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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醫療法第 1 條之 3 規定,主張同條規定課予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 負有對國民提供良質且合宜之醫療體制的義務,因此其限制特定地區 醫療機構之開設數目或相互間之設置距離,目的在於防止醫療機構分 佈之不均衡,具有確保大眾得以公平利用醫療資源之效果,是以系爭 限制約款應無違法性可言。惟如此抗辯理由,並未獲得法院採信。例 如,在觀音寺市三豐郡醫師公會案111,東京高等法院表示:依據日本 醫療法第 7 條之 2、第 30 條之 3 等規定,都道府縣各地方機關根據厚 生勞動省(相當於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準則,固得訂定各地方所 需醫療資源之「醫療計畫」(主要係有關治療重大疾病所需醫療機 構 之病床數目),藉以決定是否許可開設醫療機構之申請;然而,涉案之 醫師公會係屬私法人團體,其僅得在合理範圍內提供無強制力之建 議、指導等事項,因此在未獲得法規授權之情況下,該醫師公會管制 醫療行為措施,仍屬違反獨占禁止法之限制競爭行為。

五、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上述「獨占禁止法對於專門職業團體行為之準則」第 2 點第 3 項 提到,有關於一般事業團體所適用之「獨占禁止法對於事業團體行為 之準則」(事業者団体の活動に関する独占禁止法上の指針),基本上 亦適用於專門職業團體。尤其倘專門職業團體規章就誘引顧客等之相 關行為加以限制,包括禁止與其他會員之顧客進行交易、限制從事業 活動之區域等、分配會員間之業務等,實質限制市場之競爭,則會違 反獨占禁止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

第四節 小結

自前述各國競爭法對專門職業之相關規範及案例來看,可得出下述共同結 論:

一、 不僅因特定案例涉及專門職業,即排除競爭法之適用;

二、 專門職業服務人員或其職業團體,提供服務從事經濟活動之角色,與

111 東京高裁平成 13 年 2 月 16 日判決,轉引自顏廷棟,前揭註 85,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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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業並無差異;

三、 惟專門職業團體限制會員活動之行為,是否違反競爭法,在判斷時必 須考慮專門職業服務之特殊性質、限制之目的、對市場競爭是否產生負 面影響等因素,在具體案例中個別評價及審視。尤其,當特定行為對市 場競爭產生負面影響時,倘有其他可達成同樣目的、但對競爭影響更小 之方法可資採行,則該特定行為即有高度可能被認定違反競爭法。

惟在實際案例執法細節方面,各國仍然略有差異:

一、 美國關於專門職業之案例,當事人大多主張州政府行為豁免原則,惟 法院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予以嚴格解釋,必須符合州政府「明確揭示」及 受到州政府的「積極監督」為要件。而一旦被認為不符合該原則而無法 豁免反托拉斯法之適用,法院即以反托拉斯法判決先例之各類判斷標準 來檢驗,比如是否應以通常之合理原則來具體分析,還是可逕依當然違 法或簡化版合理原則快篩後認為違反休曼法。且由於制度面之設計,有 時必須是由當事人證明行為之正當性、與管制目的之合理關聯性、是否 對市場競爭有正面效益等,以便法院比較衡量涉案行為對於促進競爭與 限制競爭的正負面效果。

二、 在歐洲,從 Wouters 一案可見歐洲法院認為律師公會並非社會福利團 體亦非典型政府機構,因此不能排除歐體條約第 85 條規定之適用;其 他判例也指出公會制定倫理規範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除外於上開歐 體條約規定之適用:1.公會決策成員須有半數以上公益代表參與;2.國 內法應事前要求公會遵守一定的公益基準原則112。至於在實際適用歐體 條約第 85 條之判斷上,必須考量行為產生之效果及其意圖是否與組織 構成、資格、專門職業倫理、監督義務等有關,是否因追求這些目標造 成限制競爭的結果,且會考量可否選擇其他非限制競爭的規範方式或更 小限制之手段。在後續歐盟執委會之報告中,亦明確揭示各國必須檢視 現有的管制是否符合最佳效率及對競爭妨礙最少,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 則。

112 顏廷棟,前揭註 85,頁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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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至於日本,受到歐美競爭法規範影響,不但學說通說認為專門職業得 成為獨占禁止法規範之對象,且現行獨占禁止法與相關判斷準則之規定 亦明白表示專門職業為競爭法規範之對象,故並無如同美國的豁免原則 之議題,當專門職業人員或團體之行為疑涉獨占禁止法規定時,即直接 涵攝於相關規定而予論斷。在實務運作上,認定行為有無不法,則是先 調查涉案行為有無其他法律授權依據、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再以行 為型態、內容、效果等因素,具體分析是否違反獨占禁止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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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專門職業服務業之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