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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之合意程序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60-63)

第三章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之仲裁制度探討

3.3 仲裁程序之開始與進行

3.3.1 仲裁之合意程序

二、爭執的陳述(Statement of the Controversy)

業主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15 天內應扼要答覆對方,如無答覆,則承 包商所提之要求書內容所述,即為爭執之事項。

三、仲裁者之產生(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仲裁會應選派三人擔任,雙方需在接到要求書20 天內各推舉一人,除在 上述期限內雙方同意由某一位仲裁外,兩位由雙方推舉之仲裁者,在受任 10 天內選出第三位仲裁者作為主任仲裁人。

四、未能指定仲裁者(Failure to Appoint Arbitrators)

如要求仲裁之一方或業主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推舉仲裁者或由雙方推舉之 兩位仲裁者,未能按時選出第三位仲裁者,則未能推舉出之仲裁者,則請由 適當之管轄法院或仲裁協會指派之。

五、空缺之遞補(Filling of Vacancies)

當一位仲裁者因疏忽或拒絕參加公聽時,應以前述之相同方式並在相同 期限內推舉一位新仲裁者,如未能推舉出新之仲裁者,則請由適當之管轄法 院或仲裁協會指派之。

六、仲裁者資歷(Qualification of Arbitrators)

任何推舉仲裁之機構、人士或團體、其所推舉之仲裁人,不得與任一方 有財務上、業務上及親屬關係,或其他關係,以免妨害另一方獲得公平與公 正裁決之權利。仲裁者,應為有名望、有操守之公正人士,並對爭議事項有 專業知識。

七、書記(Clerk)

仲裁者應儘速安排會議程序,並指定無投票權之書記一人執行仲裁者指 派之職務,以便迅速處理會議事務。

八、書面證據之公聽或提呈(Hearing of Filling of Wrtten Proofs)

除非有工程司之書面同意,凡涉及爭議之工程,應俟完工或宣告完工之 後,始得舉行公聽,舉行公聽前,仲裁者須決定時間與地點,並通知雙方,

所有仲裁會議,皆應在國內舉行。如雙方同意不舉行公聽,仲裁者應要求雙 方提出書面理由並附證明,然後准其提出答辨。

九、仲裁者宣誓(Oath of Arbitrators)

在舉行首次公聽或任何其它形式之首次會議前,仲裁者應宣誓在審查爭 執、賠償或其它問題中之所有證據時,必須態度公正,以作公平之裁決。

十、雙方之辨護人(Counsel for Parties)

某一方須在三天之前通知另一方,始得由其辨護人代表出庭公聽。

十一、公聽之執行(Conduct of Hearing)

處理公聽,須先聽取控訴一方及其證人發言,並應接受對方或其辨護 人之質詢;亦須聽取被控訴一方反其證人發言,並接受對方或其辨護人之 質詢。而舉行公聽時,呈庭證物如記錄、文件或其它證據都可以提出,當 雙方提出所有有關證據與證物後,仲裁者應正式結束公聽,經秘密研討後,

再予裁決。如有充份理有亦可暫停休會。裁決前仲裁者為慎重判斷或在某 一方之據理請求下,仍可隨時再開公聽會。仲裁會有權開放、審核及修正 任何證件意見、決定、請求或通知書(工程司根據合約有絕對權與最後決 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挖開任何工程,以便檢驗等事項除外), 惟須一秉公正之態度處理之。工程司所作任何決定或命令皆不能喪失作為 證人之資格,並可對有關要求仲裁之爭議、賠償或其它問題提出證據。

十二、證據之提交(Submission Of proofs)

證據與證物必須雙方在場,並會同全體仲裁人當面提出,而以下有二 種情況除外:

其一:發生爭執雙方均同意兩者不在場時可以提出。

其二:兩者之一在收到提交證據之通知而本身延誤,以致不能到場。

提交仲裁者之證據,可包括雙方或其證人之證詞、文件、證物、具 結書以及經雙方提出並得經仲裁者認為可以提出之其它證據或證 物。在仲裁會召開期間,仲裁者可在任何時間收受證據、檢驗證物 以及於必要時接受其它證據。若雙方同意,則證據亦可秘密接受。

仲裁者可作決定,允許辨護人提出摘要,並指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提 呈。如現行法律規定,提出證據應經宣誓程序,則經仲裁者指示後,

亦應於宣誓後提出。

十三、費用及規費(Expenses and Fees)

爭執案件委託仲裁時,業主與承包商,均應將仲裁會認為公平合理估

算之仲裁費與其它臨時發生之費用,以及裁決之賠償費用,各以同等數目 存入仲裁會。除雙方同意另有規外外,仲裁會將根據有關之要求賠償額,

公聽次數及其它因素來決定補償費。仲裁會應估定開會費用及規費,並由 雙方平均負擔,雙方應各自負擔爭執案件提請仲裁自始至終所需之全部費 用。如合案情需要,仲裁會有權將所有或大多數仲裁者所認為由於仲裁之 時間及意外費用之合理補償金額付給勝訴一方,如經認為無適當之理由而 要求仲裁時,仲裁會亦可對因此而招致之延誤損失,予對方以損害賠償。

十四、裁決(Award)

仲裁會以大多數之投票表決之裁決爭執事項範圍內所提出之任何問 題,包括裁決書。裁決須以書面為之,並須全體或大多數仲裁者簽名,並 須取得雙方收到裁決書之收據。裁決須在公聽結束後30 天內作成,並應同 時遞交雙方。

十五、時間之延長(Extensions of Time)

合約條款中通常應規定有關仲裁之時間限制,但後經雙方書面同意後 而予以延長,對於時限之長短,應求適中,不應過長也不能太短。

十六、訴諸法律(Recourse to Law)

一般來說,仲裁會的決定,除經適當管轄權之法院決定,認為仲裁會 之裁決有欺詐、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對業主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

若需訴諸法律時,如屬外國承包商則應在合約中同意按我國法律解釋,不 得訴諸本國以外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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