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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專業與有公信力的審判體制之進展與檢討

自解除戒嚴以來,歷經政權兩次轉移,司法獨立在我國可以說已經獲 得完整的實現,然而各界所詬病的是司法判決專業與公信力不足。究其 原因,均可謂肇因於司法的封閉性:嚴格限定通過國家考試的人才能擔

任法官,法官形成一個自給自足、相互肯認、循環論證的封閉團體,不 願、不能也不屑與外界平等對話,空言「司法獨立」作為盾牌。

(一)現狀

1、法官來源不夠多元

我國法院體系下,目前在法官的人事問題上,除了因量少導致的效 率問題外,尚包括質的問題。目前用以選任法官之主要管道,是由考試 院考選部所舉辦之司法官考試,此等考試著重在於法律知識的程度多 寡,導致法官可能在法學專業背景上有良好的實力,但卻過於年輕及社 會經驗不足,無法綜觀整體案件之事實層面。「司法院人事條例」以及「司 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官辦法」中,已 多有增加律師、學者等轉任司法官之機會,使得我國選任法官管道具有 多元性。比較不足的是在成效部分,近年來自律師、學者轉任法官者,

仍是非常少數。

2、法官孤立於社會之外

我國有關於法官制度的改革,大多數討論集中在如何使得具有法律 專業背景的人士可以透過學歷、著作、實習、年限等適當的法官選任制 度,以強化法官判決的正當性及貼近現實,但如何放寬法律以外其他專 業人士乃至一般國民加入審判權的行使,應該也是值得思考。司法院雖 曾於95 年提出「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但未獲立法院通過。在現行 制度下,法院容許參與的非法律專業人士僅能以專家證人、輔助人、鑑 定人等資格進入審判程序中,提供其本身之專業經驗予法官作參考。然 而法律規範之事實日益錯綜複雜,透過法律以外其他專業人士的專業協

助,可提高判決的正確性與接受度。另一方面,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相 互說服辯難,應該可使判決更接近現實及人民之期待。

3、法官欠缺考核制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 90 年 10 月 5 日釋字第 530 號解釋肯定司法 行政機關可以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考查,

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 權:「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 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 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 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

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 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 之遲延等等。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 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 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 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 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4、法官欠缺淘汰機制

我國憲法第81 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 止產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依大法官釋 字第 530 號意旨,此乃是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少數司 法人員卻坐享保障而未能在審判上給予人民適時獲得救濟之機會,甚者

有品德操守上之疑慮,使得民間團體強烈呼籲應訂定能淘汰不適任法官 之評鑑機制。

司法院早在民國77 年便已著手訂定法官法草案,但因為內部反彈及 適用範圍是否包括檢察官等問題 ,立法進展不順遂,直至民國 96 年 4 月始完成與行政院、考試院會銜,送入立法院審查,雖在同年10 月完成 一讀審查程序,但是最終朝野協商時未能形成共識而胎死腹中。司法院 於民國98 年 4 月 6 日召開之第 130 次院會中再次審議通過法官法草案(以 下稱 98 年版法官法草案),將送請行政院、考試院會銜後送請立法院審 議 。

依據本草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評鑑:一、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怠 於執行職務,情節重大。三、違反第15 條(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政黨活 動)、第16 條(擔任足以影響獨立審判等之職務)或第 18 條(從事有損 職位尊嚴、職務信任之行為)規定,情節重大。四、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情節重大(第30 條)。

草案參考美國各州法官之懲戒制度(「均為政府機關,並採取委員會 制」),於第31 條明訂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由委 員十一人組成,包括法官二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二人、學者及社會公 正人士六人。本條規定大量引進外部成員、提高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具訴 訟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人數及比例,其目的在於擴大外界 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之信賴,以 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產生方式如下:一、法官部分,由法官 票選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遴任。二、檢察官部分,

由法務部推派。三、律師部分,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四、學者 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遴聘。前項第一款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32 條)。

法官評鑑除引進外部成員外,另一特色是允許個別案件之當事人(檢 察官除外)可聲請評鑑法官。法官有第30 條第 1 項各款項情事之一,檢 察官以外之案件當事人、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受評鑑法 官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受 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以公益為目 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 二百人以上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健全司 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評鑑者,得請求法官評鑑 委員會評鑑。就第30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請 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亦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之。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35 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

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第33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為 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 議懲戒之種類。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前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 法官陳述意見機會(第37 條)。

第45 條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之事項、法官不服撤 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職務 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依據第48 條,法官之懲戒如下:一、撤 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二、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三、罰款:其數額 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

申誡。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法官受 第一項第一款之懲戒者,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二)建議 1、法官來源多元化

(1)引進多元的法律專業人士

現行雖有多元選任法律專業人士擔任法官之管道,惟成效皆不如預 期,自民國80 年起至民國 97 年底止,律師提出轉任法官申請共計 106 人,其中 42 人通過審核;而學者申請轉任轉任法官之案件數至今仍為 0 。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相關條文規定,法律學者若欲任法官,皆須 具備相對之任用資格為前提,然而在以往國家考試制度不健全時代背景 下,我國法律學者具備任用資格為極少數,以此作為要求擔任法官之資 格,實質上就是表明不歡迎其轉任。98 年版法官法草案第 5 條第 6 項改 採比較有彈性的作法,允許「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取得,得採口試及 審查著作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 試院定之」,值得支持。

(2)引進法律以外的其他專業人士

98 年版法官法草案第 5 條另一方面卻堅持法律本位主義,完全排除 法律以外其他專業人士(例如醫師、建築師、會計師等)以及訴願或法 制業務以外之高階公務人員成為法官的機會,等於否定司法院後95 年提 出的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建議未來法官法能夠恢復採用專家參審試 行條例草案之規定,使得法律以外其他專業人士也能出任法官 。

(3)引進平民參審制

一般民眾的法律價值和情感應該得以直接輸入司法程序,而讓法律 制度運作民主化,司法程序的產出符合社會的期待。德國的擴大參審制 度就是強調讓公眾參與司法裁判、使職業法官與社會對話,並將其判斷

一般民眾的法律價值和情感應該得以直接輸入司法程序,而讓法律 制度運作民主化,司法程序的產出符合社會的期待。德國的擴大參審制 度就是強調讓公眾參與司法裁判、使職業法官與社會對話,並將其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