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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多元文化主義與憲法

第三節 質疑中立標準,引入差異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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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質疑中立標準,引入差異觀點 

一、「文化」與「國家中立」的省思  

本文在前一節提到,因為原生文化身份對個人自我認同所產生之強烈影響,

我們有必要承認人有「維繫其文化認同並在其中自由生活」的文化權利,並受憲 法之保護。然而,有人或許承認個人及其文化紐帶之間有緊密的關係,但卻認為 以憲法上之一般基本權利─如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參政權─加以保護即可,無 需另外承認「文化權」來保護個人之文化身份認同。這樣的觀點基本上認為,即 便文化對人十分重要,國家仍然必須在不同的文化認同與生活方式之間維持中 立,國家既不應禁止人維持其文化認同,但也不應鼓勵或促進特定文化之發展。

國家僅須確保人有在「文化市場」中進行自由選擇之可能即可,而憲法上之基本 權利,已經足以確保人能在此一「文化市場」中,自由追求並表現其獨特生活方 式。而在這之外,任何對於個人文化認同進一步的保護,都會被視為是違反了國 家中立的原則。72

但是 Kymlicka 認為,國家是不可能在不同文化認同與生活方式之間維持中 立的。因為國家所作的許多決策(例如:官方語言、教育核心課程、國定假日)必 然涉及對某一特定文化的支持或肯認,因此國家根本無法避免支持並促進某一特 定的文化認同。Kymlicka 指出,「從歷史的眼中來看,實際上所有的自由主義民 主國家都試圖在自己的疆域內擴展單一的社會文化。」73而既然國家已經在維持 並促進某一特定的文化,因而理想中的「文化市場」也不可能存在。因為國家促 進某一文化、為某一文化背書的同時,就形成了對其他文化的壓抑。少數族群的 文化,在此一文化市場中是處於不公平競爭的劣勢地位。74

       

72 KYMLICKA,supra note 62, at 107.

73 威爾‧金里卡,《當代政治哲學導論》,頁 449-450 (2003 年)。

74 KYMLICKA,supra note 62, at 109.

劣勢地位。以原住民為例,某些「以團體為區別的權利」(group-differentiated rights),例如土地自治權、語言權、政策否決權等,皆是為了確保原住民亦有在 文化之聯繫,而企圖在各種文化之間維持中立。Jürgen Habermas 進一步延伸此 一論點,帶我們關注並質疑所謂的「法律中立性」之概念。他認為對於「法律中

具有之強烈倫理性格,當我們討論何謂「公正的判決」(impartial judgment)時,

不能從「這件事是否對所有人都是好的」之問題出發,亦即不可能有一個法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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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可能使其他的觀點、其他的生活方式受到壓抑和鎮壓。因此,追求「公正」不 是抽象的探尋何為中立,而是盡量引入差異性的觀點。Iris Young 稱此為「異質 性的公領域」(a heterogeneous public),在此一公領域中,我們要引入並傾聽差異 性的觀點,並且視這些差異觀點為無法化約的(irreducible)。雖然我們不能完全理 解他人的生命經驗和文化觀點,但是我們仍然要盡力維持相互的溝通和理解,並 且達致一共同的決定。83

二、以引入差異觀點、促進多元價值作為釋憲之依據 

上述Habermas 對於「公正的判決」的闡釋,若應用在憲法理論中,就促使 我們思考,究竟什麼是一個公正的憲法判決?除了承認個人於憲法上的「文化權」

應受保護之外,在其他的基本權利條款的解釋與適用中,大法官是否亦應盡可能 的引入不同的文化觀點,並使這些文化觀點的維持與促進成為憲法解釋所欲追求 的重要目標之一?大法官於進行憲法解釋時,除了保持「形式上中立」之外,是 否亦應關注解釋所產生的效果,究竟是促進了多元價值,還是導致了對於差異觀 點的鎮壓?為了進一步釋明此一觀點,本文於此將討論美國憲法學者 Martha Minow 對於「差異」之分析,以及她所提出的「社會關係取徑」在憲法解釋上 的應用。

Minow 的基本看法是,在主流的觀點中,「差異」是本質性的存在於某一個 人身上。也就是因為此一「個人」身上某些本質性的因素或特徵,使他成為了「差 異者」。而在他之外的所有人則構成了「一般人」。但是如何區分「一般人」和差 異者」呢?人們多半認為區分的標準是顯而易見的,不需要進一步的解釋,也無 庸質疑:「差異是由一個不具立場的觀點(unsituated perspective)所界定的,這個觀 點使得其他觀點都成為無關緊要的,在此一不具立場的觀點中,所有的社會安排        

83 Iris Marion Young, Polity and Group difference: A Critique of the Ideal of Universal Citizenship, ETHICS,VOL.99,NO.2, 256, 258(1989).

徑」(the social-relations approach)作為分析差異的方式。「社會關係取徑」的基本 主張是,差異只有在比較中才是有意義的(difference is meaningful only as a comparison)。85此一取徑認為,人是活在關係中的,而人的「差異」也是在關係 中被界定的,因此沒有所謂「個人的」、「本質的」差異。86但是既然差異是社會 (1990). Minow 以職場中的婦女為例,工作環境對於女性基於懷孕或撫養孩子所產生之特別需 要,往往是採用一個「二者擇一」(either/or)的方式來處理。第一個選項是雇主不應關注女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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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要求:(1)由於「差異」往往是一個排除與隔離的工具,因此法官作判決時必 須盡力引入被標籤化為「差異者」之人的觀點,即便法官不可能完全理解或領會 此一觀點; (2)由於「差異」是一種權力關係中的產物,因此法官必須質疑和挑 戰法律所建構的「差異分類」。88但是於此必須注意的是,Minow 並非反對任何 形式的差異分類,而是認為「差異分類」只有在不傷害弱勢群體,甚至對其有利 的情況下,才可被接受,因為在此並沒有主流群體單方施加「差異標籤」的問題。

本文以下擬以上述理論為基礎,具體分析兩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七三號 解釋、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以檢視此一質疑中立標準,並關注「差異者觀點」

的多元文化理論能為我國之憲法解釋注入何種不同的思考元素。

三、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 

本號解釋涉及監督寺廟條例就特定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須經所 屬教會之決議,並承請該管官署許可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上對於宗教自由之保 障。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為維護人民精神領 域之自我發展與自我實踐,及社會多元文化之充實,故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及 寬容原則,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 利益」。本號解釋係我國首次論及「多元文化」之憲法解釋,雖然只有寥寥數語,

但大法官已明確宣示應將「多元文化之充實」作為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目標,並 且在實踐上,應以「國家中立」原則和「國家寬容」原則作為落實此一目標的手 段。

本號解釋承認多元文化之價值,並將其融入基本權利內涵的闡釋中,這點是

       

88 Minow, supra note 84, at 113. Minow 指出,法官在試圖引入差異者觀點時,可能會產生以下的 問題:(1)我們是否真能理解他人的觀點?(2)可能會將某一觀點視為某一團體的普遍性特徵,因 而忽視了該團體內部的多樣差異。儘管有這些問題的存在,Minow 認為,引入差異者觀點的努 力,本身還是能使法官對於不同的觀點更為「敏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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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高度肯定的。然而,值得探討的是,就實踐層面而言,「國家中立」原則與

「國家寬容」原則真的是通往「多元文化之充實」的指路牌嗎?國家秉持中立與 寬容的立場,真的能更有效的促進多元文化、多元價值的平等共存嗎?由於本號 解釋對於此二原則與多元文化的關係並未做進一步的說明,要更深入理解此二原 則的內涵,必須轉向學說上的相關探討。我國學者對於多元文化、「國家中立」

與「國家寬容」原則之互動介紹最多、提倡最力者當推許育典教授,本文以下即 以許教授對於多元文化之憲法定位,及其與國家中立、國家寬容二原則之關係的 探討為基礎,提出若干省思與評論。

1. 多元文化與自我實現

許育典教授對於多元文化之憲法定位,可從二方面加以說明。首先,許教授 認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是以「國 家目標條款」之形式肯認多元文化之意義。而在憲法第171 條第 1 項關於「憲法 最高性」的要求之下,前開增修條文之規定並不僅是一方針條款,更是一具有強 制拘束力的憲法規範,因此,所有國家權力在運作時,接有積極促進與維護多元 文化之義務。89而在實質內涵上,許教授認為增修條文關於「國家肯定多元文 化…」之規定,應被解讀為「國家必須承認不同文化社群間存在文化差異,並有 義務積極防止文化差異質變為主流文化社群的壓迫與宰制,多元文化國在此成為 我國的新興國家目標。」90

其次,許教授也從基本權利之主觀公權利與客觀法規範之區別,來論證多元 文化之憲法定位。許教授認為憲法上基本權的本質即為保障個人的自我實現:「仔 細觀察我國憲法的基本權目錄規定,將發現每個基本權規定,均涉及人格的自由 開展,即皆以自我實現為其保護核心。因此,人的自我實現的保障,具有整合所

       

89 許育典,《宗教自由與宗教法》,頁 66 (2005 年)。

90 許育典,前揭書,頁 76。

的規範和特質來形塑自我認同的。95Michael Walzer 即認為,自由社會的一個重 要特徵是個人可以自主選擇要加入什麼團體或組織,但我們不應把這一概念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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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96他指出,「許多重要的成員資格並不是我們自願加入的,許多具有約束力 的責任並非全然是來自於我們的同意,許多強烈的情愫、有用的觀念,是未經選 擇的進入了我們的生命。」97他稱這樣的現象為「非自願的結合關係」(involuntary associations)。在「非自願的結合關係」中,首要者即為「家庭關係」。很明顯的,

我們不能選擇要生在什麼家庭,不能選擇這個家庭的種族身分和社會階級。然 而,父母和家人卻深深影響了我們的自我認同。我們的人格特質、宗教信念,甚

我們不能選擇要生在什麼家庭,不能選擇這個家庭的種族身分和社會階級。然 而,父母和家人卻深深影響了我們的自我認同。我們的人格特質、宗教信念,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