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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強人權保障之進展與檢討

(一)羈押被告人道處遇之改善

誠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3 號解釋理由所言,犯罪嫌疑人或刑事

被告本來在判決確定前應該是無罪推定,享有一般國民的基本人權。但 是看守所對被羈押人的處遇有失人道的問題頗為嚴重:羈押房沒有椅 子、桌子、床,被羈押人就只能坐、睡在地上。從衛生紙、碗筷、棉被、

被套、衣服(看守所僅提供冬、夏各一套上衣及褲子),到礦泉水、電視、

收音機、電池(看守所沒有電插頭)等,每一樣必需品都要被羈押人自 費購買,而且價格、品質、甚至尺寸的選擇非常有限。

其次,看守所採軍事化管理,凡事從管理方便的角度出發,例如每 日用餐時間是固定,不是在餐廳而是蹲在牢房裡吃飯;餐車發放食物後 從樓房走廊的一端推回,就要回收餐具,用餐時間非常短(差不多只有 五、六分鐘),非常不人道。再者,看守所醫療資源十分不足,醫生、看 診的次數及空間都不夠(常在走廊上診療,毫無隱私可言),週末及假日 不看診,如果在假日及假日發病,就只能忍耐。

看守所的皮膚病十分嚴重,原因在於看守所沒有曬衣場,被羈押人 的衣服都是曬在羈押房,每間房間約只有兩坪(包含廁所,收容二至三 個人)。其次,在看守所沒有浴室,洗澡非常不方便,只能拿水桶到水龍 頭提水,再回到房間洗(所以房間內很潮濕),而且看守所一天只早晚供 應十分鐘冷水,只有在天冷時才供應熱水,一人也只有一桶,實在過苛。

第三,週一到週五天每天大概只有20 分鐘左右「放風」時間,可以走出 羈押房活動筋骨、曬太陽,但是扣除進出羈押房的時間後就所剩不多,

而且假日無法放風,因為警衛要休假。另外對人權很大的傷害是,看守 所對每位被羈押人24 小時以閉路電視監視,不分男女。

改善不人道對待被羈押人的缺失,需經費才能改善的,法務部應儘

速寬列經費,增加羈押所人力,改善其設施,例如學習先進國家的做法,

不再對對每位被羈押人 24 小時閉路電視監視,而將牢房的一邊維持透 明,改由警衛巡邏監視,以便為被羈押人保有一點隱私。

(二)與檢察官武器平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4 號宣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 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 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 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 之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因此已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解除羈 押中被告接見辯護人限制,刻正於立法院審議中。

經過多年延宕,立法院終於在98 年 3 月 31 日響應馬總統宣示,通 過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當今要務是全盤整理、改進與該公 約不符的現行法令以及外界不易得知的看守所實務。例如公民及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 3 項第 2 款要求國家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之時間及 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羈押權之限制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 665 號解釋「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 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 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司法院與 行政院已此號解釋意旨在「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修正刑事訴訟法 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其次,應該改正在事實不變的前提下,檢察官可 以一再申請羈押被告、法院可以一再受理檢察官羈押被告申請、上級法 院可以一再撤銷發回而不肯自為裁判的怪現象。最後,檢察官起訴後將 案件移送法院續行審理時,應該罪證資料都已經調查、保全完畢,法院 幾乎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能夠命令續行羈押。

(四)國家對刑事案件行使裁判權期間之限制

我國審級制度採取三級三審,但在上訴條件的設定上有所忽略,而 造成案件不斷循環。案件經上訴之後(特別是三審),不斷被撤銷發回,

不斷更審,一件案件被更審十次者,不在少數。因此,司法院草擬並送 立法院審議「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其中第6 條規定以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十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審判期限。

1、訴訟權等基本人權與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調和

從大法官446 號、482 號、第 574 號解釋對於訴訟權所建構之體系 觀察,大法官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可分為核心領域以及非核心 領域,前者應為人民得依照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機會,而所謂的正 當法律程序尚包括公平及適時審判之程序;而對於後者,則賦予立法者 擁有較為廣泛之立法形成自由,得以其他公共利益為由加以合理限制該 訴訟權。人民訴訟權保障的反面就是國家的刑事追訴權。刑事追訴制度 之目的是發現實體真實,實現國家的刑罰權。然而發現實體真實原本就

是非常困難,隨著時間的流逝更會難上加難。因此從可行性的角度來看,

國家欠缺堅持無盡期追訴人民的理由,否則就會侵害到人民的訴訟權以 及免於恐懼的基本人權。再從珍貴司法資源有效利用的考慮出發,「實體 真實」的實現並不能正當化無限期與無止盡的司法資源投入。故應該設 法在訴訟權等基本人權與國家刑事追訴權之間找到適當的衡平。

刑法對於追訴權、行刑權皆有時效之規定,此不外是尊重長期存在 之一定狀態,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因此,除在實體法上對於刑罰權加以 限制外,對於因訴訟程序之不合理延遲所造成之被告不利益,亦應有相 同之規定,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或特別法增訂相關規定。

2、酌量減輕其刑?

刑事案件應有適當審判期限,逾越期限之效果可以是判決免訴、終 止訴訟程序或駁回起訴,但是「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第6 條規定逾越 期限之效果還包括酌量減輕其刑(:「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十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為終止訴訟程序之判決或酌量減輕 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 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事項。」)。然而,本條適用的前提是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十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既然未確定,如何酌量減輕其刑?故建議刪除之。◢

高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