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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多元文化觀點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

第四章 法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理據

第三節 從多元文化觀點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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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從多元文化觀點看「兼顧容納」宗教自 由 

一、宗教作為一種深刻的文化認同 

本文於第二章曾提及,Will Kymlicka 於回應「為什麼人需要與其原生文化 維持緊密聯繫(而非完全融入主流文化)」此一問題時,批評某些論者將「失去文 化」等同於「失去職業」─今天失去了某一文化,明天即可轉換到另一個文化中。

Kymlicka 認為,雖然文化的失去與轉換是有可能的,但是轉換文化的過程,必 然伴隨著許多的痛苦。52本文認為,宗教的確就是一種深刻的、與人無法割分的 文化認同。而國家之所以必須「兼顧容納」宗教自由,正是基於此一宗教文化認 同的保護。另一面來說,「形式中立觀」之所以排拒或輕視信徒的宗教需求,也 正是因為這種觀點將宗教當作一種可有可無、可輕易轉換的個人選擇。

1.拒絕兼顧容納宗教自由所蘊含的「淺碟式」宗教觀

如前所述,「形式中立觀」在乎的是法律的形式─只要法律形式上與宗教無 涉,只要法律在立法目的上不具有歧視宗教的意圖,就可通過宗教自由條款的檢 驗,而不問法律在實際適用上對於宗教信徒和宗教團體造成什麼影響。本文認 為,「形式中立觀」表面上看來是「不在乎」法律對宗教的影響,然而追根究柢,

此一觀點可能自始就「不認為」宗教會因某一中立法律的適用而受到嚴重的影 響。在兼顧容納宗教自由遭到拒絕的司法判例中,其共同的特徵是,信徒無法從 事某一宗教行為所受到的影響幾乎皆未受到任何妥適的關注。以美國司法判例為 例,在 Goldman 與 Smith 中,猶太信徒戴圓頂小帽的意涵,以及美洲印第安教會 信徒於宗教儀式上吸食 peyote 的原因和歷史源流,都僅出現在持反對意見的大        

52  See WILL KYMLICKA,MULTICULTURAL CITIZENSHIP : A LIBERAL THEORY OF MINORITY RIGHTS 84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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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論述中,而多數意見則幾乎隻字未提。在 Lyng 中,O’Connor 大法官雖然 提及印第安宗教信徒在其「聖地」上舉行宗教儀式的重要性,但是卻認為在其「聖 地」上鋪設公路對他們僅是一種情緒上的「冒犯」。而在釋字四九○號解釋中,

我國大法官似乎根本不認為兵役義務會對耶和華見證人信徒的宗教自由造成任 何限制。

司法判例中對於宗教實踐對於信徒之深刻意涵的漠視,意味著宗教信徒因某 一法律適用所受到的傷害,並沒有重大到足以影響憲法上的利益衡量,也沒有嚴 重到足以受到憲法的關切和保護。這樣的態度在有意無意之間傳遞了一個訊息,

亦即:宗教信仰僅是個人私底下的偏好和一時的選擇,不需要過於認真對待。美 國學者Stephen Carter 於檢討美國近年來涉及宗教的司法見解時指出,宗教如今

「就如同組裝一台飛機模型一樣,只是另一種興趣:是安靜的、私下的、瑣碎的,

而且不太適合一個有理性、具公共精神的成年人來從事。」53在這樣的觀點之下,

宗教被化約為一種瑣碎的、可有可無的個人興趣。而當代表公共利益的國家法令 與作為私人興趣的宗教產生衝突時,後者當然必須退位。而且由於國家法令僅僅 是限制了一種可有可無的「興趣」,因此也不會造成任何嚴重的影響。就如同人 可以同時有許多興趣,也可以改變興趣,人也可以輕易的選擇宗教、改變宗教─

因此如果國家要在你的「聖地」上鋪路,那就換一個地方當作「聖地」吧!如果 法律禁止吸食peyote,那就改變一下你們的宗教儀式吧!如果你們的教會要求你 們不能拿武器,那就換到另一個教會或寺廟,去敬拜另一位神吧!

這樣一種將宗教化約為個人偏好的「淺碟式」宗教觀,也出現在我國學說對 於宗教行為的界定中。例如,顏厥安教授即認為,宗教行為是一種「生產勞務與 商品,並進行交易的經濟活動」。54在顏教授眼中,宗教信徒一群依其特定欲望        

53 STEPHEN L.CARTER,THE CULTURE OF DISBELIEF:HOW AMERICAN LAW AND POLITICS TRIVIALIZE RELIGIOUS DEVOTION 22(1994).

54 顏厥安,〈凱撒管得了上帝嗎?─由法管制理論檢討宗教立法〉,《憲邦異式─憲政法理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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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目的,並且考量資源投入與花費來選擇宗教的「消費者」,而宗教團體則是提 供各種宗教服務來滿足消費者的「廠商」,二者的互動關係形成了一種「宗教市 場」,雙方可以在此一市場上自由「交換」各種商品、服務和貨幣。55在這種界 定之下,宗教不但是個人可以「選擇」的,而且選擇宗教就如同到超級市場上去 選擇洗髮精一樣,可以依照消費者的個人偏好和資金預算,來選擇「不同牌子」

的宗教信仰,來滿足自己的需求。

本文反對將宗教行為比擬為市場上的交易活動。首先,對於很多虔誠的宗教 信徒而言,他們接受宗教時表面上是「選擇」了某一宗教,然而他們在理解或解 釋自己接受宗教的經驗時,多半會認為是來自於其所信仰的神的「主宰」或「命 定」。其次,把宗教行為化約為市場上的交易活動並無法解釋耶和華見證人信徒 拒服兵役的行為─他們寧願在苦牢中度過五年的歲月,也不願放棄宗教信仰,這 顯然是一種「決策不理性」!亦即,經濟理性的交易活動不僅無法準確掌握宗教 行為的意涵(一個理性的成年男子怎麼會為了不拿武器而寧願蹲苦牢、被槍斃 呢?),甚至與宗教中獨特的「殉道者精神」完全背道而馳!最後,本文認為這 樣一種市場交易的宗教觀,有可能為國家拒絕兼顧容納宗教自由的作為來鋪路。

因為如果宗教信仰僅是一個市場上可以輕易「選擇」的商品,那麼就意味著宗教 信仰也同時是可以輕易「放棄」的。如果國家法令的限制導致信徒從事某一宗教 更為「昂貴」,所付的代價更高,經濟理性的解決方式是,那就換另一個宗教商 品吧─只要這個商品性質相仿,而成本又更低。既然宗教對於信徒而言只是一個 可有可無的身外之物,那麼國家中立法律所加諸的負擔和限制就的確是「偶然」

而無關緊要的。

然而,本文認為宗教對於信徒而言,不僅不是一種「身外之物」,它更是一 種與人無法割分,也是人難以放棄的「深刻文化認同」。而正是基於這點,國家        

集》,頁170 (2005 年)。

55 顏厥安,前揭文,頁 17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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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有必要妥適的「兼顧容納」宗教信徒實踐其宗教信念的需求。以下本文將進一 步說明宗教如何是一個難以放棄的文化認同。

2.宗教信仰、宗教行為與宗教自我認同

(a)宗教信仰作為信徒「自我認同」的核心要素

宗教信仰之獨特之處首先在於,它提供給信徒一個與眾不同的「世界觀」。

Stephen Carter 指出,宗教存立的目的就在於使信徒「走一條獨立的道路」,56而 且「即便宗教不能夠改變這個世界的現實,宗教至少能改變我們看待這個世界的 方式,而這件事本身就具有重大意義。」57宗教為各種社會現象和歷史發展提供 了一套獨特的解釋,宗教告訴人什麼是對的,什麼是錯的,什麼是應該作的,什 麼是罪惡的,而對於信徒而言,沒有什麼比宗教的世界觀和價值觀更為真實。

Carter 在評論「創造論」可否在教科書中與「進化論」並列,成為學生正式課程 一部分的爭議58時指出,反對「創造論」納入課程的批評者可能認為,基督教信 徒試圖透過這樣的方式來使國家為其宗教背書,但是對於宗教父母而言,這不是 一個「宗教」問題,而是一個「事實」問題。宗教父母認定人是由神所造的,而 不是猴子演化而來的,他們認為這才是人類「真正」的來源。因此,要他們的孩 子接受「進化論」,無異是「要孩子們接受謊言」。因此,對宗教信徒來說,這不 是「宗教」與「科學」之間的對立,這是不同「認識論」的對立。59

而宗教信仰不僅提供信徒一個獨特的認識世界的方式,宗教更深刻的影響著 信徒的生活方式。加拿大憲法學者Benjamin Berger 指出,宗教的生活方式強調 一個「超越國家的更高權威」的存在,而對信徒而言,此一權威主宰著信徒生活

       

56 CARTER, supra note 53, at 37.

57 Id.

58 參見,Edwards v. Aguillard 482 U.S. 578 (1987)

59 See Id. at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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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每一部分,並且要求信徒順從並採取行動。60他引用了美國知名作家(同時也是 猶太教神學家)Abraham Joshua Heschel 對於宗教生活方式的觀察:「宗教不僅是 一種感覺,而是向那位要求信徒過著特定生活方式的神所作出的回應。宗教在其 根源中具有一種完全獻身的意涵,並且認識到,人生不僅是為著人的利益,也是 為著神的權益。」61而人過著神所要求的生活方式,不僅是一時半刻的,更是持 續一生之久的:「以為人僅僅是在某種經驗、默想或宗教儀式進行時才站立在神 面前的這種說法是荒謬的,人與神的關係不是片段性的,人與神之間的聯繫涵括 了生命的全部。」62對於虔誠的信徒而言,信仰不僅是一種思想、意見,甚或信 念,它更對信徒的生活行動產生了長久的影響與約束。

由於宗教信仰深刻的形塑了信徒的價值觀,並支配了信徒的生活方式,因 此,我們可說宗教信仰不僅不是一個可有可無、可經意變換的「身外之物」,它 更是信徒「自我認同」的核心要素,對信徒而言,宗教信仰具體的回答了「我是 誰」這個問題。

(b)特定宗教行為作為實踐宗教信仰的唯一方式

而當作為信徒自我認同之宗教信仰,要求信徒以某種特定的方式或行為來實 踐其信念時,此一特定行為的實踐對於信徒而言可能具有近乎絕對性的重要意 義。因為當宗教信仰要求、指引信徒以某種行為來實踐其信念時,此時該行為就 是其信仰的「具體化」,剝奪信徒從事該行為的自由,可能與剝奪其宗教信仰無 異。更重要的是,許多情形中只有該行為─沒有其他替代方式─才具有實踐宗教

而當作為信徒自我認同之宗教信仰,要求信徒以某種特定的方式或行為來實 踐其信念時,此一特定行為的實踐對於信徒而言可能具有近乎絕對性的重要意 義。因為當宗教信仰要求、指引信徒以某種行為來實踐其信念時,此時該行為就 是其信仰的「具體化」,剝奪信徒從事該行為的自由,可能與剝奪其宗教信仰無 異。更重要的是,許多情形中只有該行為─沒有其他替代方式─才具有實踐宗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