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專門職業服務業之適用問題 及實務案例評析

第三節 執法實務:限制收費以外事業活動之行為

三、 案例類型三:禁止廣告 155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3

系爭辦法直接限制所屬會員建築師為特定交易行為,而有妨礙公 平競爭之虞。且以公會前後行為觀之,公會先不當發函要求所屬 會員建築師勿受理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在先,嗣雖撤案,卻仍以 間接方式促成其會員建築師共同拒接前揭工程委託設計。準此,

公會之行為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聯合之行為。

(五) 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見解

本案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當時之公平交易法,僅能命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停止違法行為,未處以罰鍰;公會並未提起救濟。

三、 案例類型三:禁止廣告

155

(一) 案例事實

台中市記帳士公會於會員手冊中會員守則訂有「不得以不正當方 法或利用廣告宣傳招攬業務」之條款,規定會員不得以不正當方 法或利用廣告宣傳招攬業務。

(二) 業者答辯

上開會員守則係依記帳士法第 17 條規定:「記帳士不得為下列各 款行為:…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而訂定,並希望會員 招攬廣告內容不要有抑價(削價)情形,如包括記帳費用前 3 個 月不收取費用、每月收費 1 元等特殊不符一般市場狀況之情形。

因此,當公會接獲反映會員刊登偏離市場行情之價格廣告時,將 轉知會員並建議修改廣告內容,若會員未能遵守,亦無法進行處 置或處罰。

(三) 行業主管機關意見

財政部對上開會員守則無意見,但表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曾去函 財政部表示,上開守則第 3 條原本應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利用 廣告宣傳招攬業務」,但於訂定時誤植一字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

『或』利用廣告宣傳招攬業務」,該公會並再經其後之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刪除「或」字。

(四) 公平交易委員會意見:

155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1186 號處分書。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本案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之行為對會員「以廣 告宣傳招攬業務」加以約束,已限制會員之事業活動,構成聯合 行為。值得特別一提的是,公平會在此案中耗費相當多之篇幅,

論述了廣告之限制何以是競爭法關切重點之理由,並特別針對專 門職業之特殊性,說明廣告有助於解決專門職業服務領域之資訊 不對稱問題,茲摘錄重點如下:

1. 對於「以廣告宣傳招攬業務」加以約束,雖然並非對於價格、產 量、交易地區、交易對象等核心競爭變數之限制,惟倘若該項限 制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又缺乏促進競爭之正當理由,亦應認其 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

2. 廣告活動係事業在價格、數量、品質、服務之外,可選擇之重要 競爭手段之一,特別是「資訊型廣告」(例如本案所涉及的價格廣 告),因其可提供交易相對人在形成交易決策過程中有更充分的資 訊,進而促進價格或品質之競爭,故限制事業之廣告活動,即等 同限縮事業可採行競爭工具之範圍,且蘊藏反競爭之風險。有關 限制廣告活動對競爭程度之實質影響已有經濟理論與實證研究,

故先進國家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或法院均認為競爭者間合意限制 廣告活動或同業組織限制成員之廣告活動,亦為水平協議之類 型,而須受反托拉斯審查。

3. 依照國外反托拉斯法執行經驗,於判斷專門職業之廣告限制,對 於市場競爭之影響時須考慮以下 2 個因素:(1)廣告限制之範圍 及性質:是否係僅限制誇大、不實或具誤導性之廣告,抑或全面 限制廣告(亦即縱使廣告內容真實、無誤導,也在禁止之列);(2)

所涉及專門職業服務之訊息不對稱程度:當系爭專門職業服務提 供者與接受者間訊息不對稱程度越低,例如法律諮詢、非訟事件 處理、記帳、報稅、不動產移轉登記等,屬於標準化、例行性之 專門職業服務,其前述專門職業服務提供者與接受者間資訊不對 稱之程度,介於「選購財」(search goods,即消費者在尚未接受服 務前即可分辨其服務品質)至「體驗財」(experience goods,即消 費者在接受服務之後即可分辨其服務品質)間,此時真實、無誤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5

的廣告有助於消費資訊的取得,並可促進服務提供者間的價格及 品質競爭。此時倘禁止真實、無誤導之廣告,將阻礙專門職業服 務提供者與潛在客戶間之訊息流通,增加客戶的搜尋成本。

4. 對專門職業服務提供者而言,禁止真實、無誤導的廣告將削弱渠 等以低價格或高品質進行競爭的誘因,因其無法透過廣告將低價 格或高品質訊息傳達給潛在客戶,降低前述競爭手段之有效性,

因此當訊息不對稱情況不顯著或輕微之情況下,廣告限制(特別是 禁止真實、無誤導的全面性廣告限制)所造成之反競爭效果就越顯 著。然而,當專門職業服務提供者與接受者間資訊不對稱程度越 高,例如醫療等屬於「信任財」(credence goods)之專門職業服務,

因服務接受者無論在接受服務前或接受服務之後,均無法分辨其 服務品質之良窳,從而不易建立起價格與品質間之關聯性,亦無 法判斷其廣告內容之真實與否,若容許自由刊登廣告,容易使「逆 選擇」等市場失靈更形嚴重,因此當市場存有高度資訊不對稱之 情況,才必須進一步檢視廣告限制之合理性。

5. 本案會員守則「不得利用廣告宣傳招攬業務」係屬對於全面性之 廣告限制,不僅限制誇大、不實、具誤導性之廣告,同時也禁止 會員刊登真實、無誤導的廣告。台中市記帳士公會在本案調查過 程中,並未提出該廣告限制除了在防止會員刊登「偏離市場行情」

之價格廣告以外的其他合理事由。承前所述,於判斷專門職業廣 告限制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除須探究該廣告限制之性質及範圍 外,另一個重要之判斷,係涉案專門職業服務之訊息不對稱程度—

倘若係標準化、例行性之服務,則廣告限制之反競爭效果越大;

倘若係高度專門、客製化、差異化之服務,則廣告限制之反競爭 風險越小。以本案記帳士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係包含受客戶委任 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商業會計事務、營業 及其他變動登記事項,及受理相關諮詢,具體服務項目包括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得扣繳、記帳及帳務處理、工商登 記等,前述服務明顯係屬於標準化、例行性之服務,並非高度專 門之服務,服務對象係公司、工商行號等事業,而非一般消費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前開客戶在選擇服務提供者前對於記帳及報稅服務平均價格及應 有之品質等已有一定之認識,即使客戶在選擇記帳士時無法確切 掌握特定記帳士之服務品質,但在接受其提供之服務後,可分辨 其品質良窳,倘若客戶認其服務品質未達應有水準,即可立即更 換記帳士。此與醫療、訴訟等高度專門、客製化、差異化之專門 職業服務之對象在接受服務後,仍無法從結果區別係服務品質好 壞之情況完全不同。是以,尚難認記帳士所提供之服務具有高度 之訊息不對稱性,而可正當化系爭廣告限制。

6. 本案公會干預會員刊登載有「偏離市場行情」價格廣告之行為,

將阻礙會員與潛在客戶間之訊息流通,增加客戶的搜尋成本,且 因會員無法透過廣告管道將價格訊息傳達給潛在客戶,即使價格 低於同業,亦無法迅速吸引大量潛在客戶與之交易,減低會員從 事價格競爭的誘因,反競爭傾向明顯,又缺乏促進競爭之正當理 由,故應認系爭廣告限制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

(五) 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見解

本案公平交易委員會僅命台中市記帳士公會停止違法行為,未處 以罰鍰;公會並未提起救濟。

四、 案例評析:

(一) 上述案例均未提起行政救濟,因此無法獲知行政救濟機關是否可能會 有不同之意見。

(二) 在台中市記帳士公會一案,公平會完整地論述了廣告對於專門職業服 務領域之競爭有何重要性,以及應基於哪些因素去判斷限制廣告之不 合理性。自該處分作成時間以觀,係處於前述台北律師公會及台北市 會計師公會處分案被行政院訴願會撤銷之後,顯見公平會在該二案被 撤銷後,除於行政救濟方面力爭以外,亦開始省思及加強後續對於專 門職業服務之其他處分案,應如何論述其認定違法之依據,以尋求行 政救濟機關之支持。

(三) 另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上述 91 年間高雄市醫師公會案及 96 年間中部 4 縣市醫師公會案之不同論斷結果以觀,可發現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7

前案強迫週日公休之行為認定違法,但對於後案規定診所每月最低休 診日數或不得於特定日看診之行為,因顧及事涉健保給付制度及衛生 主管機關之介入,故未逕予處分,而改以向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競爭倡 議之建言方式處理之。後案之處理方式容有尚待商榷之處:

1. 中區委員會依 95 年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專業自主事務委託契 約規定,執行相關審查事宜,因此其相關行為於受託執行範圍內 乃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倘不涉及私法行為性質,原則上並不屬公 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業。但若其行為內容逾越受託執行範圍,則 必須回歸檢視各委員會之成員及行為性質,始能斷定是否屬公平 交易法第 2 條規定之「事業」,而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而由於各區 委員會之委員係由區內各縣市醫師公會依人數比例推派所組成,

亦即其成員基本上為各縣市醫師公會之代表,彼此間有競爭關

亦即其成員基本上為各縣市醫師公會之代表,彼此間有競爭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