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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資格選任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68-73)

第三章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之仲裁制度探討

3.5 仲裁人資格選任

在仲裁制度中有其相當基本的概念,即是仲裁人雖通常是為當事人所選任,

然其地位具有超然及公正之性格,並非是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代言人,因此全體 仲裁人均應同時兼顧各造當事人之權益為之,而不能為某一當事人之利益行使職 權;此外,仲裁人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當事人之左右。身為仲裁人的基本要求 是必須具備高尚的品德,能獨立公正地行使職權,另須具備專業的素養,才能達

到專家判斷的要求。如果仲裁人缺乏公正性或存有偏見,則其仲裁判斷有可能被 宣告無效,或因此缺乏公正性之仲裁人會被聲請迴避。

3.5.1 仲裁人資格限制

我國仲裁法第 6 條及第 7 條對於仲裁人設有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之限制,且 同法第16 條有更進一步規定仲裁人之迴避原因,其目的均是在要求仲裁人須具公 正、獨立、無偏頗地執行職務。

一、在仲裁法對於仲裁人之積極資格,依據仲裁法第 6 條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 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可 向仲裁協會登記為仲裁人(如附錄三):

(一)曾任實事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二、在仲裁法對於仲裁人之積極資格,依據仲裁法第 7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者,

不得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未成年人。

3.5.2 主任仲裁人資格限制

關於爭議問題訴諸仲裁,由雙方當事人各方選出之仲裁人選,再由仲裁人另 再推舉主任仲裁人來擔任,而其主任仲裁人之遴選資格,在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

但其在相關仲裁協會與機構,為健全工程仲裁機制,提昇工程仲裁的品質,使其

適任的人選能納入仲裁協會或機構的主任仲裁人名冊,以供當事人及處理仲裁案 件之仲裁人作為遴選出「主任仲裁人」之參考。本文舉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48],

有關納入工程仲裁之主任仲裁人名冊的遴選辦法,以下分別述明主任仲裁人遴選 辦法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一、信望素孚的公正人士,具備下列各項資格,得為納入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之 積極資格(如附錄四):

(一)具有仲裁法第 6 條得為仲裁人資格,且在本會辦理登記,並登記於仲裁人 名簿。

(二)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工程或法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職務 10 年以上或持有工程或法律專業證照並執行業務 10 年以上或於本會登記 10 年以上之仲裁人。

(三)曾任國內外工程仲裁案件之仲裁人 3 件以上或曾任工程仲裁案件之主任仲 裁人者。

(四)積極參加本會舉辦之相關研討會、座談會、仲裁人在職訓練課程或擔任講 座。

二、有關下列各項情形,不得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之消極資格:

(一)有仲裁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最近5 年內擔任仲裁人作成之仲裁判斷,曾有符合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6 款之撤消仲裁判斷事由,並曾受法院撤消之判決者。

(三)最近3 年內擔任仲裁人作成之判斷,有 2 件(含)以上符合仲裁法第 40 條 第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撤消仲裁判斷事由,而經法院判決撤消確定者。但 曾對該被撤消之判斷書表達不同意見之仲裁人不在此限。

(四)最近 5 年內擔任仲裁人,曾遭當事人請求其迴避而未迴避,經仲裁庭決定 或法院裁定確定應迴避者;但當事人請求其迴避,其即自行辭任者,不在 此限。

(五)最近5 年內,曾經本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依仲裁人倫理規範第 27 條規定處 理者。

3.5.3 仲裁人與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有關仲裁人與主任仲裁人之資格登記限制,已於上兩小節提到,而仲裁機構 為依循仲裁法規則,在收受爭議案件後,對於代為選定仲裁人之相關事項與如何 評定,應於當事人在仲裁機構提出聲請之日起14 日內完成選定。參考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設置了「仲裁人選定委員會」,並且須依據仲裁法規定,來評選仲裁人資 格,該委員會設置其委員12 至 15 人,其主任委員與委員由仲裁協會理事長推薦,

並經理事會一致通過後聘之,而委員會是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並且開會時得通 知有關人員列席,而在選定仲裁人委員會中,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要出席,並且 經出席委員以過半數決議為之,其中出席委員如遇有與爭議仲裁事件有利害關係 者,應予迴避,委員會也不可以選定出席委員為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並且在選 定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之前,所有出席委員就爭議仲裁事件的當事人、代理人及 爭議性質都需先行了解,最後就仲裁協會所登記的仲裁人名冊與主任仲裁人名冊 中,來選定處理該爭議案件之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詳附錄六)。

3.5.4 工程爭議之仲裁人資格適用

有關公共工程之營建問題爭議,多係專業性問題,而此類問題只有營建工程 專家最為了解,同時也只有這些專家才能作出最妥適的判斷,但我國對於仲裁人 之資格限制,僅規定具法律獲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即可,對於工程爭議之仲 裁人,是否必須具備工程專業知識並無明文規定。在國際間關於究竟由律師或工 程專家擔任工程仲裁之仲裁人,有兩極之意見,其中一派認為仲裁人僅得就律師 中加以選任;另一派則認為僅得由工程專家中選任,兩派認為各具優點,由工程 專家出任仲裁人固可直接就爭議內容作出決定,立即切入問題核心,而不須像律 師一樣花費許多時間在程序上,然而,由於在爭議的解決上缺乏法律訓練與程序 經驗,有可能作出違法或不合程序之仲裁判斷而遭法院撤銷,至於在法律上受過 專業訓練的律師,往往在程序上吹毛求疵,仿效法院程序的進行,耗費過多時間 在仲裁周邊問題,也就造成遲遲未能解決工程爭議之核心問題,使當事人為爭取 時效,捨訴訟而選仲裁,變的毫無意義,顯然一位好的律師未必是一位好的工程 爭議仲裁人。

在我國工程爭議的實務上,咸認至少第三仲裁人必須具有工程方面的專業知

識,例如最知名之仲裁案例,係為捷運局與馬特拉公司之仲裁案件,三位仲裁人 中,除了楊敦和係為法學院院長,陳永誠係為律師外,第三仲裁人王明德兼具產 官學界身份,同樣也具有工程專業知識的前台大土木系教授、現任中華大學副校 長來擔任。

3.5.5 現任法官與公務員可否擔任仲裁人

現職法官是否得為仲裁人,業經人事主管機關銓敘部釋示,實務上認為,按 公務員應避免兼任仲裁人之職務,因現任法官具有公務員身份,與仲裁法第 6 條 第1 項規定:「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之規定尚有不符,換言之,現職 法官及公務員是不得擔任為仲裁人。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 2 規定,公務員 如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如為機關首長,則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如 果仲裁人是為國立大學的專任教授,是否得為仲裁人,就實務面來看,國立大學 專任教授,並不符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 條所稱之公務員資格,因為專任教授並 無受有公家單位文武職公務員之俸給,所以顯然沒有因參與仲裁案件而有違背公 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規定可言。

3.5.6 仲裁人之更換與拒卻

有關處理仲裁案件中,其仲裁人所扮演的角色是重要的,仲裁人擁有類似法 官之職權,具有準司法官之資格,為促進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以及法律要求仲 裁人必須公正、獨立、無偏頗地執行仲裁案件,才能藉以達成客觀之正義,乃是 理所當然。由於仲裁制度既然是當事人自主的解決爭端的制度,對於當事人自主 法則應充分尊重,所以有關仲裁人之資格如未能達到當事人的要求,或仲裁人延 誤其任務之履行,又或依客觀情事足以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當然 有權異議,可向法院聲明「拒卻」,此為係達成仲裁制度之「需客觀正義」的本意。

而仲裁人的更換,與前述所敘之仲裁人之拒卻大不相同,就更換仲裁人的情形,

如遇有仲裁人死亡、禁治產、喪失行為能力、重病或因其他因素無法履行責任,

或辭職、拒絕擔任仲裁職務等情形發生,實際上則亦有更換仲裁人或選任替代仲 裁人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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