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專門職業服務業之適用問題 及實務案例評析

第四節 執法實務:阻礙參與競爭之行為 一、 案例類型一:控管競爭者人數

三、 案例評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9

而受到損害,律師公會亦可採取禁止加入以外的最小限制手段,

若律師公會無法證明消費者受到損害,不應禁止律師參加網路平 台。

(八) 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見解 -- 第 2 次163

儘管公平會於第 2 次處分時以如上之長篇理由論述何以律師全聯 會之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然行政院訴願會第 2 次訴願決定,

仍僅簡單表示律師全聯會依律師法規定具有律師倫理規範之制訂 權及解釋權,依行政罰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 予處罰,且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亦規定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優先 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訴願人之決議及發函行為,係屬依法 令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自未符公平交易法所欲規 範之聯合行為。換言之,行政院第二次撤銷理由,與第一次完全 相同。

三、 案例評析

(一) 98 年中部 4 縣市中醫師公會控管中醫師人數案

1. 如前所評,公平會在 96 年間對另一案中部 4 醫師公會決議規定診 所每月最低休診日數或不得於特定日看診,否則加重抽審,以控 制醫療服務量而提高點值之行為,最後並未認定違法。然在 98 年間之中醫師公會控管中醫師人數案,則改變見解,認為雖然市 場大餅已劃定,然中區分得一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仍須依 該區申報之醫療服務總量計算每點平均給付點值、再依個別中醫 師或醫療院所之實際醫療服務量乘以點值後給付之,是同屬中區 之中醫師間,就醫療服務之提供仍有競爭關係,因此公會控管中 醫師人數之行為違反了公平交易法。兩案比較觀之,雖然行為內 容不同,但行為目的顯然相同,都是要避免在市場整體大餅固定

(健保給付定額制)之情形下,大餅分食者過多致分食者只能分 到少量之情形(醫療給付量過多致平均點值下降)。

2. 我國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度下之醫療服務市場,其總體市場規模

163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1010144559 號訴願決定書。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及交易金額(即支付總額)並非依據市場上之供需關係及交易數 額所自然形成,而係依據協商制度所訂定,於市場開始之初,即 已限制住市場之總體產值,等同限制了該市場中醫療服務提供者 可能獲取之報酬,使醫療服務提供者無法按實際服務提供量與質 獲得合理之相應報酬,因此總額支付制度確實對醫療服務市場之 競爭造成不良影響。然而,此並非謂在制度下,同一區內之醫師 即不能競爭,雖然總供給量之增加會帶來單位點值下降之結果,

但因個別醫師或醫療院所最終可得到之支付額為點值乘以總服務 量之結果,因此還是可以藉由本身服務量之增加在加乘後獲得較 高之支付額,此其一;再者,前已介紹醫療服務市場中之服務供 給者仍可藉差異化策略、市場區隔策略、提昇醫療品質、開發個 人化醫療服務策略等各種不同方式互為競爭,因此該市場中之競 爭可能性仍應被保護。

3. 據此,無論是本案以權益基金提高入會門檻,期遏止新增加之醫 師數,或係前案以規定休診日及加重抽審之方法,都是在控制市 場中之服務供給量;而本案更對於該市場之潛在競爭者(未來可 能進入中區執業之新參進者)提高進入門檻,間接保障市場中既 存業者,不當干擾市場機制之運作。因此,兩案在目的及預期效 果上,均涉有以人為方式影響市場供需,進而影響市場競爭之情 形,公平會改變見解,對本案予以處分,應值肯定。

4. 惟本案公平會之法條適用則有如下可檢討之處:

(1) 本案 4 縣市公會之會員為中醫師,皆為於市場上提供中醫醫療 服務之事業,會員間具有競爭關係,雖無疑義,惟本案之問題 點在於,4 縣市公會之合意內容為對於原非於中區執業而欲新 加入之醫師加收權益基金,亦即,僅針對欲加入中部地區中醫 門診醫療服務市場之非會員新參進者予以不利之負擔,而對於 既存之會員,並未限制或約束其提供醫療服務之價格、方式或 其他業務內容等事業活動。而公平交易法於 91 年修正後增訂 同業公會集體決議亦屬聯合行為規定之原因,主要是在解決公 會透過集體決議之方式,影響其所屬成員之營業活動自主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1

本案之情形並非典型之公會聯合行為;另一方面,於法條構成 要件解釋上,因為非會員為公會之外部人士,根本未參與、也 無資格參與公會之討論決議,形式上並不可能有「相互」約束 之行為。

(2) 事實上,本案 4 中醫師公會係以其內部成員之合意影響外部人 士之事業活動,內部成員與外部人士間並無相互約束之合意,

似無法認為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文字。因此在法條上 可能有其他適用選擇:

- 由於同業公會屬公平交易法第 2 條之事業,而外部欲進入 公會之醫師亦為事業,故或可認為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行為。

- 在 104 年 2 月公平交易法修正後,第 20 條第 3 款修正為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 競爭之行為」,倘其中之「不正當方法」在解釋上不必與 低價利誘類似或等價,則可援引本款為處置。

- 倘皆不符合前述條文,亦可考慮藉實質上之排除參進效果 及公平交易法整體規範精神,而以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概 括條款論處之。

(二) 法易通案

1. 本案律師全聯會主要係針對法易通按比例與律師分配收費一事有 意見,認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 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之規定,亦即 認為律師容許法易通就其法律諮詢服務費用抽成,與「支付介紹 人報酬」無異。然而公平會在第 2 次處分中,業已具體說明法易 通公司平台包含法易通、律師與電信業者之三方合作關係,整體 服務係由三方共同完成,再由法易通扣除網路設備及電信中介傳 輸等費用後,依約定將法律服務費用支付予加入平台之律師,並 非由加入交易平台之律師支付報酬予法易通。公平會係以實際交 易型態去解釋本案中律師並無支付報酬與法易通之行為;惟再從 法益保護觀點出發,禁止「支付介紹人報酬」,所欲保護之法益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竟為何,是否可藉此作為律師全聯會排除新型態競爭之正當理 由,或許也是一個可以探討之點。

2. 且參考學者研究外國對類似網路平台之看法164,有主張係廣告 者、有主張係仲介者,惟法易通僅涉及法律諮詢服務,不論其後 有無成立訴訟委任,均一律收取相同費用,且其運作上係以電腦 系統客觀分配律師,其經營型態應與傳統仲介不同,不宜直接認 定為介紹人。此外,座談會中也有學者提到,法易通公司並非利 用業務員主動積極行銷,而是提供資訊使大眾可以找到諮詢所 在,應可認定係屬一廣告行為,因此不能隨意擴張相關法令或自 律規範的解釋,扼殺新的商業型態出現165

3. 另公平會亦具體說明相關行為應受競爭法規範之原因,而參照作 成在後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92 號判決針對台北市記 帳士公會一案,亦積極肯定競爭可以修正調節專門職業服務因資 訊不對稱而帶來之問題。且法易通之經營型態,事實上可讓民眾 更易取得法律諮詢來源管道、增加獲取律師服務之方便性,因此 對於整體律師服務業而言,係有增加需求量之正面效果。因此誠 如公平會所言,在律師全聯會無法提出法易通之行為對該行業有 何損害可能之情況下,即逕行發函要求律師退出與該平台之合作 關係,對於整體律師市場之發展,實有負面之效果。

4. 本案兩度在行政院訴願會即被擋下,而訴願會兩次撤銷原因完全 相同,對於公平會第 2 次處分時所補強之論證理由,全然無視,

其處理態度甚為可議。倘非訴願決定而係法院之判決,勢必會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可惜當時基於行政一體及上下 隸屬關係,公平會必須遵從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而無法爭執。若 為現行公平交易法得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之情形,在法院對於 專門職業人員適用公平交易法之態度已有轉變之下,本案是否會 有不同結果,亦未可知。

164 傅若婷,陳誌雄,律師服務電子媒合平台倫理問題一以法易通事件為中心,月旦財經法雜誌,27 期,2011 年 12 月,頁 96~97。

165 黃銘傑發言紀錄,黃瑞明等,「從法易通事件談起:論律師倫理規範與競爭法之交錯座談會」會 議紀錄,月旦法學雜誌,188 期,2011 年 1 月,頁 27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