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公共工程仲裁契約類型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57-60)

第三章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之仲裁制度探討

3.2 公共工程仲裁契約類型

仲裁契約(Arbitration Agreement)係指商務上現在或將來所產生爭議,當事 人合意由第三人仲裁並終局服從其判斷之契約,而工程仲裁契約即雙方當事人合 意,將其間工程上現在發生之爭端或將來可能發生之爭端,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契 約。每個國家及各國家的仲裁機構皆承認,雙方當事人得事前以「仲裁條款」約 定,仲裁程序於將來因糾紛發生而開始,也可以事後由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雙 方之爭端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前者係於工程契約中誒入仲裁條款;後者則為 爭端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另行訂立契約,約定此爭端以仲裁方式解決。而仲裁程

序的開始與仲裁判斷之執行力,皆以仲裁契約效力之有無為標準,如果約定不合 法,即無仲裁之可能,其判斷也無執行之機會。

3.2.1 公共工程仲裁契約之涵蓋內容

雙方當事人間不論係以何種方式為仲裁,仲裁契約至少應表明仲裁之標的與 合意之意旨。為期能有效的按契約進行仲裁,不致發生爭議,並選定有利於己之 條件,在訂立仲裁契約時,應該注意以下基本事項來達成協議,並納入仲裁契約 的內容。

一、仲裁庭之組成

如果是「臨時仲裁」,應包括仲裁人之選任方式、仲裁人之人數及仲裁人 之權限等;如果是選擇「機構仲裁」,應指明所欲利用之仲裁機構或協會。

二、仲裁程序所適用之程序規則

適當的仲裁程序規則,才能使仲裁程序順利進行,當事人之爭端才得以 圓滿解決,而仲裁程序規則的目的,在於確保仲裁程序之進行有所依循,就 具體紛爭作成判斷。

三、仲裁地

仲裁地的選擇,在國際性的仲裁尤其重要。因其可能涉及「仲裁判斷之 國籍」及執行該判斷是否適用,並且仲裁地之選擇,可能影響適用的法律,

如果未能於仲裁契約內訂明應適用何法,則法庭地的程序法及實體法應予以 適用。

四、主契約之準據法

準據法可於雙方契約中訂立,例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在一般條款 93.3 條中訂明:「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 國法令為準據法[44]」。仲裁雖係由私人性質之仲裁庭主導解決當事人紛爭之 程序,且原則上具有排除法律管轄之效力,但並非全由仲裁庭或仲裁人定奪 一切,其須有「客觀的準據」,以進行仲裁程序而作成判斷,換言之,須有法 律為依據,此一法律是為仲裁法,故仲裁程序應以仲裁舉行地的法律為準據 法。

五、仲裁費用之負擔

六、仲裁程序中所使用之語言

決定仲裁程序所需使用的語言,亦是仲裁庭組成後必須先行決定的初步 爭議之一,此在國內較無問題,然而在國際仲裁上則有很大的影響,因為可 能迫使當事人之一方使用非本國語言為陳述,所以必須經由翻譯而為陳述請 求及答辨,經由翻譯來明瞭他方當事人文件,及所持立場以及必須選擇聘任 律師等,因此決定仲裁程序所需使用的語言,須要考量費用、效率、公平性 及當事人所能接受的程度。

七、對於仲裁人本身,是否允許其為衡平仲裁,或允許參考其他相關商業原則、

習慣、契約條款及情事變更原則等為基礎,以決定其案件。例如: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在一般條款就契約爭議處理第93.2 條[44]中訂明:「廠商就關於 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 條(磋商與協調)之規 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送交 調解,雙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9 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業主不得拒絕。任一方欲以仲裁解決關於本契約 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提出仲裁標的、成本分析及其原因事實並取 得他方之書面仲裁合意後,始能將該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中華民國臺北 市,向中華民國依法設立之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人須具備與仲裁案件有 關之專業知識。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 院」。諸如以上各類,均可納入仲裁契約的內容來規定之,以供雙方當事人對 於仲裁契約內容能更為清楚,也有所遵循。

3.2.2 公共工程仲裁契約之效力

有效成立的仲裁契約,其真正的效果是在爭議發生時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

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只能依仲裁契約之程序來解決,如果當事人一方不依規定,

逕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可依「妨訴抗辨」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起訴,也 就是說當事人之一方,如果不依約定進行仲裁,法院則依他方當事人之聲請,代 為選定仲裁人,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5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