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適用時機及適用方法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專門職業服務業之適用問題 及實務案例評析

第一節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體例定位與規範功能之探求

三、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適用時機及適用方法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9

從事企業活動之自由及競爭之自由,以及基於此等自由權利 而形成之競爭秩序。惟個人之自由,本不能無止境之擴張,

否則將有侵害他人自由之虞,也因此憲法第 23 條以「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要件之一。是以,國家對於 原本應存有競爭之經濟領域,制定公平交易法加以限制或防 範,避免人民之行為發生限制競爭或不當競爭之情狀。

3. 然憲法欲保護之國家目標、核心價值等,實不限於競爭秩序,

競爭秩序僅屬基本國策中國民經濟之一環,他如社會安全、

教育文化等,亦為基本國策之內容,各類目標及價值均有其 實現之必要,也各有不同之法律為了實現該等目標而存在。

倘若認為公平交易法已經被提升為不能牴觸之上位法,其他 法律在面對公平交易法時均須退讓,等同認為競爭秩序在憲 法上成為最重要之國家目標與價值;倘若如此,則應於憲法 中明確揭示,而不是以次一位階之公平交易法自行宣稱為其 他法律之上位法。

4. 本文以為,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規定,意在揭櫫競爭秩序為 憲法保護之重要核心價值之一,其他法律不得以隻言片語任 意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倘欲排除,則必須同時在該法律 保護法益與公平交易法保護競爭秩序之兩種不同目的間,具 體衡量孰應優先及優先適用之程度(反面而言,即為另一者 應退讓及退讓之程度)。

三、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適用時機及適用方法

(一) 學說見解

從其他法律得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範圍之寬窄以觀,學說上 大致可區分為以下三種看法126

1. 法律領域除外說

此說認為應從系爭行為本身,是否已有專屬法律規範來 加以觀察,若有,則於該法律規範範圍一律不適用公平交易

126 蘇永欽,前揭註 116,頁 14~1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法。縱使該具體行為在該法尚無禁止或許可之規定,而公平 交易法禁止時,亦為如此。

但此說與法條文字似有未合。從本條文義著眼於事業的 行為,而非整體產業看來,法律領域除外的解釋顯然過度擴 張。而從本法落實經濟自由化大政方針的立法背景來看,此 一擴張(對公平法的適用而言則為限縮),自難以合理化。

例如,商業團體法第一條明揭「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 益」之旨,其規範範圍非但不甚明確,甚至可謂包含一切商 業團體的行為,倘採此說而排除公平法的適用,恐將賦予商 業團體無限聯合的空間,自非公平法所樂見,而為現行實務 所不採。例如同業公會統一制定標準契約條款,或相互約束 收費方式、服務方法、付款期間、付款條件、交貨地點、方 法、售後服務之期間、內容及方法之統一約定,看似屬於商 業團體法第 1 條所稱「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行 為,但公平會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 之規範說明」中,明示該等行為亦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有 關規定。

2. 行為管制除外說127

此說認為倘其他法律就特定行為有特殊規定者,即可優 先適用該特殊規定,而排除公平交易法,包括:

(1) 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但其他法律所強制或許可者。如中 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25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增進中小企 業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能力,得輔導中小企業共同從 事生產、行銷、採購、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 等事項」;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8 條規定:「農民團體辦 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

(2) 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但其他法律為行政管制者。如航業 法第 15 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申請實

127 葉添福,論中國反壟斷立法對行政壟斷之規制問題,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中國大陸 法律組碩士論文,2008 年 7 月,頁 76~7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1

施聯營者,應檢附聯營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航 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3) 公平交易法為行政管制,且其他法律亦為管制者。如電 信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 併,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3. 行為違法性阻卻說

此說認為公平交易法僅於系爭行為為該法所禁止,而其 他法律不禁止的情形下,始得排除適用。 據前述律師全聯 會排除法易通之新型態經營模式一案中,訴願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採之見解,即係以此說之方式處理。

(二) 公平交易委員會見解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105 年發布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適 用基準」,具體闡述了該會對於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時之判斷 順序。其首先指出於「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然係依據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所為」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倘行為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或行為同為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律 所禁止時,均於第 46 條適用之問題,而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 法律適用原則於具體個案分別判斷。

上開基準其後並列出於判斷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解釋與執 行是否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時,應參酌之因素,包括:

1. 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制(訂)定、修正及執行情形:如法 規訂修過程中是否將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納入考量、產業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審酌產業政策確有應優先於競爭政策適用之 正當理由、產業主管機關對豁免於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領域有 無進行適當必要之監督以及有無採取其他盡可能確保競爭機 制之手段等。

2. 相關市場競爭情形:如事業之競爭手段、市場範圍、參與競 爭者之家數與市場績效、市場集中度、市場進入障礙、經濟 效率、消費者利益、交易成本能否降低等。

3. 其他:如具自然獨占性之產業,因已無法透過市場競爭之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作引導資源作最有效率之配置,故可認依照其他法律規定所 實施之價格管制,不會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

據公平會發布之適用基準,顯見該會並不採法律領域除外說 及行為管制除外說,而是依照行為具體情節及相關市場結構,於 個案中分別具體判斷有無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適用。

(三) 本文意見

本文認為,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適用時機,依法條文字所指,

係指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就事業之競爭行為事務均有規定、且 其規範內容相衝突時,始有決定是否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問題。

反面言之,倘其他法律之規定與公平交易法並無重疊或衝突,亦 即其他法律並未就事業之競爭行為設有規定時,則根本不生公平 交易法第 46 條之問題,無所謂何者優先適用,而係併存且各自適 用。因此,前述第一說法律領域除外說並不可採;而行為管制除 外說下,亦僅有第一類有此等衝突之存在。

再者,即使有上開規範衝突情事,亦非一律當然優先適用其 他法律規定,而須視各法之立法目的,考慮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 之調和,並以「不牴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之範圍內」作為判 斷是否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前提及適用界限。至其判斷方式即如 前述,必須同時在該法律保護法益與公平交易法保護競爭秩序之 兩種不同目的間,具體衡量孰應優先及優先適用之程度;而此等 判斷,必須依個案情形,審慎為之。因此,行為管制除外說未為 此等具體衡量,即逕因衝突之存在即認為應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 用,亦不可採。

最後關於行為違法性阻卻說,由於與目前行政救濟機關實務 見解相符,且有行政罰法第 1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之規定,可作為法律效果的判斷依據,立論上應可獲得支持。且 此說可藉具體解讀各該法令立法目的之方式,適度限縮可排除公 平交易法適用之範圍,最有利於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範意旨之落 實。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