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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解釋與學說對於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論述

第四章 法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理據

第二節 台灣司法解釋與學說對於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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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台灣司法解釋與學說對於兼顧容納宗教 自由之論述 

一、釋字第四九○號解釋 

我國在「兼顧容納」宗教自由的議題上最具指標性的憲法解釋,即為大法官 於1999 年 10 月 1 日所作成的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本案解釋的聲請人係為「耶 和華見證人」基督徒,他們相信聖經是上帝所啟示的話語,不僅一切信仰基於聖 經,生活言行也以聖經為其唯一準則。而他們認為,聖經多處教導不可參與地上 列國的戰爭,例如以賽亞書二章二至四節:「末後的日子,耶和華殿的山必堅立 於諸山之頂,高舉過於眾岡陵;萬國的民都要湧向這山;…祂必在列國之間施行 審判,為多族的民斷定是非。他們要將刀打成犁頭,把槍打成鐮刀;這國不舉刀 攻擊那國,他們也不再學習戰事。」因此耶和華見證人會信徒自幼即本於聖經之 要求而拒絕參與軍事相關活動。 

本案聲請人於1987 年入伍後,即表示良心上無法接受軍事訓練,而遭陸海 空軍刑法以抗命罪判處8 年有期徒刑,實際執行徒刑 3 年 9 月 20 日。其後軍方 仍屢次召集聲請人回役,但聲請人皆本於其宗教信念之確信而拒絕接受軍事訓 練,以致兩度遭判處刑事責任。聲請人終於在軍方於1996 年第三次徵召其回役 時,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主張兵役法第1 條、第 59 條 2 項於適用於聲請人時,

牴觸了憲法第13 條信仰宗教自由、第 7 條性別平等及宗教平等,以及第 8 條對 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本案最重要的爭點即為兵役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是否侵害了聲請人的宗教自由?大法官於處理此一爭點時,也同時闡明了 憲法上宗教自由權利保障之內涵。首先,就宗教自由之定義,大法官延續了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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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六○號之見解,認為「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 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 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而在宗教自由之類型區別上,

大法官認為宗教自由可進一步劃分為「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 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 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 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 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除了說明我國憲法上宗教自由之定義與類型區別,大法官亦簡略的論及了對 於宗教自由之限制的審查標準:「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 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 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 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 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 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

大法官認為,「內在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而「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 教結社之自由」縱然僅受相對之保障,但是政府欲以法律限制之,仍必須是在「必 要之最小限度內」。此一論述中似乎蘊含了一種相當嚴格的審查標準,然而可惜 的是,大法官並未將此一審查標準適用於兵役法第1 條合憲性的具體審查上。大 法官認為兵役法第1 條(以及相關條文)「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 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 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 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 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

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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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於本號解釋的論述中,其實已經點出了「兼顧容納」宗教自由的一個 重要特徵。在「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這句話中,其實即可看出本 案的核心問題,亦即,聲請人具有「宗教之信仰者」與「國家之人民」的雙重身 分,而當聲請人公民身分之義務與宗教身分之確信產生衝突時,應如何妥適處 理,使二者皆得同時獲得兼顧?然而大法官雖已點出問題所在,但是卻以十分粗 糙的方式來解決衝突:首先將內部宗教信仰與外部宗教行為予以割裂,而當外部 宗教行為與對於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相衝突時,後者必然具有優先性。在首次 處理兼顧容納宗教自由的憲法解釋中,我國大法官採取了一個高度看重國家公民 身分,而輕視信徒宗教身分的立場。

二、我國學說對於「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態度 

由於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是「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典型案例,本號 解釋也激發了我國學界對於此一議題的探討。雖然我國學者對於大法官於本號解 釋中認為耶和華見證人會信徒不能基於宗教自由拒服兵役之論斷,一致的提出了 強烈的批評,39但是在此一個案脈絡之外,針對「法律應否兼顧容納宗教自由」、

「在此一案例類型中的司法審查標準為何」等較為概括性之問題,我國學者則立 場不一,以下本文即分析比較國內幾位較具代表性的學者之見解。

1.陳新民:宗教自由在憲法衡量上立論基礎薄弱

在「憲法是否要求法律應兼顧容納宗教自由」此一問題上,陳新民教授也許 是我國晚近學者論述中少數持反對意見的一方(至少在本號解釋的案例事實情況

       

39 例如:李惠宗,〈論宗教信仰自由及國家保護義務─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0 號解釋〉,《台 灣本土法學雜誌》,5 期,頁 39-60(1999 年);黃昭元,〈信仰上帝者下監獄?─從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論宗教自由與兵役義務之衝突〉,《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 期,頁 30-45(2000 年);陳 新民,〈宗教良心自由與服役正義─釋字第490 號解釋與社會役〉,《法治國家原則之檢驗》,頁 183-212 (2007 年);許育典,〈論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實質法治國的實踐─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0 號解釋〉,劉孔中、陳新民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三輯上冊》,頁265-353(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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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育典教授對於「憲法是否要求法律應兼顧容納宗教自由」的見解則是站在 光譜的另一端。許育典教授對此一問題的處理,是以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對宗教 自由的類型化區別─「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為基礎,嘗試在此一基礎上進行「再類型化的建構」,試圖對某些涉及內在信 仰自由之核心部分的宗教活動提供絕對的保障。

許育典教授認為信徒對於宗教信仰的「自我理解」是「內在宗教信仰」保障 的核心。以本案為例,依耶和華見證人對於其信仰的自我理解,其宗教信仰要求 他們不應接受軍事訓練,而我國兵役法強迫耶和華見證人信徒接受軍事訓練,已 經侵害了他們對於宗教信仰的自我理解,因而也侵害了「內在宗教信仰」。許教 授認為,既然大法官明言「內在宗教信仰」應受絕對保障,那麼若國家法律限制 了一個涉及「內在宗教信仰」的宗教行為,那麼就必須受到絕對保障標準的檢驗。

41而檢驗的標準在於:國家的法律限制不應該使人民陷入完全放棄其內在信仰的 地位。42因此,許教授認為,如果某一表達信仰與從事宗教活動之行為,涉及「內 在信仰核心」(對於宗教信仰的自我理解),而國家對該行為之限制,將「造成人 民無法抗拒,且致使人民放棄其內在信仰」時,該宗教行為就必須受到「絕對保 障」。43

本文認為,許育典教授所主張的宗教自由「再類型化建構」,以及再類型化 後對於涉及內在信仰核心的宗教行為施以「絕對保障」,事實上是一個非常嚴格 的審查模式。與 Sherbert 相較,某一法律對宗教信徒的限制「造成人民無法抗拒,

且致使人民放棄其內在信仰」,在 Sherbert 的審查模式中僅是作為法律的限制是 否已構成信徒的「負擔」的判斷。而構成了「負擔」之後,還必須進入「迫切重 大政府利益」的審查,並不會當然得出違憲的結論。但是依許教授之見解,一旦        

41 許育典,前揭(註 39)文,頁 326。

42 許育典,前揭(註 39)文,頁 326。

43 許育典,前揭(註 39)文,頁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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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了「造成人民無法抗拒,且致使人民放棄其內在信仰」之情事,就必須「絕 對保障」該宗教行為。亦即,此時國家的法律就必然是違憲的。這樣的審查標準 適用在本案中,在結論上較無問題,但我們是否準備在「每一個」兼顧容納宗教 自由的案例中,在符合許教授所提出的─並不嚴格的─判斷標準時,都一律施以

「絕對保障」?本文認為,雖然許教授的見解對於宗教信徒在實踐其宗教信念 上,的確提供了一個強有力的保障,但是在審查標準的具體操作上,似乎仍有進 一步細緻化的空間。

3.黃昭元:對「一般性法律」的審查應放鬆審查標準?

黃昭元教授則是以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類型」的區別為依據而建構不同的 審查標準。黃教授認為,限制宗教自由的國家法律,依規範目的與效果之不同,

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直接針對宗教,以規範宗教為目的或主要效果就是在 規範宗教的法律」,可稱為「宗教性法律」。另一種則是所謂的「宗教中立」的法 律(或稱「一般性法律」):「亦即法律本身所追求的是與宗教無關的世俗性目的 或效果,而且是普遍適用的『一般性法律』,只是『在適用時』會對人民的宗教 自由產生『偶然』或『附帶』的限制。44

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直接針對宗教,以規範宗教為目的或主要效果就是在 規範宗教的法律」,可稱為「宗教性法律」。另一種則是所謂的「宗教中立」的法 律(或稱「一般性法律」):「亦即法律本身所追求的是與宗教無關的世俗性目的 或效果,而且是普遍適用的『一般性法律』,只是『在適用時』會對人民的宗教 自由產生『偶然』或『附帶』的限制。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