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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獨立自主」到「獨特文化觀點」

第二章 多元文化主義與憲法

第二節 從「獨立自主」到「獨特文化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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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從「獨立自主」到「獨特文化觀點」 

一、何謂平等?「同」與「異」的辯證關係 

美國學者Michel Rosenfeld 指出,隨著封建社會階級地位的終結,單一地位 的社會(single-status society)逐漸獲得確立,人們於此一時代中已大致取得了基本 的平等地位(baseline equality)。但是即便在此一時代中,人們對於平等的理解仍 然經歷了一個辯證的過程,這個辯證的過程表現在三個不同的歷史階段裡:40

(1) 差異作為不平等(difference-as-inequality)

(2) 平等作為相同(equality-as-identity)

(3) 平等作為差異(equality-as-difference)

為了說明這三個階段的辯證關係,Rosenfeld 以女性爭取平等的過程為例。

首先,縱然封建時代結束之後,人人皆取得平等的地位,但是理想與實際情形之 間仍存在著嚴重的落差,女性仍然在各個方面遭受壓迫。為了合理化對女性的壓 迫,男性開始關注性別之間的某些差異,以此作為正當化男女之間不平等待遇的 理由,此即為第一階段的「差異作為不平等」。為了挑戰這種以差異為基礎所導 致的不平等待遇,美國的女性主義者於1970 年代,開始強調女性與男性在諸多 方面的相同點。例如,許多雇主認為男性員工比女性員工可靠,因為女性於工作 一段時間之後,就需要開始撫養孩子,無法全心顧及事業。許多女性為了證明自 己與其他男性員工之間沒有任何的差異,就選擇延後甚至放棄了懷孕的機會。以 女性和男性之間相同,來作為要求平等對待的基礎,此即為第二階段的「平等作 為相同」。

       

40 Michel Rosenfeld, Equality and the dialectic between identity and difference, in

MULTICULTURALISM AND LAW : A CRITICAL DEBATE 160-161 (Omid Payrow Shabani ed.,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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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Rosenfeld 認為,「平等作為相同」的主張事實上是以「去脈絡式的相 同」來對抗「去脈絡式的差異」。此一階段中,女性為了追求與男性的平等地位,

必須刻意忽視或者壓抑性別之間的某些真實差異。「平等作為相同」使得某一群 人在追求平等的過程中,要比另外一群人付出更大的代價,這就導致了另一種形 式的不平等。基於這樣的省思,第三階段的「平等作為差異」主張,平等的真正 意涵是「平等對待每個人基於其文化身份,而有的不同需求與期待」41,平等意 味著接納差異,而不是否認或排拒差異。Rosenfeld 認為此一階段的重點乃是,「我 們不僅應認識到,他人和我是相同的,因為我們都具有道德能力和自我觀點;更 應認識他人可能具有一個非常不同於我的觀點。在第二階段的平等中,我們僅需 將他人視為『觀點的擁有者』即可;相對的,在第三階段,『他人的觀點』必須 被給予充分的考量。」42

二、美國種族融合教育之經驗─司法判決與非裔學者省思 

對於平等理解的「同」與「異」辯證關係,也清楚展現在美國二十世紀下半 葉的種族融合教育(racial integration education)的經驗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954 年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Brown

)43一案中宣告在學校教育 中強制種族隔離的法規範違反憲法上平等保護之要求,但是自此以後的數十年 間,人們仍激烈的爭論:究竟 Brown 的真正意旨是什麼?種族融合教育真的等 同於平等教育機會的實現嗎?或者融合只是其中的一個手段?本文以下將簡述 自 Brown 以後在種族融合教育議題上四則具代表性的司法判決,以具體呈現美 國最高法院對此一議題思考的演變軌跡。

       

41 Id. at 164.

42 Id.

43 347 U.S. 483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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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reen v. New Kent County School Board 44

美國最高法院雖然在 Brown(Brown )Ⅰ 一案中宣告種族隔離教育的法規範違 憲,但相隔十四年後,法院才在本案判決中指出,學校有強制整合黑人與白人學 生的積極義務(affirmative duty)。法院認為,1955 年的 Brown

判決,其意旨是 要解除種族隔離的教育體系,只是考量到各方面的複雜問題,而容許地方政府和 學區委員會以「審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來處理。但是這個時間已 經過去了,如今學區委員會必須採取各種必要的手段來徹底根除教育體系中的種 族歧視,並使學校運作的各個方面皆達到「種族平衡」。在本案判決中,法院認 為以學生種族身分為考量所進行的「強制整合」才是貫徹 Brown

意旨之手段。

2. Keyes v. School District No.145

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在 Brown 中將種族隔離教育的法規範宣告違憲,並在 1968 年的 Green 一案中要求學校進行強制整合,以革除過去的隔離教育體系。

但是到了1973 年 Keyes v. School District No.1,法院面對的問題是,一個州政府 若於1954 年以前並未訂定任何要求學校隔離之法規範,但仍然在事實上存在種 族隔離的情形,此一情形是否違憲。法院在本案判決認為公立學校中的種族隔離 是否違憲須視造成隔離的原因為何,法院並據此區別了「法律上隔離」(de jure segregation)與「事實上隔離」(de facto segregation),而後者並不違憲。法院更進 一步將「法律上隔離」界定為「當前隔離情形來自於以隔離學校為目的之故意的 政府行為(intentional state action)」。46學者指出,這是法院在解除隔離之案例中,

首次以政府行為是否具有「歧視意圖」來判斷一個法規範或政策是否違反憲法平 等保護之要求。47

       

44 391 U.S. 430 (1968)

45 413 U.S. 189 (1973)

46 Keyes, 413 U.S. at 205-6.

47 Kevin Brown 認為,以「歧視意圖」來判斷學校中的種族隔離是否違憲,某程度而言已經背離

3. Board of Education v. Dowell48

本案中最高法院所處理的議題是,由地區法院所施加於各個學區的解除隔離 計畫於何種情況之下可以終止。本案例事實涉及奧克拉荷馬市的學區委員會,於 1984 年自行制訂了一個學生分配計畫,不同於 1972 年由地區法院所施加的解除 隔離計畫,由學區委員會自行訂定的計畫是以居住地區為學生分配之標準。此一 計畫的執行,使得該市學校的種除隔離情形愈趨嚴重。

聯邦上訴第十法院認為,由地區法院所施加的解除隔離命令(desegregation decree)仍應有效,除非有法院制定命令時所未能預見的劇變發生,而導制解除隔 立的計畫在執行上產生重大困難。但是最高法院則不同意此一看法,最高法院認 為由地區法院所擬定之解除隔離命令僅為一暫時性之措施,只要學區委員會在一 定之合理期間內配合解除隔離命令之執行,而使得過去種族歧視的遺跡被消除至 可接受的程度(the vestiges of past discrimination had been eliminated to the extent practicable),法院即可終止對該學區委員會之監督。自此以後,學區委員會重新 分配學生之政策即無須經過法院之授權。學區委員會所制定之學生分配計畫是否 違憲則應是其是否具有「歧視意圖」。

4. Parents Involved in Community Schools v. Seattle School District No.149

本案涉及西雅圖與路易斯維爾的學區委員會,為了改變其學區內日益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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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以5 票對 4 票,宣告此一政策違憲。由首席大法官 John Roberts 所主筆的 複數意見(plurality opinion)認為,此一學生分配政策所欲達成的「種族平衡」之 目標並非「迫切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而 Kennedy 大法官之協 同意見,則承認「種族平衡」是一個「迫切的政府利益」,只是學區委員會在分 配學生時所採用的分類手段─白人/非白人;黑人/其他─並非嚴密剪裁(narrowly tailored)。

本案複數意見與反對意見再次針對何為 Brown 的真正意旨進行激烈爭論。

複數意見認為在種族問題上持「色盲」(color-blindness)觀點才是 Brown 所要求 的:「法院之所以在1954 年認定違憲,並非基於學校設施上的不平等,而是基於 法律以種族為基礎來隔離學生的事實;據此,我們在下一庭期指出,學區要充分 配合 Brown

,就必須實現一個不以種族為基礎的公立學校入學機制。」50但反 對 意 見 則 認 為 , Brown

之 後 的 許 多 判 決 中 , 皆 明 確 要 求 採 用 種 族 考 量 (race-conscious)之手段來達成解除學校隔離之目標:「自從 Brown 案的判決以後,

法律持續且明確的支持以自主的和強制的種族考量手段來對抗隔離學校;平等保 護條款總是在排除並壓迫少數種族的政府行為,以及尋求結合所有不同種族的政 府行為之間進行區別。」51

檢視以上四則判例,我們可以發現美國最高法院在公立學校種族隔離議題上 的不斷撤守:雖然曾經一度要求學校以種族身分為基礎,強制整合黑人學生與白 人學生,但是70 年代以後,便認為其無權干涉「事實上隔離」,而到了90 年代,

更終止了法院對於「法律上隔離」之救濟措施的監督。Parents Involved 一案甚至 對學區自願整合學生的計畫,給予重重的打擊。Brown 案半個世紀之後,最高法 院不再將平等視同於融合教育,對最高法院而言,平等教育機會的確保不再意味 著,黑人與白人學生需要在同一間教室中一起上課。

       

50 Id. at 747.

51 Id. at 864.

的人物,即為哈佛法學院第一位非裔教授─Derrick Bell。Bell 在 1980 年所發表的

〈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與利益匯合困境〉(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and The Interest Convergence Dilemma)52一文中明確指出,融合教育只是追求「有效教育」

(effective education)的一個手段。而法院以達成「種族平衡」為目標所制定的解 除隔離計畫,有時會比不上某些更關注教育成效的教育計畫,其中之一即為「典 範黑人學校」(model all-black schools)的建立。53

Bell 認為,以種族平衡為目標的救濟措施,只是改變了學校中的種族比例, 所發表的〈非裔美國人需要黑人浸淫學校嗎?〉(Do African-American Need Immersion Schools?)57一文中。本文中Brown 教授從文化的觀點指出設立「黑人        

52 Derrick A. Bell Jr.,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and The Interest Convergence Dilemma, 93 HARVARD L.REV. 518(1980).

53 Id. at 528.

54 Id. at 531.

55 Id. at 532.

56 Id.

57 Kevin Brown, Do African-Americans Need Immersion Schools? The Paradoxes Created by Legal

浸淫學校」(immersion schools)的重要性。Brown 教授首先指出,文化是一個看 不見的媒介,人們是透過此一媒介來理解事物。文化也形塑了許多的社會類型及 對黑人學生的「文化剝削」(cultural deprivation)。「文化剝削」的核心概念是,黑 人學生是被「監禁」在次等的黑人文化中,而學校的任務則是要幫助他們放棄此

Conceptualization of Race and Public Education, 78IOWA L.REV. 813 (1993).

58 Id. at 82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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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中產生之衝突。其中一個重要的策略,就是將黑人之文化觀點導入教育環境 中。例如,「以非洲為中心的課程教材」(Afrocentric curriculum)即試圖使黑人學 生能從一個將黑人置於中心地位的觀點,來進行學習。60從非洲中心觀點來看奴

過程中產生之衝突。其中一個重要的策略,就是將黑人之文化觀點導入教育環境 中。例如,「以非洲為中心的課程教材」(Afrocentric curriculum)即試圖使黑人學 生能從一個將黑人置於中心地位的觀點,來進行學習。60從非洲中心觀點來看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