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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類型二:排除新型態參與競爭者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專門職業服務業之適用問題 及實務案例評析

第四節 執法實務:阻礙參與競爭之行為 一、 案例類型一:控管競爭者人數

二、 案例類型二:排除新型態參與競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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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政策本意,亦未經該部認可,是不足以 作為正當化其行為之理由。

(五) 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見解

本案 4 中醫師公會僅被各處 5 萬元罰鍰,各公會均未提起救濟。

二、 案例類型二:排除新型態參與競爭者

(一) 案例事實

1. 2000 年成立之法易通公司,以網站及電話兩種方式提供法律諮詢 服務,有法律諮詢需求者,可利用手機直接撥電話或進入法易通 公司所架設的網站成為會員後購買點數之方式,直接向律師提出 法律問題,每次答覆費用為 250 元至 500 元不等。手機諮詢專線 部分,使用者撥打接通後會有先 10 秒的系統說明,其後才開始收 費,使用者可以直接輸入代碼指定律師,若所指定的律師未接聽 電話則可以留話;若使用者沒有指定律師,則可以輸入特定條件,

由系統配選律師。至於網站諮詢部分,則是在網站上列有律師名 單,民眾可依照服務區域、專長領域、收費價格等搜尋項目選擇 適合的律師,以文字留言方式向所選定的律師提出法律問題。

2. 根據法易通公司的構想,係為提供需求者與律師間的媒合平台,

能夠使民眾更方便取得法律服務,不必受限於時空環境,在任何 地點都可隨時向律師提出法律問題。對於律師而言,也可以有一 個新的接案媒合平台。不過該等平台卻也衍生諸多爭議,包括認 為該案涉及律師不能為廣告行為、低價諮詢破壞市場行情,以及 律師全聯會開會決議所認為的「支付介紹人報酬」問題。

3.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簡稱律師全聯會)於 98 年之理事 會議中,決議函請各地方律師公會轉知會員,加入法易通股份有 限公司平台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規 定,已參加之律師,應儘速退出,並以 98 年 4 月 1 日(98)律聯 字第 98049 號發函至各地方律師公會。

(二) 業者答辯

因法易通公司於網站上公布之專家會員條款第 1 條約定「乙方(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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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同意擔任 Koexpert 網站之專家會員,提供每次扣繳固定點 數之一般會員網路諮詢服務。Koexpert 網路諮詢服務,乙方按每 次諮詢費用 60%之比例收費。……」故律師全聯會認定法易通公 司有抽佣之情形,而律師執行業務之所得報酬由法易通公司與律 師按比例分配,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律師不得以誇大 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招攬業務。」之規定。

(三) 行業主管機關意見 -- 第 1 次

法務部就本案初始表示之意見避重就輕,僅稱法易通公司招募律 師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尚難認有違反律師法第 48 條及第 50 條規 定在案。但律師加入法易通平台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是否違反律 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規定,屬律師全聯會等公會之解釋權責,且依 律師法規定,律師如有違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得由所屬 律師公會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四) 公平交易委員會見解 -- 第 1 次160

公平會認為律師透過網路及電話提供法律服務,係基於網路科技 發達與電信技術進步情況下,因應消費者日常實施法律行為衍生 對法律諮詢服務之需求而產生,此為新興之法律服務管道,透過 網路平台可及時撮合供需雙方,減少交易成本,並增加消費者選 擇機會,進而促進經濟效益,且律師法並未就律師提供法律諮詢 服務之管道設有相關規定。因此律師全聯會決議函知各地律師公 會,表示律師參與法易通之網路平台法律諮詢服務可能違反律師 倫理規範,已影響律師選擇是否進入與是否繼續使用網路平台提 供法律服務之自由,亦即約束律師事業活動,進而斲傷了整個律 師提供服務管道多元化之建立,阻絕律師參與競爭之機會,扼殺 市場經由科技平台所發展出服務供需的創新,應屬公平交易法規 範聯合行為之態樣。

(五) 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見解 -- 第 1 次161

160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9060 號處分書。

161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990106262 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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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全聯會不服,提起訴願後,行政院撤銷原處分,撤銷理由係 認為,律師全聯會依據律師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具有律 師倫理規範之制定權及解釋權,法務部亦表示如是,因此律師全 聯會之行為應屬依律師法授權而為之解釋及於懲戒前所為勸告行 為,公平會未慮及律師公會聯合會所為決議及發函行為具有律師 倫理規範及公平交易法之衝突情形時,究否具備相當於阻卻違法 之事由,不無斟酌餘地。

(六) 行業主管機關意見 -- 第 2 次

法務部在公平會之處分被撤銷後,再度就本案表示意見時,則具 體稱律師法授權律師全聯會訂立律師倫理規範之立法意旨係為彰 顯律師自治之精神,且亦規定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 節重大者應付懲戒。雖律師全聯會並非行政機關,律師倫理規範 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但律師全聯會 如認律師執行業務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基於律師倫理規範之解 釋權責,要求地方律師公會轉知所屬律師個人會員依該會釋示意 旨辦理,尚非律師法所不許,該會基於律師自治之精神,函請各 地方律師公會轉知律師退出法易通公司平台服務,自屬律師團體 自律自治之範疇。

(七) 公平交易委員會見解 -- 第 2 次162

公平會針對訴願決定所指示之是否阻卻違法事由一事,為相當詳 細之交代後,再對律師全聯會作成第 2 次處分,其理由包括:

1. 律師全聯會並非行政機關,法務部亦表示律師倫理規範非屬法規 命令,因此律師全聯會引據律師倫理規範以為抗辯,難謂屬行政 罰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令之行為」,未具備相當於阻卻違 法之事由。

2. 律師全聯會亦須遵守國家其他法律規定,且不得逾越律師倫理自 律範疇。縱係本於立法者之授權,為實現律師法目的,於必要範 圍內制訂倫理規範,惟其解釋、施行倘已逾越母法,甚至違反國 家其他法律規定,仍非不得予以介入。查律師法僅規定律師公會

162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1053 號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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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可見公會 並非律師懲戒之決定者。縱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49 條,律師違反本 規範,律師公會得以勸告、告誡等方式處置之,亦應由其所屬公 會作成,律師全聯會逕自判斷發函各地方律師公會退出法易通平 台服務,實非律師法明定之規範手段。

3. 參照其他國家對於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員進行管制所衍生之案例探 討及研究,亦顯現出律師訂定自律規約或進行自律行為時,由於 多係透過團體內部成員所決定,不免具有削弱競爭以實現團體內 部利益等疑慮,從而具有反競爭效果及欠缺合法性等問題。以美 國為例,自 1975 年 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 案中即確立了提 供法律服務亦屬一種商業行為,律師公會此類專門職業團體應受 競爭法管制,除非該限制行為係屬國家權限之行使,即應符合明 確揭示並受到國家機關積極監督等要件;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及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於 2002 年 並針對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所提出之 Model Definition of the Practice of Law 表示,法律解釋所產生之限制行為 倘對於競爭造成損害,解釋上尚須證明該限制性解釋確為保護消 費者免受損害所必須,即應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並將所造 成之反競爭效果降到最低。另據歐洲共同體委員會(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4 年所提出之專門職業服務競爭研 究報告(Report on Competition in Professional Services)亦指出,對 於專門職業團體所作出之自律規約是否構成違法必須通過比例性 審查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即應視該限制是否係為達到法所明 定之公益目的、其限制是否係為達該公益目的所必須,以及是否 已無其他更小限制手段可達到該公益目的。是依前開內容,律師 職業團體所為之限制行為,倘非屬國家法律明定範疇或非實現公 共利益所必要,則不能排除競爭法(在我國即為公平交易法)之適 用。

4. 律師等專門職業團體之自律規約或自律行為倘可主張不受公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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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法之拘束,專門職業團體將得藉此阻擋外來之競爭或僅追求特 定成員之利益,故阻卻公平交易法之前提,仍須加以檢視該自律 規約是否被濫用,且其取代競爭之目的是否係爲保障明確之公共 利益,然本案律師全聯會未能證明法易通平台是否已產生實質損 害而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另即使律師成員透過該服務平台 對其當事人造成損害,而具有限制之必要,所採行之手段亦須符 合比例原則,即除該手段須符合公益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 要範疇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律師全聯 會倘認其會員律師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造成消費者損害之虞,亦 可採取強制揭露或禁制特定資訊內容之措施以矯正之,即以提供 消費者充分、完整且正確的資訊以免其受到誤導,惟本案律師全 聯會在未舉出實際損害之際逕採取全面禁止律師成員加入該平台 或命其退出之手段,封鎖特定服務提供管道,顯已逾越律師法之 授權範疇。

5. 依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定,即事業依照其他法律所為之競爭行 為,倘有妨害市場交易秩序或削弱競爭機能,仍應受到公平交易

5. 依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定,即事業依照其他法律所為之競爭行 為,倘有妨害市場交易秩序或削弱競爭機能,仍應受到公平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