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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North Carolina State Board of Dental Examiners v. F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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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宣稱品質及安全的廣告,明顯限制牙醫服務的供應量,然而 如果該類廣告確實讓某些消費者更願意使用牙醫服務,則限制該 類廣告造成的效果是降低對牙醫服務的需求,而非限制供給或產 出,此與反托拉斯法所禁止「限制產出」—競爭者協議減少供給 以提高價格,兩者並不相同。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本案重點不是加州牙醫公會的限制是否必 然具有他們所宣稱的促進競爭效果,此一限制可能根本對競爭沒 有影響,也可能最後被證實是反競爭;重點是 FTC 決定並沒給予 專門職業的廣告限制之正面競爭效果合理充分的評價,在還未證 明該限制有明顯限制競爭效果前,就進入簡化版合理原則分析。

八、North Carolina State Board of Dental Examiners v. FTC

本案86涉及受州政府委任執行公權力的專門職業團體,在何種情 況下能夠依照「州政府行為」原則豁免聯邦反托拉斯法規定。北卡羅 來納州牙醫管理委員會是依照北卡羅來納州牙醫師法(North Carolina’s Dental Practice Act)成立,為州政府轄下的行政機關,任務是執行該州 牙醫師法,包含創設、管理及執行該州的牙醫證照制度、對開業牙醫 行為的監督管理及接受病患及民眾申訴等事宜,牙醫管委會對於領有 其所核發執照之開業牙醫,有相當廣泛的監理權限。儘管如此,牙醫 管委會對於未領有執照之人從事牙醫業務之情形,只能以州政府之名 義向法院聲請禁制令,限制其非法從事牙醫業務,不能直接加以懲戒 或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牙醫管委會共設有委員 8 席,其中 6 席是該州 開業牙醫相互推選之代表,1 席是口腔保健師,另 1 席為消費者代表(通 常由州政府指派)。

本案牙醫管委會被 FTC 挑戰的行為,是被控採取司法途徑以外之 方式,禁止非牙醫從事牙齒美白業務,構成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 5 條

「以不公平方式從事競爭」。依據 FTC 的調查,從 1989 年起以過氧化 物為基礎(peroxide-based)的美白術成為最受歡迎的牙科醫美項目,可 以由牙醫臨床施作,或由牙醫將美白組開給顧客攜回自行使用,或由

86 North Carolina State Board of Dental Examiners v.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 574 U.S.__(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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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客至藥局、美容院、購物中心或其他經營場所購買。由牙醫臨床施 作美白術雖可一次見效,但其收費也最貴,至於藥局販售的美白劑雖 然收費較為便宜,但必須重複塗布且效果不穩定。市場持續成長,吸 引了眾多不具牙醫資格的美白服務業者在 2003 年前後陸續加入牙齒 美白市場,瞄準介於牙醫臨床施作及消費者自行購買美白劑之間的地 帶作為利基,使用中等濃度的過氧化物作為美白劑、提供跟牙醫臨床 施做相同的一次見效美白術,施作時間不到 1 小時且收費比牙醫便宜 數百美元。開業牙醫因此紛紛向牙醫管委會申訴要求制止不具牙醫資 格的美白服務提供者從事削價競爭行為。

牙醫管委會調查這些申訴案件後在 2006 年寄發至少 47 封載有牙 醫管委會官方頭銜的「停止及改正命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予不具 牙醫資格的牙齒美白服務提供者及美白產品製造商,警告無照從事牙 醫業務係屬犯罪行為,並強烈暗示(甚至明示)牙齒美白係屬牙醫業務 之範疇,並警告化妝品製造商、賣場業者若販售產品或提供場地給不 具牙醫資格的服務提供者,將違反北卡牙醫師法。牙醫管委會之行為 造成北卡州內不具牙醫資格的美白服務提供者被迫全部退出市場;

2010 年 FTC 競爭局控告牙醫管委會排除非牙醫從事牙齒美白的行 為,構成反競爭及以不公平方法從事競爭的行為。雖然牙醫管委會主 張「州政府行為豁免」原則,但並未獲得 FTC 行政法官及委員會議的 採納。上訴法院審理後亦維持 FTC 全部決定87,牙醫管委會遂上訴至 聯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表示由市場參與者所控制的非主權機關,如本案牙醫管 委會,若欲主張「州政府行為豁免」,必須能通過前述最高法院所建立 的兩階段檢驗,即經州政府「明確揭示」且受到州政府的「積極監督」。 當州政府將其管制權限下放給市場參與者時,限縮「州政府行為豁免」

就顯得更為必要,因為由市場參與者所制定的道德標準可能摻雜有反 競爭的動機,就連市場參與者本身都難以分辨,一人難以分飾二角,

因此不能允許市場參與者管制自身的市場卻又免除反托拉斯責任。事 實上,禁止市場參與者的反競爭自律行為,向來都是聯邦反托拉斯政

87 North Carolina State Board of Dental Examiners v.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717 F.3d 359, 370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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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的核心。

在判斷反競爭的政策或行為是否是州政府基於主權所為時,有一 種情況只須檢視是否符合「明確揭示」要求,即當行為主體是「機關」

時,有可能不需要進行第二階段「積極監督」要件的檢驗88,理由是 行為主體如果是機關,則該行為涉及私人間共同定價協議的風險極低 甚至根本不可能,唯一的風險是機關可能基於本位主義考量而將當地 居民的利益擺在州政府政策之前。此也間接確認了當行為主體欠缺機 關特質時,即必須再檢驗是否符合「積極監督」要件。

牙醫管委會表示其係受州政府的正式指派且賦予公權力的機關,

主張可以免除第二階段「積極監督」要件的檢驗,然而最高法院認為 此主張與判決先例相左。在行為主體是擁有廣泛管制權限、接受「選 舉式問責」(electorally accountable)的市政府,而且不涉及私人共同定 價協議的情況下,市政府就如同原始形式的州政府機關,而不像由市 場參與者主導、只專門監理特定行業的委員會。州政府如果將產業管 制的權限下放給由市場參與者主導的機關,則此時「機關」性質上較 接近私人組成的同業公會,而較不像市政府。判決先例也指出「同業 公會的會員通常擁有限制競爭的經濟誘因,由同業公會訂定產品標準 具有嚴重的反競爭威脅。」基此理由,同業公會的行為要取得「州政 府行為豁免」,必須先滿足該行為受到州政府積極監督的要件89

最高法院認為州政府當然有選擇如何建構政府組織的主權利益,

而且在處理複雜且高度技術性事務時,的確需要借重產業專家的專長 及經驗。美國的醫師、律師等專門職業向以自治自律著稱,特別是發 展倫理守則,牙醫也不例外。最高法院決定維持 FTC 的命令,並不會 與尊重專業的傳統相牴觸,雖然牙醫管委會聲稱若不給予豁免,未來 具有專業背景的公民,將因擔心需損害賠償責任,而不願再參與公職 工作,但在本案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更何況州政府可藉「明確 揭示」及「積極監督」之方式,即可適用「州政府行為原則」,豁免聯 邦反托拉斯法責任。本案牙醫管委會發函通知不具牙醫資格的美白服

88 Hallie v. Eau Claire, 471 U.S. 34 (1985).

89 Allied Tube v. Indian Head, Inc. 486 U.S. 492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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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提供者停止執行美白術,否則將有刑事責任,並非在州政府監督下 進行,州政府官方甚至不知道牙醫管委會已決定將美白術列入牙醫業 務範圍,並禁止非牙醫從事美白業務。無論牙醫管委會的行為是否逾 越北卡牙醫師法授權範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禁止非牙醫從事美白業 務,是由州政府發起或同意的行為。

判決最後重申,休曼法在保護競爭的同時也尊重聯邦主義,但休 曼法並未允許州政府在沒有監督措施下,將市場交付給其參與者自己 管理,無論其形式為同業公會或官民混合的機關。如果州政府希望透 過市場參與者擔任管制者,則其必須採取積極監督的措施,才能適用

「州政府行為原則」豁免聯邦反托拉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