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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是否因第 46 條而成為經濟憲法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專門職業服務業之適用問題 及實務案例評析

第一節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體例定位與規範功能之探求

二、 公平交易法是否因第 46 條而成為經濟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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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 交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不 適用本法之規定」。可見當時之規定除就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 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設有 5 年之過渡規定外(5 年後該 等事業之行為即須直接適用公平交易法),基本上允許其他法律排 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二) 88 年 2 月 3 日第一次修正後:

88 年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修正為:「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 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 該其他法律之規定。」揆諸該修正之立法理由表示,「一、依現行 條文規定,事業雖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禁制行為,如其他法律 明文規定且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下得以為之,則排除公平 交易法之適用。為確立公平交易法為經濟基本法之立法旨意,爰 規定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始得排除適用公平交 易法。二、所謂『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 應考慮特別法與普通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其他法律之立法時間與立法目的,以調和競 爭政策與產業政策,促進整體經濟利益。」

(三) 104 年 2 月 4 日第二次修正後:

104 年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修正為:「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 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為確立本法為經濟之基本法,

就事業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始得優先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 公平交易法是否因第 46 條而成為經濟憲法

(一) 經濟憲法之意義114

蘇俊雄大法官認為,經濟憲法為「經濟法學」中的一環,而所稱 的經濟法學,並非漫無界限的將所有一切與人類「經濟生活」事項有

114 亦可稱為「經濟體制基本法」或「經濟大憲章(magnacharta)」。

憲法實體決定論的學說體認出來(Dezisionistische Verfassungsleh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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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經濟憲法」並不具有實定法上規範之效力或地位,而 僅係立法機關以此作為其未來立法時,所應尊重之行為準 則,則尚難謂因本條修正而使公平交易法居於經濟法體系中 之優越地位。相同地,倘認為有關「本法立法意旨」之理解,

除消費者利益與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外,尚包括經濟之安定 與繁榮,則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有為促進我國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的相關法律,將居於同等地位,換言之,均為實踐該政策 目標之規範手段,其間自無優劣關係。是以,本條修正之意 涵為何?仍有待司法機關於未來實務案例中,加以釐清118

另有認為,公平交易法是否為經濟憲法,可以從以下兩 個面向來加以觀察119

(1) 就經濟現實面而言:競爭政策的執行,不能不重視成本 效益的問題,許多經濟行為均涉及公共財,明顯存在外 部效果,市場上供需雙方的資訊取得更往往處於不對 等,都不是光靠競爭政策就能解決的。因此,經濟資源 要達到的配置效率,似乎仍不能解除所有管制(尤其從 福利經濟學的觀點),有時候貫徹競爭的結果反而是競爭 的失序。

(2) 就法律位階而論:公平交易法此一僅係立法院通過的法 律,如何能取得經濟憲法的地位?屆時立法者只要念頭 一轉,修法廢除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公平交易法的優越 性將被立法院輕而易舉的除去,無待任何修憲程序120。 此外,難以想像的是,何以立法者能夠預將日後代表更 新民意、回應更新社會需求的立法先行排除?又如何解 釋同為法律位階,而共同促進民生福利的其他管制或貿 易法為何應該退居劣後地位?另若認為公平交易法為實

118 黃銘傑,第 46 條 本法與其他法律競合適用之情形,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三)第 25 條 至第 49 條,公平交易法論叢,2005 年 12 月,頁 606。

119 蘇永欽,前揭註 116,頁 32 至 35。

120 公平交易法僅具有法律之位階地位,自應按一般法律修正程序修正或廢止即可,換言之,並未 如同憲法般具有固定性,必須經由嚴格之修憲程序,由此可知,並不符合形式意義之經濟憲法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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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抑或未來應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 來修正其他與該法規範有所牴觸之現行法律規定。其次,依 循本條規定「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文義解釋,並尊重 本條修正立法過程中,贊成本條修正之立法委員有關「經濟 憲法、基本的經濟體制」之主張,與希冀藉由本條修正「確 定競爭政策優於其他政策」之理念,令有關競爭行為之規範 上,公平交易法實居於經濟基本法之地位,本會自得依公平 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審查其他法律關於競爭行為之規定,確 立起該法在經濟領域中,所具有之原則法或基礎法之優先性 格。

另有認為125,現行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內容,乃包括自由 競爭法(即反托拉斯法)與公平競爭法(即不正競爭防止法)

兩大部分,而所謂「經濟憲法」即係指前者而言,蓋由於自 由競爭法重在追求經濟的效益,而非分配的公平,係促進「動 的安全」,而公平競爭法則重在維護財產權,即「靜的安全」。 (三) 本文意見:

從 88 年立法委員陳傑儒所提出之修正版本、立法理由及陳委 員在立法院審查時發言內容,其立法目的似乎真的是想把公平交 易法推到實質經濟憲法的高度。從條文文字中,似乎已使本法對 於其他法律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一事,形成了「反排除」之可能,

亦即與本法意旨相牴觸之任何規定,依本條規定都只能退讓。

但此是否意味著公平交易法已經被提升為不能牴觸之上位 法,而在實質意義上具經濟憲法之性質?本文以為,並不能如此 遽下結論,理由如下:

1. 於形式位階上,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係並立於憲法之下,

而所有法律均須遵循我國憲法之基本指導原則、不能違憲,

如欲對人民權利加諸限制,亦須在憲法第 23 條規定要件下,

始得為之,此為各法律共通之大前提。

2. 如前所述,憲法保障人民之私有財產權、職業及營業自由,

125 魏千峰,前揭註 123,頁 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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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企業活動之自由及競爭之自由,以及基於此等自由權利 而形成之競爭秩序。惟個人之自由,本不能無止境之擴張,

否則將有侵害他人自由之虞,也因此憲法第 23 條以「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要件之一。是以,國家對於 原本應存有競爭之經濟領域,制定公平交易法加以限制或防 範,避免人民之行為發生限制競爭或不當競爭之情狀。

3. 然憲法欲保護之國家目標、核心價值等,實不限於競爭秩序,

競爭秩序僅屬基本國策中國民經濟之一環,他如社會安全、

教育文化等,亦為基本國策之內容,各類目標及價值均有其 實現之必要,也各有不同之法律為了實現該等目標而存在。

倘若認為公平交易法已經被提升為不能牴觸之上位法,其他 法律在面對公平交易法時均須退讓,等同認為競爭秩序在憲 法上成為最重要之國家目標與價值;倘若如此,則應於憲法 中明確揭示,而不是以次一位階之公平交易法自行宣稱為其 他法律之上位法。

4. 本文以為,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規定,意在揭櫫競爭秩序為 憲法保護之重要核心價值之一,其他法律不得以隻言片語任 意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倘欲排除,則必須同時在該法律 保護法益與公平交易法保護競爭秩序之兩種不同目的間,具 體衡量孰應優先及優先適用之程度(反面而言,即為另一者 應退讓及退讓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