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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類型三:訂定或執行酬金收費標準或下限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專門職業服務業之適用問題 及實務案例評析

第二節 執法實務:限制收費之行為

三、 案例類型三:訂定或執行酬金收費標準或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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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致,按「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 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此有司法院 釋字第 453 號解釋可參,而專門職業與一般營業區隔之 特徵,包括技術性、公益性、理想性、一身專屬不可替代 性、高度自律性等,因有高度技術性,使其服務品質的優 劣非一般消費者依生活經驗所能判斷,故有賴於國家以考 試作進入市場的管制;且因不當服務對消費者產生之重大 影響,故強調其公益性、理想性而非全然之營利性,故針 對一般營利事業所設的競爭法管制規範,對專門職業亦非 當然合用,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68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詳 為闡述。

之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公平會上訴,理由完全採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明確表示原處分於適用公平交易法關於聯 合行為之規定時,未充分審酌專門職業之特性,認定無償提供 諮詢服務為被上訴人會員應從事之價格競爭,有違專門職業人 員法制對於公共利益及人民財產權益之保障。

三、 案例類型三:訂定或執行酬金收費標準或下限

(一) 案例事實

此類案例為非醫師之專門職業公會藉由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 決議之方式,訂定酬金收費之標準或下限、或限制投標金額(投 標金額基本上即為酬金)。相關案例計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案142、 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案143、桃園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及桃 園縣地政士公會案144、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案145等。

與前述醫師公會統一訂定掛號費案例之不同者在於,此類案例所

142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870126 號處分書。

143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0076 號、101096 號處分書。

144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7119 號、103012 號處分書。

145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3134 號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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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之標準即為專門職業人員本身收取之酬金或費用,而醫師公會 之掛號費,被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定僅屬行政費用,而非醫療法 所稱之醫療費用。

(二) 業者之答辯

相關公會有稱係為處理消費者反映收費標準不明問題、有稱係為 處理會員反映削價競爭問題、有稱對會員違紀行為處分之決議屬 於公會自律行為,且無強制性而須會員自動配合。

(三) 行業主管機關意見

於 87 年間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案,財政部對於公會訂定酬金標準 一事並無意見,僅認為公會對於會員違反酬金標準而對會員所作 之處分內容應衡量違反事實之理由而為適度輕重之處分。

於 97 年之桃園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訂定收費標準案 中,內政部表示地政士法中本無明訂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且桃 園縣地政職業工會非公會,亦不宜由其訂定收費標準。

於 100 年(101 年重為處分)之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案,財政部表 示記帳士法未訂有記帳士收取費用之費率標準,因此公會發函建 議會員報價不得低於特定標準,是否涉有聯合行為,事涉公平交 易法適用問題。

(四) 公平交易委員會見解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類案例向來亦認為限制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 法,所適用法條亦如前所述,在 88 年之前係以當時之公平交易法 第 19 條第 4 款(促使他事業不為競爭)論處,之後之案例則均以 聯合行為論處。

(五) 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見解

1. 上述案例中,87 年間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案,因依當時之公 平交易法規定,第一次違法不得逕處罰鍰,因此僅命公會停 止違法行為,被處分之公會也未提起行政救濟。

2. 97 年與 103 年間之桃園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及桃園 縣地政士公會兩案,行政院訴願會均直接認定該二公會訂定 收費標準係構成聯合行為。桃園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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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其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至桃園縣地政士公會不服訴願決 定起訴後,法院亦係直接認定該公會訂定收費標準構成聯合 行為,判決重點置於如何以量的標準及質的標準來判斷其行 為對市場之影響。此二案中,行政院及行政法院均未特別論 及行為主體係專門職業公會時是否在競爭法上應予不同評價 之點。

3. 100 年間之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案,曾遭行政院訴願會撤銷

146,撤銷理由係認為市場界定範圍須再予究明(是否應包括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後,再論是否足以影響服務供需市 場功能。之後公平交易委員會經徵詢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意 見,將市場範圍擴大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並敘明對市場 功能之影響,重為處分之後,經記帳士公會一路救濟至最高 行政法院,均被駁回而維持處分147。其餘案例則經被處分之 公會提起行政救濟後,亦分別在不同階段被駁回而維持處分。

值得特別提出的是,在台北市記帳士公會一案,維持公平交 易委員會處分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48,明白地表達了跟前述 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案不相同之看法,認為:

- 據司法院釋字第 45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化教 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 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 切關係者而言。」,上揭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係就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管制,確保相關考試及 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但憲法或記帳士法均無 限制經由考選銓定之記帳士進入市場後,不得以「較有利 的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 故專門職業依法考選銓定才能執行業務,與專門職業人員

146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1000102004 號訴願決定書。

147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1020128066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51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92 號判決。

148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9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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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較有利之交易條件從事競爭,兩者並無扞格。

- 自由獨立的決定交易條件,不僅係實踐個別專門職業人員 之經營自由,同時亦符合整體社會之利益,而公平交易法 係規範事業的競爭行為(或反競爭行為)對於市場競爭之 影響,此與前述有關專門職業應經依法考選、銓定係屬二 事。是以專門職業人員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所謂「事業」

之概念,即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檢視。

- 公平交易法係一般競爭法,適用範圍包含所有事業行為,

並無區分「一般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再者,公 平交易法並未針對「專門職業」另訂特殊之豁免規定,立 法者係透過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 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 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以確立公平交易法 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因此,倘認為公平交易法係對一 般營利事業所設的競爭規範,不適用於專門職業,則無異 於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外,另行創設「專門職業豁免」,

不僅違背現行規定,亦限縮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於法 未合。

- 職業之種類,固因個別工作環境或條件不同,而需要不同 之主觀與客觀從業條件,然並不因此即可認不同職業在競 爭法上有高低之評價。在市場經濟制度下,所有經濟活動 的參與者,無論是否屬於專門職業範疇,均透過發揮本身 所擁有之知識、經驗、技術、勞力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商 品或服務,各自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 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此一自由競爭機制為市場經濟運作 之基石,且為各行各業放諸皆準之原則,不因各行業所蘊 含之公益性、所擔負社會責任或對本身職業之期許而有不 同。是在涉及競爭行為之範疇,不得以專門職業之社會角 色與其所擔負之公益性,作為其阻卻競爭法規範之正當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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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帳士所從事之業務雖具有公益性質,惟此與市場競爭機 制之運作並行不悖。再者,記帳士法第 24 條授權公會制 定章程之規定,並未授權公會制訂或建議記帳士收取費用 之標準。

- 對社會大眾而言,相較於傳統商品或服務,專門職業人員 所提供服務品質較難於接受服務前即分辨其良窳。基於前 述「訊息不對稱」之考量,政府爰以「證照制度」管制專 門職業人員之資格,節省社會大眾因處於訊息弱勢所產生 之「搜尋成本」。然而,執業證照係代表該專門職業人員 是否符合執行業務的門檻標準,但其有無盡力提供服務、

經驗多寡、技術好壞,尚無法單憑取得執業證照加以分 辨。訊息不對稱其實普遍存在於市場上各行業中,資訊不 對稱不必然會影響市場機能的正常運作,相反地,在競爭 性市場往往能發展出解決訊息不對稱的機制,例如透過塑 造口碑或聲譽等方式將品質優越的訊息傳遞給潛在客 戶、透過提供保證保固方式化解潛在客戶對品質的疑慮、

透過第三方評鑑方式將服務品質透明化,均為市場機制運 作下對於資訊不對稱問題之解決對策,所以無法僅以「存 有資訊不對稱」之性質,作為特定行業排除公平交易法適 用之理由。又訊息不對稱之於經濟體系,僅有程度輕重之 差別,而且市場通常會發展出自我調節、自我修正之機 制,大多無須人為方式介入市場運作。

- 對於少數訊息不對稱程度較為高而造成市場失靈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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