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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類型二:公會規定會員須收費,但未訂定明確標準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專門職業服務業之適用問題 及實務案例評析

第二節 執法實務:限制收費之行為

二、 案例類型二:公會規定會員須收費,但未訂定明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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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定義,於 88 年始於施行細則中增訂關於

「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 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之 規定、並於 91 年移列於母法中,故在此之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會決議之行為,宥於條文限制及考量並非所有會員均參與或 同意決議,爰以當時之第 19 條第 4 款論處。

(五) 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見解

上述 4 件案例中,85 年間之彰化縣中醫師及台中縣牙醫師公會 案,因依當時之公平交易法規定,第一次違法不得逕處罰鍰,因 此該二案僅命公會停止違法行為,被處分之公會也未提起行政救 濟。

至於 94 年間之台中市中醫師公會及桃園縣醫師公會案,被處分之 公會均提起救濟,前者訴願駁回後未再起訴133,後者則是一路救 濟至最高行政法院,均被駁回而維持處分134

二、 案例類型二:公會規定會員須收費,但未訂定明確標準

(一) 案例事實

台北律師公會135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36分別製發「本會會員與當 事人討論案情須按章收取談話費」、「本會會員與客戶討論案件須 收取諮詢費」之文件予所屬會員,但並未具體規定費用數額標準。

(二) 業者之答辯

台北律師公會表示,為避免當事人與律師討論案情時敘述與案情 無關之事項,造成律師及當事人時間之浪費,或避免當事人質疑 律師收取談話費是否符合規定之情形,爰製發收取談話費之文 件,已數十年。且依據律師法第 16 條規定,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 之事項包括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章程並須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始能生效,故該公會原得以章程訂定包括談話費在內之酬金標

133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940088665 號訴願決定書。

134 行政院院臺訴字 0940090849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03907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03070 號裁定。

135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0016 號處分書。

136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0015 號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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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且僅係訂定上限、明訂會員得參考之,並無任何強制性,公 會從未介入或處罰不遵守之會員。

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則表示,因會員反映曾看到其他職業團體製作 三角立牌或紙卡記載會員與客戶討論案件須收取談話費或諮詢費 等字樣,請公會比照辦理,爰製發相關文件,惟並未強制會員張 貼懸掛或遵守其內容。

(三) 行業主管機關意見

於台北律師公會案,法務部表示該公會依律師法第 16 條規定得於 其章程中訂定討論案情之酬金標準;但法務部又表示系爭應收取 談話費之文件雖未具強制力,惟易招致會員應依章程規定收取談 話費之誤解,故請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權責自行審認是否違反公 平交易法。

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案,金管會表示,會計師法規定會計師得合 理收取酬金,但未規定公會可訂定費率標準,請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於權責自行審認系爭文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四) 公平交易委員會見解

上開二案係同時作成,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

理由為該二行業在「業必歸會」方能執業情形下,系爭文件之文 義在客觀上有促使會員應向客戶收費之意旨,對會員具有相當之 拘束效果,減少交易相對人選擇付費與否之機會、並影響會員是 否收費之選擇自由。公會所屬會員彼此間處同一水平競爭之狀 態,本應自行決定以較有利之價格、較佳之服務品質,抑或不收 部分費用等方式,爭取提供服務並從事交易之機會,系爭文件約 束事業活動,屬於核心限制競爭之手段,影響市場功能之充分發 揮,構成聯合行為而應予處分。

(五) 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見解

1. 台北律師公會案:本案遭行政院撤銷137,訴願決定理由略以:

- 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制定酬金標準,係依據律師法之授權 與要求訂定,依行政罰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

137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1000104923 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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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不予處罰,且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亦規定另有其他 法律規定者,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是章程所定酬 金參考標準,係屬依法律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理 由。

- 系爭酬金標準並未限定酬金之上限、下限、方式或項目 等,是否仍具有扭曲價格競爭機能,不無研酌餘地。

- 台北律師公會消極、被動印製文件而由會員索取,不同於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同業公會藉章程、大會決議或與所屬會 員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 行為。

本案公平會最後基於訴願法第 95 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遵照行政院之訴願理由,

認為因律師法之規定,造成台北律師公會所定之酬金標準具有 合法性基礎,且另涉及他部會職掌,尚不宜逕對之處分,而未 再予以論處。

2. 台北會計師公會案:本案行政院訴願會則維持公平會之決 定,駁回會計師公會之訴願138。公會提起行政訴訟後,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139;公平會上 訴,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140;公平會復提起再審,惟仍經最 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訴141。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1) 台北會計師公會「製發系爭文件予所屬會員之行為」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 定:

- 無法證明台北會計師公會主觀上有故意:係由會員提出建 議,台北會計師公會僅係單純出於服務會員之動機,俾使 會員向客戶收取諮詢費有所憑據,以公會處理此項議案之 決議方式、時程及內容以觀,均顯現不出有何欲以此項決

138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1000098943 號訴願決定書。

13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01 號判決。

140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05 號判決。

141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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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進行約束會員事業活動之積極態度。

- 無法證明台北會計師公會客觀上有聯合行為:系爭文件雖 建議會員應收取諮詢費,但並無任何違反之效果說明,會 員就是否使用系爭文件及是否遵循文件內容收取諮詢 費,仍有自主判斷之空間,事實上亦難認有導致共同行為 之合意。

- 行為並無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依公平會調查的結果,

無從由會員回覆看出收費情形是否係受系爭文件影響後 之安排,尚難證明系爭文件對執業會計師收取諮詢酬金有 何約束性之影響。

- 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未為調查:公平會憑系爭會議紀錄認 定原告有約束會員事業活動之合意,未經調查決議是否確 出於會員之要求,亦未斟酌作成決議之動機及原因等有利 事項。

(2) 「禁止會員無償提供諮詢之行為」難認符合公平交易法 第 7 條「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構成要件:

- 價格乃為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依常情而言,商品或服務之 提供,均有其成本,價格係由供需決定,故於不敷成本而 有賠累情況之供給,非屬一般具有對價關係、獨立性、經 常性之交易,故將不收取諮詢費之行為,解釋為一般事業 活動之行為,已難認屬有據。且不收取費用是否可該當共 同決定服務價格之概念,亦顯有疑問。

- 在自由競爭之市場形態,產品在市場的價格,取決於供給 與需求,此即屬市場供需功能,而市場交易之進行,乃係 藉由等價交換而進行,故交易之概念,強調對價關係、獨 立性、經常性,是以有價商品或服務之交換始屬交易,無 償施惠非屬等價交換形式下之交易型態,其存在並無削弱 市場競爭機能,故公平會認會計師不收取諮詢費而提供服 務,係屬會計師服務市場應存在之競爭因素,顯未斟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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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之對價關係。

(3)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就規範 競爭行為之事務,屬於一般法,其他法律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之法律,其中涉及競爭行為事務者,在該特別法之 規範範圍內,自應屬於競爭行為事務之特別法:

- 會計師法第 10 條就會計師提供服務收取酬金之指示,僅 有「合理收取」之原則,而會計師執行業務本有其基本之 成本支出,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無償提供服務具有合理 性,故公會作成諮詢應收取費用之決議,與會計師法所謂

「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之指導原則,尚難認有 違背,且並無涉價格收取高低之限制,其可能競爭之價格 並無上限或下限,公平會認無對價服務亦屬酬金競爭之內 涵,已屬率斷。

- 會計師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會計師不得為下 列各款之行為:一、……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此乃因會計師所提供之服務,攸關委託人之權益,是其同 業間市場競爭,仍有其限度,以抑價或免費促銷之手段包 攬業務,向認具有減損會計師獨立執業精神之流弊,故公 平會就本件是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自應依前開 會計師法之規範意旨,綜合考量。

- 會計師與當事人間係屬委任關係,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應盡 之注意義務,顯已逾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程度之要求,

如公平會所稱會計師不收取諮詢費用亦為競爭因素,則是 否仍得於無償受任之情況下,課予會計師同等注意標準,

顯生爭議,故原處分未審酌會計師法係基於特定目的而訂 定之法律,其中就競爭行為對消費者權益之影響,有不同 觀點之考量,是難認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已為整體性之

顯生爭議,故原處分未審酌會計師法係基於特定目的而訂 定之法律,其中就競爭行為對消費者權益之影響,有不同 觀點之考量,是難認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已為整體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