上地物目前雖無人類居住的事實,

然不能依此即認定其不適合居住;同樣的道理,某海上地物目前雖無 經濟生活的事實,然亦不能依此即認定其不能維持其經濟生活。

臨時仲裁庭強調,過去有人類居住和經濟生活的歷史證據,可能 與證明海上地物的能力相關。接近人口稠密陸地的某一海上地物,若 從未有人居住過,其上亦從未有過經濟生活,依此,較可能認定該海 上地物為無法居住。反之,若有積極證據證明,某一海上地物有人類 居住的歷史,或該地物是經濟活動的場所,亦可作為證明該地物能力 的相關證據。6

二、重新定義「維持」

臨時仲裁庭於裁決文第 485 及 486 段表示,維持(sustain)的一般 含義為「支持、保持、支撐」之意。《牛津英語辭典》將其定義為「保 持存在、保持;使某種狀態持續一段時間或不中斷;保持或維持適當 的水平、標準或比率;維持地位」之意。

當「維持」一詞用於人類居住於一塊土地或一個地點時,維持之 意為:「提供或成為維持人類生存及健康所必需的食物、飲水等來 源;為人類提供(食物、飲水等)必要營養。」此外,維持之意亦為:

6 Award, supra note 1, p. 207, at para 483-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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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提供食物、飲水及其他必需品來支持或維持(生命)。」此外,

當維持用於與「人」進行聯結時,「維持意味著維持生活及健康;提 供食物、飲水及其他生存所必需的物質;養活、保持之意。」當維持 用於與「活動」進行聯結時,「維持意味著保持存在、維持某一規格 及標準,使其在一定的狀態下,持續一段時間不中斷之意。」

臨時仲裁庭於裁決文第 487 段並強調,「維持」的一般含義是由 三個部分組成:(一)支持和提供必需品的概念。(二)時間概念:

支持和規定必須超過一段時間,而不是一次性或短暫的。(三)定性概 念:至少需要維持一個最低限度的「適當標準」。因此,就維持「人 類居住」而言,「維持」之意是依據適當的標準,能持續一段時間提 供人類健康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就「經濟生活」而言,「維持」之 意是不僅提供一段時間內活動的開始,且須繼續開展一段時間,使活 動不斷地持續下去。7

歸納臨時仲裁庭之前述觀點,《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 項使用「不能」(cannot)、維持(sustain)一詞,旨在表明維持「人類 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自然能力」(natural capacity),此「自 然能力」不僅包括維持人類居住在某一海上地物,持續一段時間所需 的飲水、食物及棲身之所等生活所需的「自然能力」。且包括維持某 一海上地物於某一規格及標準的「經濟生活」,使其在一定的狀態下,

持續一段時間不中斷的「自然能力」。

參、強調於島礁上永久定居和居留的重要性

臨時仲裁庭於裁決文第 488 至 491 段表示,「人類居住」(human habitation)的通常意涵為:「居住的行為或以一個地方作為居住地;

居民占有或永久居住之意」。「居住」(Inhabit)之定義為:「居留在 或占用一個地方作為住所、永久居住或習慣性居住在一個地區或環境

7 Award, supra note 1, pp. 207-208, at para 485-487.

等;居住在一個國家、城鎮、住宅等。」

臨時仲裁庭認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條文中使 用「居住」(habitation)一詞,其包含了一個重要元素,特別反映在該 詞所欲表達永久定居和居留的概念中。「居住」是一種與生俱來的方 式,若僅是少數人出現在某個海上地物上,並非永久居住或慣常居 住,則不能等同於居住。此外,「居住」之方式,蘊含著選擇以固定 的方式居留並駐留在某海上地物,而非暫時存在。因此,「人類居住」

(human habitation),即須具備使人類在某海上地物上生存所需的必 要元素,且需有足夠有利於人類經營生活及生計的條件,而非僅是生 存於該海上地物而已。

「人類居住」和生計的形式差別很大,沒有一種特殊的文化或居 住模式,應被假定為《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的目 的。然而,某些因素是維持不變的,亦即人類所關心的居住問題。易 言之,維持「人類居住」,最低限度係要求某海上地物能夠支持、維 持及提供人類居住所需的食物、飲水和安身之處,以利人類能夠長期 居住或永久居留在該地物上。臨時仲裁庭並強調,前揭條文中「居住」

(habitation)一詞,亦蘊含某個群體或社群居民的居住特徵。條文中 雖未明確規定居住人數,但若為單一個人提供基本必需品,並不屬於 一般所理解的「人類居住」的定義,因人類需要同伴及社群,且持續 一段時期。除須為一群人無限期提供生活及生存所需的基本要求外,

臨時仲裁庭亦認為,該條文非但未載明如何區分存在於海上地物的人 類是否為定居者的門檻,亦未載明海上地物究竟必須具備何種維持人 類更安定居住模式,始滿足維持「人類居住」的規範,而非僅是確保 人類的生存而已。8

歸納臨時仲裁庭之前述觀點,《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

8 Award, supra note 1, pp. 208-209, at para 48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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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使用「人類居住」一詞,旨在強調非屬短暫的居住,若非永久性居

項使用「人類居住」一詞,旨在強調非屬短暫的居住,若非永久性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