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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案例介紹

第四章 法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理據

第一節 美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案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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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美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案例介紹 

一、「兼顧容納」宗教自由概說─內涵與類型 

我國學者於探討憲法第13 宗教自由條款之規範內涵時,通常將其區分為「宗 教信仰自由」(或「信教自由」)與「政教分離原則」兩大領域。而法律「兼顧容 納」宗教自由,則是位處於這兩大領域的交界地帶,而在宗教自由的權利探討上 形成一獨特的議題。法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accommodation of freedom of religion)係指,政府藉由使宗教行為豁免於某一普遍性適用(而非僅針對宗教)的 法律義務之外,而對宗教實踐提供特別保護。而此一保護係基於憲法上宗教自由 之要求,而且不違背政教分離原則。2

「兼顧容納」宗教自由與違反政教分離原則的「建立宗教」(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差別之處在於,前者僅移除了宗教實踐的障礙,但後者則是政府鼓勵、

引誘甚或強迫人民接受某一宗教信仰,實踐某一宗教行為。前者的目的是使個人 或團體得以在不受到政府介入影響之下,自行決定其願意接受何種信仰,實踐何 種宗教行為;後者的核心特徵則是,政府運用其權威和資源來支持某一特定宗 教,或一般性的支持宗教而貶抑無宗教信仰之人民。3

從「是否需要政府提供協助」之角度而言,「兼顧容納」宗教自由又可區分 為「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這兩個面向。「消極權利」是發生在政府採取某 一政策或法律,因而對於信徒的宗教自由構成了負擔。此時,信徒所要求的多屬 於「豁免」於某一法律義務的權利,因此這是一種要求獨自存在(left alone)的權 利主張。而「積極權利」面向,則是出現在政府將某一利益或公共服務授予一般

       

2 DANIEL O.CONKLE,CONSTITUTIONAL LAW:THE RELIGION CLAUSES 131(2003)

3 Michael W. McConnell, Accommodation of Religion: An Update and a Response to the Critics 60 Geo. Wash. L. Rev. 685, 688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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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時,在類似處境之下的宗教信徒也要求將此一利益或服務同樣地授予給他們。

或者,在特定環境(例如公立學校、軍隊)之中,由於政府的行為而使宗教實踐或 宗教信仰之維繫陷於不利的處境中,信徒為確保能自由實踐宗教,要求政府提供 特別保護。4

再從「主要涉及之宗教自由領域」而言,「兼顧容納」可區分為「憲法宗教 信仰自由所要求的」(constitutionally required)與「憲法政教分離原則所容許的」

(constitutionally permissible)的兩種類型。前者所問的是,信徒可否基於「宗教信 仰自由」,向司法機關訴請豁免於某一普遍性適用的法律義務之外?後者問的 是,當立法機關於制訂法律時,將宗教行為免除於某一普遍性適用的法律義務之 外,是否牴觸「政教分離原則」?有時憲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會要求將宗教 行為豁免於某一法令適用之外─此時作成此一決定的機關是大法官會議─,有時

「宗教信仰自由」之主張並未強烈到應該在憲法解釋上作出此一「豁免」的決定,

但「政教分離原則」仍然容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來兼顧容納宗教的需求。5本章 將著重探討「憲法宗教信仰自由所要求的兼顧容納」,至於「憲法政教分離原則 所容許的兼顧容納」,將留待於第五章探討國民教育兼顧容納宗教信徒需求之界 限時,再深入討論。

政府是否應兼顧容納宗教自由,其理據為何,在憲法學說上是一個極富爭議 性的議題。在美國,甚至有學者認為,此一議題已成為「憲法宗教自由條款的主 題」。6以下本文將介紹美國歷年來涉及「兼顧容納」議題的幾個具代表性的司法 判例,透過個案脈絡的檢討,來呈現在此一議題上的不同立場與論點。

       

4 See Id. at 686-687.

5 See Id. at 687-688, 708.

6 Id. at 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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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國司法判例介紹 

1. Sherbert v. Verner7

本案當事人是「基督復臨安息日會」(Seventh-day Adventist Church)的信徒,

根據其宗教信仰,星期六是「安息日」,基於宗教信仰的要求,當事人不能在這 天工作,因而遭到其雇主解雇。而當她向南卡羅萊納州政府申請失業救濟金時,

卻遭到政府機關的拒絕。因為南卡羅萊納州的失業救濟金法規定,不得向「無良 好理由拒絕接受合適工作」的員工提供失業救濟給付。

主筆本案判決多數意見的Brennan 大法官認為,必須先判斷南卡羅萊州的失 業救濟金法規定是否已經對當事人的宗教自由構成「負擔」(burden)。如果確定 已構成負擔,則必須以「迫切重大政府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標準來審 查該法規之合憲性。8

在是否構成「負擔」的判斷上,Brennan 大法官認為,雖然州法規定使得當 事人因其宗教信仰而無法取得失業救濟金僅是「社會福利立法的間接結果」,但 是此一法規的適用,已使得當事人受到了「被迫放棄信仰」的壓力。此一法規「使 她必須在遵守宗教誡律而放棄利益,或者放棄宗教誡律而接受工作之間作選 擇」,9政府迫使宗教信徒面臨此一抉擇,就形同於以罰款方式禁止該教會之信徒 在安息日敬拜神,因此亦屬對於宗教實踐之負擔。10

在「迫切重大政府利益」標準的審查上,政府的主張是,若將「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信徒豁免於州法規定的適用範圍之外,將導致許多人冒充該宗派之信 徒,而作出虛偽不實的主張。Brennan 大法官的回應是,這樣的疑慮僅是一種沒        

7 374 U.S. 398 (1963)

8  Id. at 403. 

9  Id. at 404. 

10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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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證據的臆測而已;而且就算真有此危險,政府也必須舉證除了一體適用該法規 之外,沒有其他替代方案(能解決濫行主張的問題,又不傷害宗教自由)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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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Brennan 大法官在判決中強調,將當事人基於其宗教信念之 行為豁免於州法適用範圍之外,並不違背「政教分離條款」之要求。因為將失業 救濟給付提供給遵守安息日信仰的信徒「只是反映了政府在面對宗教差異時所必 須維持的中立義務」(the extension of unemployment benefits to Sabbatarians in Sunday worshippers reflects nothing more than the governmental obligation of

neutrality in the face of religious differences),12換言之,使安息會信徒亦能享有失 業給付,才是真正的中立。但是Brennan 大法官亦提醒,並非所有基於宗教信仰 而失業的人都可申請失業救濟,仍須就個案情形予以判斷。13

2. Wisconsin v. Yoder14

威斯康辛州的「強迫入學法」要求父母必須使其7 歲到 16 歲之間的孩童進 入公立或私立學校就讀,本案當事人Yoder 是阿米敘(Amish)教派之信徒,Yoder 在其孩子完成八年級的學業以後,就不再讓孩子至學校就學,因而違反了「強迫 入學法」的規定,遭到州政府處以罰款。阿米敘教派信徒認為,八年級以後的高 中教育,不僅使其孩子必須離開阿米敘村落,至其他地方受教育,而且高中教育 更將使孩子曝露在世俗價值─與其宗教信仰相對─的影響之下,並阻礙處於青少 年階段的孩子融入阿米敘的宗教社群。因此阿米敘教派信徒主張「強迫入學法」

侵害了他們的宗教自由。

主筆的 Burger 大法官在本案中的審查步驟是,首先確定阿米敘教派信徒的        

11  Id. at 407. 

12  Id. at 409. 

13  Id. at 410. 

14 406 U.S. 205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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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方式,以及拒絕讓其孩子接受八年級以後的學校教育之行為,是否基於宗教 確信,因而受到憲法宗教自由條款的保護?其次,進而檢討威斯康辛州的「強迫 入學法」是否對當事人的宗教實踐構成負擔?Burger 大法官並延續 Sherbert 所採 用的「迫切重大政府利益」標準,指出如果法令確實對於宗教實踐造成負擔,那 麼只有「最高層次的利益」(interests of the highest order)而且「無法以其他方法滿 足這些利益」(not otherwise served)時,15才能夠合理化對於宗教實踐的負擔。

Burger 大法官首先肯定阿米敘教派信徒的生活方式與其宗教信仰是無法分 離、相互依存的。阿米敘社群與世隔絕的生活方式,是源自於他們對於聖經段落 的字面解釋的結果。而他們對於聖經的解釋與信仰,幾乎全面滲透了他們的生活 方式。因此,他們的生活方式「不只是一種個人的偏好,而是一種深刻的宗教確 信,此一確信是在一個有組織的群體中被共同分享,並且深深影響其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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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高中教育所傳遞的世俗價值觀的確是與阿米敘教派信徒的宗教確信和生 活方式有著嚴重的衝突。而且由於學校多半是在遠離阿米敘社群村落的地方,使 得阿米敘教派的孩子們必須脫離其習以為常的社群生活方式,不利於孩子們在青 少年的關鍵時期建立宗教信念,並完全融入阿米敘社群。而且州法又藉著刑事制 裁的方式強制阿米敘教派的孩子們入學,導致阿米敘教派信徒必須在「放棄信 仰,被主流社會所同化」或者「移民至其他較為寬容的地區」之間作抉擇,17已 經對宗教實踐構成了嚴重的負擔。

州政府主張,強迫入學體制是為了預備未來的公民,使其能有效的參與民主 政治的運作,並使這些未來公民能成為社會中獨立自主的個體。法院認為這的確 屬於迫切重大的政府利益,但是認為使阿米敘教派信徒短暫一、二年豁免於強迫        

15 Id. at 215

16  Id. at 216. 

17 Id. at 218.

3. Goldman v. Weinberger20

本案當事人 Goldman 是美國空軍部隊中的一名心理醫師,也是猶太正教 (Orthodox Jew)的信徒。猶太正教的傳統規範中,男性必須在頭上戴著一頂圓頂 小帽(yarmulke),以表示對無所不在的神的尊敬。Goldman 也依此一宗教規範,

在其診所之內戴圓頂小帽。然而 Goldman 此一行為卻違反了軍隊中關於服裝穿

Northwest Indian Cemetery Protective Ass’(485 U.S. 439 (1988))皆屬於此一類型之判決。同時期的 其他判決尚有:United States v. Lee (455 U.S. 252(1982)), Bob Jones University v. United States(461 U.S. 574 (1983)), O’ Lone v. Estate of Shabazz (482 U.S. 342(1986)), Bowen v. Roy (476 U.S. 693 (1986))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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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Rehnquist 大法官主筆的多數意見拒絕了 Goldman 的主張。多數意見認為 軍隊是一個與公民社會不同且特別的領域。在此一領域中,當軍隊規範遭遇憲法 第一增補條文的挑戰時,法院通常會採用較為寬鬆的方式進行審查。法院於審查

「軍隊需求是否足以正當化對於宗教行為的限制」時,針對特定軍隊利益的重要 性,必須要尊重軍方當局的專業判斷。在本案中,軍方主張,軍隊制服的用意是 為了「使個人的偏好和身分能屈服於團隊任務」,並培養「對於軍隊命令的即刻

「軍隊需求是否足以正當化對於宗教行為的限制」時,針對特定軍隊利益的重要 性,必須要尊重軍方當局的專業判斷。在本案中,軍方主張,軍隊制服的用意是 為了「使個人的偏好和身分能屈服於團隊任務」,並培養「對於軍隊命令的即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