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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我決定」與「國家中立」為特徵之自由主義憲法

第二章 多元文化主義與憲法

第一節 以「自我決定」與「國家中立」為特徵之自由主義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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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以「自我決定」與「國家中立」為特徵 之自由主義憲法 

一、「自我決定」原則與「國家中立」原則作為自由主義的 核心特徵 

「自我決定」原則與「國家中立」原則是傳統自由主義的兩大核心特徵。而 二者也是互為表裡,缺一不可的。從「自我決定」的角度來說,自由主義是一個 帶有濃厚個體主義色彩的信念1,極度尊重個體的自主性以及個體之所以為個體 的價值。2而為了尊重並確保個體的自主性、獨立性和平等尊嚴,自由主義即要 求國家必須堅守「國家中立」原則。3。再從「國家中立」的角度來說,「國家中 立」原則的內涵是:國家和統治者不得認為其具有比其他公民更為優越的善觀 念,或者認為國家本身即比個別公民更為崇高。4「國家中立」原則的正當性在 於:每個人都具有對於美好生活的想法,但是沒有人可以說他的想法是更為優越 的。而且即便真有某種價值觀是較為優越的,也沒有人應該被強迫接受此種價值 觀,我們仍然應該容許個體在他們人生中自主的以各種方式來驗證某種價值觀的 正確性。5從這個角度來說,「國家中立」原則的確是源自於一種對於個體自主性、

個人自我決定的強烈信念。

二、憲法作為保障個人權利的中立框架 

而由於民主國家的憲政體制是落實自由主義政治理論最重要,甚至是唯一一

       

1 江宜樺,《自由主義、民族主義與國家認同》,頁 104 (2000 年)。

2 江宜樺,前揭書,頁 104。

3 Ronald Dworkin, Liberalism, in PUBLIC AND PRIVATE MORALITY127 (Stuart Hampshire ed., 1978).

4 BRUCE ACKERMAN,SOCIAL JUSTICE IN THE LIBERAL STATE 11(1980).

5 Id. at 11.

主義國家的憲法中。美國學者Michael Sandel 指出,自由主義的政治理論強調個 人權利優於公共利益,而個人自由的確保也與民主自治和多數決定相互對立。7

10 Udo Di Fabio, Einführung in das Grundgesetz, in: Grundgesetz, 42 Aufl., 2009, S.11.

11 Udo Di Fabio, (見註 10), S.11

12 Udo Di Fabio, (見註 10), S.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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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美國最高法院對於「言論自由」權利內涵的界定為例 

Michael Sandel 檢視美國最高法院於二次大戰後對於言論自由所作成的判 決,發現最高法院在解釋言論自由的權利內涵時,逐漸要求國家必須在「何謂善 美生活」的問題上保持中立,並認為由於個人是一個「自由、獨立的個體,不受 任何先於選擇的道德紐帶的束縛」,國家中立即展現了對於此一自主個體的高度 尊重。13

從歷史角度觀之,在1940 年代至 1950 年代之間,美國最高法院雖然竭力捍 衛言論自由,但並不認為應該無視於不同言論的不同價值內涵,而在各種言論之 間保持中立。但是1970 年代以後,最高法院開始以「內容中立」(content neutrality doctrine)原則檢視對於言論之規範的合憲性,14並且認為政府雖然可以管制言 論,但是不應以對於該言論的贊成或反對來作為管制的基礎。而隨著「內容中立」

原則的提出與確立,憲法學說上關於為何保障言論自由也開始出現了轉向的趨 勢。傳統理論認為保障言論自由是為了「追求真理」與「實行自治」,因此某程 度上言論自由的權利性格是帶有公共性色彩的;但是80 年代以後,「個人自我實 現」與「表現自我」開始成為法院與學說上用來證立言論自由的正當性的主要理 據。15在此一觀點之下,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在於保障個人發展自我、實現自我 與完成自我。16尊重個人的言論自由也就是尊重個體獨立自主的進行價值判斷的 能力。

比較聯邦最高法院分別於1952 年與 1978 年所作成的兩個判例,即可發現此

       

13 SANDEL,supra note 7, at 55

14 最高法院首次清楚論及此一原則是在 1972 年的 Police Department of the City of Chicago v.

Mosley, 408 U.S 92(1972)。最高法院在該案中指出:「特別是,第一增補條文意指政府無權因為 言論的思想、觀點、主旨和內容,而對該言論加以限制。」

15 SANDEL,supra note 7, at 79-80.

16 林子儀,〈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34-35 (1997 年 6 月)。

一轉向的趨勢。在1952 年的 Beauharnais v. Illinois17一案中,法院延續1942 年作 成之 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18判決的基調,認為某些言論內容本質上即不受 憲法的保障,其中之一即是煽動暴力、破壞和平,意在使他人無法運用他的自由 權利的仇恨言論。由Frankfurter 大法官所主筆的多數意見,也認為政府可以懲罰 針對某一群體而發的誹謗言論。判決指出:「一個人的工作、教育機會與他被賦 予的尊嚴不僅取決於他個人的優點,也同樣取決於他所從屬的種族宗教團體的聲 譽。」(a man ‘s job and his educational opportunities and the dignity accorded him may depend as much on the reputation of the racial and religious group to which he willy-nilly belongs, as on his own merits.)19細讀此段文字,本案中的多數意見似乎 也並不將人視為完全獨立自主、不受傳統束縛的個體,而較傾向將人視為在脈絡 中的個人(situated selves)。

然而在1978 年的 Collin v. Smith20一案中,最高法院則堅持「內容中立」的 立場,認為立法限制依照憲法第一增補條文所進行的活動的內容,將會使得政府 走向一個危險的滑坡道路(a slippery and precarious path):「為了使當前的政治與 文化建設繼續進行,並確保每個人的自我實現,人民被確保享有表達任何思想,

而不受政府審查的權利。而政府審查的本質就是內容控制(content control)。」21本        

17 343 U.S. 250 (1952)。本案涉及芝加哥市「白人聯盟」(White Circle League)主席組織志工於芝 加哥市中心散發詆毀黑人之傳單,觸犯了伊利諾州刑法第224a 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州內製

20578 F.2d. 1197(Seventh Circuit, 1978)。本案涉及美國境內的一個納粹黨─「美國國家社會主義黨」

(National Socialist Party of America)─計畫於伊利諾州的一個小鎮 Skokie 舉辦遊行,Skokie 鎮中相 當多的居民是二次大戰猶太集中營的倖存者。在得知「美國國家社會主義黨」欲在該鎮遊行的消 息後,該鎮通過了三條自治條例,禁止任何仇恨團體在該鎮中舉辦遊行。聯邦最高法院的多數意 見雖然對於「美國國家社會主義黨」的仇恨性主張不表認同,也為此感到遺憾,但仍然將Skokie 禁止仇恨團體在鎮上遊行的自治條例宣告違憲。

21 Id. at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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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另一爭點為是否有一種言論所造成的傷害,是存在於言論內容的本身,而無 待結果證明的傷害,也就是所謂的“speech-inflicted harms”。法院在此一問題上持 否定看法,認為憲法第一增補條文的目的就是要確保那些令人不快的非主流言論 不受到打壓。22對於“speech-inflicted harms”的否認,也凸顯了本案多數意見對於 人之圖像的不同理解。不同於 Beauharnais 中將人視為活在具體脈絡中的個人,

本案較傾向將人視為獨立自主的個體。而自主個體的尊嚴是與生俱來的,先驗性 地存在於其個格之中,是先於各種社會制度與具體關係網絡的。因此群體性的誹 謗言論縱然會對於個人所屬的某一群體之聲譽(reputation)造成貶抑,但若沒有進 一步的實質傷害,個人作為獨立個體的尊嚴(dignity)是不會受到任何影響的。23

四、我國憲法學說上對於「人性尊嚴」的理解 

我國憲法學說論述上,同樣強調獨立自主個體「自我決定」之重要性。這特 別展現在我國學者對於「人性尊嚴」的詮釋與理解。「人性尊嚴」的詮釋涉及了 憲法對於「人」之基本立場與價值決定,24「人性尊嚴」也就是憲法對於人性圖 像的基本預設。而在此一圖像中,個人的自治與自決顯然是核心要素。李震山教 授基於德國哲學家康德「把人當作目的」之人性觀,認為「自治」與「自決」已 成為人性尊嚴之本質或核心內容。李教授認為,事實上「在每項基本權利中,都 隱含著自治自決之要素,人性尊嚴則是提煉出來的概括性原則。」25

李教授也強調憲法上的人性尊嚴必須從「本質性」的角度來理解:「人性尊 嚴存在於每個人,屬於人本質中,無法派生之要素核心。那個核心,就是為自己 所欲(um seiner selbst willen),其顯在外者,即為自治、自決。」26「因此,本文

       

22 Id. at 1206.

23 SANDEL,supra note 7, at 82.

24 蔡宗珍,〈人性尊嚴〉,許志雄等合著,《現代憲法論》,頁45 (2002 年)。

25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12-13 (2001 年 11 月)。

26 李震山,前揭書,頁 13。

29 廖元豪,〈建構以平等公民權(Equal Citizenship)為基礎的憲法權利理論途徑─對傳統基本權理 論之反省〉,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下冊》,頁373-374 (2009 年 6 月)。

30 李建良,〈人權維護者的六十回顧與挑戰─試探大法官人權解釋的反多數決困境〉,廖福特主 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下冊》,頁525 (2009 年 6 月)。

指出,在「色盲論的個人主義」(Colorblind Individualism)世界觀中,社會是由「通 達的個人」(Knowing individuals)所組成的,對於這些「通達的個人」而言,他們 的看法、信仰和目標都是自我決定的產物,而非文化形塑的結果。個人不應受到 的構成了一個群體,那也是在「偶然」(happen to)的情況下,個人自願讓它發生 的。 ON DESEGREGATION AND RESEGREGATION 107(2005).

33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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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從具體關係脈絡的角度,將人視為具有獨特文化觀點和認同的個體?此一主張 的理據是什麼?文化認同究竟對人造成了什麼影響?憲法應如何保護個人的文 化認同?本文將在下一節繼續探討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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