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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專門職業服務業之適用問題 及實務案例評析

第二節 執法實務:限制收費之行為

四、 案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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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力量的運作,使市場汰弱留強的機制無從發揮,甚而使 處於資訊弱勢的買方或消費者,無法透過競爭力量的保護 而更容易受到損害。

4. 至 103 年間之高雄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案,行政院訴願會亦直 接認定該公會訂定收費標準構成聯合行為。該公會不服訴願 決定起訴後,雖主張不動產估價師法有規定公會得規定會員 公約及維持風紀之方法,但法院認為不動產估價師法僅概括 規範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會員遵守之公約、風紀維 持之方法等事項,並無授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限制所屬會 員從事價格競爭。法院並進一步指出,自由市場經濟係建立 在個別事業獨立、自由的決策機制之上,個別事業或許會基 於各種原因(如參進新市場、達成經濟規模、出清存貨或單 純因錯估成本等),導致價格低於成本之情形出現,然而市場 機制對於前述「蝕本定價」之修正方式即為讓事業產生「虧 損」,若事業無法儘速回收虧損,可能會面臨必須退出市場之 後果。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市場機制對於事業「蝕本定價」

即能產生自我修正之作用,不需要同業公會或其他競爭對 手,代替事業決定何謂合理價格。

四、 案例評析:

(一) 從上述案例以觀,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標準十分一致,只要是屬專 門職業服務業對交易相對人收取之價金或費用,不論性質上是否歸為 專門職業服務酬金或行政費用、也不論是否有訂定一個明確之標準,

無論其名目為何,只要專門職業團體透過任何方式作出可能影響個別 專門職業人員收費決定之行為,即認為構成聯合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 法。亦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此等案例之處理態度,與其他非專門職 業所為之聯合行為,並未刻意區別,基本上仍秉持著價格聯合即為當 然違法之核心惡質卡特爾之執法立場,完全著眼在行為是否會對市場 競爭造成影響,不因為行為主體是否涉及專門職業而特予差別評價。

(二) 而各專門職業所屬行業主管機關,對於上述各專門職業團體所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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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並未概括的以主管專門職業法規作為行政屏障,甚至予以謹慎解 釋。例如醫療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掛號費不屬醫療法所稱之醫療費用,

因此主管機關並不核定掛號費,應由醫療機構自行收取;財政部及內 政部亦均表示相關法規未規定記帳士及地政士公會可訂定收費標 準;金管會表示會計師法雖規定會計師得合理收取酬金,但並未規定 公會可訂定費率標準,財政部則認為公會對於會員違反酬金標準所作 之處分不宜過重;僅法務部表示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 16 條規定得於 其章程中訂定酬金標準,但法務部又認為製發應收取談話費之文件易 招致會員應依章程規定收取談話費之誤解。綜合觀之,可見各行業主 管機關並不認為特定專門職業倘屬其所管,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即不能 再以公平法介入,且各主管機關在實質立場上,亦未認同專門職業服 務業之酬金或收費可由公會訂定統一之標準,。

(三) 但從行政救濟機關行政院訴願會及行政法院之決定或判決內容可 見,行政救濟機關在每個個案中,均十分注重相關訂定收費或酬金標 準之行為,是否有其他法律之授權;只是,對於法律授權範圍解讀之 不同,會影響救濟機關之判斷結論。且救濟機關似認為倘有法律授權 即可,則不再需要進一步討論行為之效果;倘無法律授權,即同意公 平交易法介入,至行為本身對市場競爭或產業發展是否造成正面或負 面之影響效果、及如何相互權衡評估,則非行政救濟機關之關切重 點。此可自下列數個面向比較得之:

1. 在醫師公會訂定掛號費收費標準之案例,由於衛生主管機關 已經明確表示掛號費並非醫療費用,不須報核定而可由醫療 機構自行收取,雖相關公會有辯稱係依政府公告之掛號費收 費標準或通知函文而決議調漲掛號費者,但行政救濟機關認 定政府公告之掛號費標準已明示僅供參考,公會早有認知,

不得據以為聯合調漲掛號費之依據。

2. 在台北律師公會製發應收取談話費之文宣一案,行政院訴願 會明確地以律師法有授權公會章程制定酬金標準為由,認為 公會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具有阻卻違法之正 當理由,且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亦規定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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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但訴願決定既援引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定,即應就該 條內容為充分之檢視。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規定,

欲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一前提要件,即「於不牴觸本法立法 意旨之範圍內」;因此,倘本案中公平交易法確與律師法發 生衝突,原應探討律師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有無牴 觸,非可單純以其他法律有所規定即逕行排除公平交易法之 適用。然而,行政院訴願決定明顯的迴避了討論此一議題。

另外,訴願決定理由提及,系爭酬金標準並未限定酬金 之上限、下限,是否仍具有扭曲價格競爭機能,不無研酌餘 地;又表示台北律師公會消極、被動印製文件而由會員索 取,不同於同業公會藉章程、大會決議或與所屬會員間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自上 開訴願理由,可見行政院訴願會亦曾從實體方面去檢視本案 行為是否有符合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要件,然其似乎認 為,必須是積極的、明確的去訂定或推動一個特定收費標 準,才會構成聯合行為。此等解讀方式會限縮了聯合行為規 範之範圍,且亦忽略了聯合行為應以實際可能造成之效果為 評估,即法條所列之「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 為者」等要件。

3. 而在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製發應收取諮詢費之文宣一案,行政 救濟機關之見解,更加耐人尋味:

(1) 會計師公會與前案律師公會之行為,事實上完全相同,

兩公會製發之文宣內容幾近一致,亦均未採取任何配套 強制措施,甚至連公平會作成處分之時間亦為同一天;

兩案所不同者僅為,律師法授權公會章程可制定酬金、

而會計師法僅規定會計師得合理收取酬金。倘依行政院 訴願會在律師公會案之論理方式,則在會計師公會案,

理應先討論會計師法之規定是否亦屬於「阻卻違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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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或討論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定優先適用會 計師法。然而,行政院在會計師公會案,卻直接檢視公 會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要件,結論並 認定構成聯合行為而維持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行政 院就兩案之訴願決定作成時間僅有一週之差,但在判斷 方式及決定理由上卻大相逕庭,實難令人理解。

(2) 在前述律師公會案,因公平會在行政院撤銷處分後,未 再作成第二次處分,因此沒有讓行政法院表示意見之機 會。在會計師公會案,公平會之處分雖由行政院維持,

但最後仍遭行政法院撤銷,惟行政法院之判決與行政院 撤銷律師公會一案之理由,南轅北轍。如前所述,行政 院在律師公會一案,完全迴避去討論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要件,但行政法院則明確由此條下手,並認定公平 交易法就規範競爭行為之事務屬於一般法,其他法律基 於特定目的而訂之法律,其中涉及競爭行為事務者,自 應屬於競爭行為事務之特別法;另外,再輔以諸多認定 會計師公會行為在實質上亦不足以影響市場競爭之論述 理由,最重要者為無償提供諮詢服務不應為合理狀況,

不能認為屬於價格競爭範疇;最終甚至引用大法官會議 解釋,認為針對一般營利事業所設的競爭法管制規範,

對專門職業亦非當然合用。可見此案中,法院對於專門 職業涉及公平交易法案件,認為專門職業行為與一般商 業行為不同,須適用不同的判斷標準。

(四) 在台北律師公會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案分別於 100 年及 101 年定讞 後,行政救濟機關之見解隨即引起多方學者之討論與批判;而公平交 易委員會及律師界,則分別舉辦數場研討會,邀集多位學者就專門職 業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問題發表文章,想當然爾,研討會之結論方向各 自導向公平會及律師界之兩種不同立場。不知是否此等熱烈之討論影 響了行政法院,在 103 年間對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案所作之判決,雖然 在論理方式上,與會計師公會案之判決同樣係直接從公平交易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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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條之論點切入,但在論理上卻明白地表達了迥異之結論,包括下 列數點:

1. 認為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 格管制,與專門職業人員以較有利之交易條件從事競爭,兩 者並無扞格。

2. 公平交易法係一般競爭法,適用範圍包含所有事業行為,並 無區分「一般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亦未針對「專門 職業」另訂特殊之豁免規定,不能僅因事涉專門職業即認為 不適用公平交易法,而仍應以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定為判 斷。

3. 積極肯定競爭可以修正調節專門職業服務因資訊不對稱而帶

3. 積極肯定競爭可以修正調節專門職業服務因資訊不對稱而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