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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契約之類型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31-34)

第二章 文獻回顧

2.1 公共工程契約之意義

2.1.4 公共工程契約之類型

一、總價承包契約

政府機關各公部門,依據工程興建需求,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各家廠 商據以估價與施工,進行投標,然而得標廠商與公部門雙商經合意即簽訂成 立契約之執行,又因是總價承攬,故廠商不得以疏忽或無經驗,而要求增減 工程經費,公部門為施工責任之歸屬,是為最常見之契約類型。

營建工程總價契約(Fixed Price Contracts),係指依契約所定之價格(即 契約價金)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之工程契約類型,除有契約所定之變更或調整 價金事由外,契約價金原則上不隨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多寡而調整價金。因 此,一般所謂之總價契約,應係介於具有按件計酬性質之「實作實算契約(Bill of Quantities Contracts)」與不允許調整契約價金之「固定價格總價契約(Firm Fixed Price Contracts)」之間,而使得總價契約之計價爭議益顯複雜棘手[15]。

總價契約是目前營建業常見的施工承攬契約方式,近年由於國際營建材 料供給失衡、價格波動劇烈,漲幅已逾工程契約所訂之物價調整之補償範圍,

即使承攬廠商蒙受極大損失,大部分機關仍要求廠商依總價契約精神完成履 約,然而廠商在不堪虧損的情況下,工程造價爭議由此而生,總價契約面臨前 所未有挑戰的局面[16]。

二、統包契約(Turnkey)

所謂統包契約是指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驗收、設備使用訓練及維 修等全部交由一承包商承攬,其目的為解決分包契約、聯合承攬契約之缺點,

以求事權統一,更可以減少國家經費及繁鎖之行政手續[17]。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所謂統包指將工程或 財務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 約辦理招標[18]。

三、聯合承攬

所謂聯合承攬,意指由兩個以上之營造業者簽訂協議,組成聯營集團,

採取內部分工或共同施工方式,向業主承攬某一特定工程,由各成員依約定分 擔損益,並就該開工程對業主負共同及連帶責任[19]。

在採購法實施以前「Joint Venture」之譯名並不統一,在學術上及一般營 造業界習慣稱為「聯合承攬」,JV 並非營建業特有的制度,也可被應用在其他 產業或金融有關事業,凡是可以在一定期間之內完成,且能隨即辦理結算的事 業,就是最適合JV 的事業。營建專案正好符合上述聯合承攬條件,所以在營 建業得到顯著的應用及推廣[20]。故聯合承攬(Joint Venture,JV)可凝聚雙 方資源、分攤工程風險、學習彼此專長及創造共同利益,因此已成為營建業最 常使用的工程組織模式之一[21]。

四、B.T(Build-Transfer,興建-移轉)

由民間廠商以自備資金之方式,興建公部門核定的公共工程建設。工程 完工後將所有設施轉移予政府,由公部門接續經營,並且逐年編列預算,償 還民間廠商之建造成本[22]。

(B.T)是為財務帶融資契約,為了擴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現代政府也 流行一種 B.T 契約,其主要內容就是以財務帶融資方式去執行公共建設,其 經費之籌措全由民間先行墊付,政府則於工程完成後或按延期付款合約規 定,再付給廠商,這種方式可配合轉統發包或統包方式執行辦理,故廠商對 計劃財務之安排則負有階段性任務,此一任務安排可延後作經費支出,可收 調節政府財務負擔之效。財務帶融資(B.T)方式執行公共建設與統包(Turnkey)

方式執行公共建設有所不同,蓋統包經費之籌措仍是由政府負責,其設計及

施工整體方式則統包於業者,業者可由工程技術之創新及加強管理方面去樽 節成本、縮短時程、謀取利潤,唯民間業者對計畫之財務安排仍無責任[38]。

五、B.O.T(Build-Operate-Transfer,興建-營運-移轉)

B.O.T 一詞乃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縮寫,意指「興建-營運-移轉」。此乃是指政府將通常由國家公營機構負責營運的大型基礎公共建設之 規劃、興建、營運及修護等權利,特許給民間機構成立的專案(特許)公司 投資辦理,允許該民間機構在一段固定的期間內自行籌資興建(build)、營運

(operate)該設施,並允許它們在該期限內收回其對該專案的投資、營運與 維修費用及一些合理的服務費、租金等其他費用,以使該專案公司能有一定 流量的收入來償還該工程所有的債務,並取得預定的資金回報收益。在約定 的特許期間屆滿後,專案公司再以無償或極低的代價將該設施的所有權移轉

(transfer)給政府繼續營運[23]。

B.O.T 與一般的公共工程最大的不同乃在於,其將整個公共設施的規劃、

興建與營運視為一整體的計畫,一併委由民間來施作經營,並依照政府與民 間的投資協議內容,將其結果逐步移轉為政府所有並營運,其所涉及的內容,

不單只是單純的招標、發包、興建與驗生之審計程序,尚包括了興建計畫的 協議與營運契約的簽訂,此與一般的公共工程招標制度僅著重在於招標、審 議與驗收的部份,有著明顯的不同[37]。

六、B.O.O(Build-Owner-Operate,民間投資興建)

其公共建設之投資、興建、營運,皆由民間辦理,並擁有所有權,純屬 民間投資性質。唯由於大型公共建設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如土地之取得、

管線之遷移配合、道路使用等,如全由民間單獨辦理,實難以推動,和民眾 生活息息相關之公用事業,其業務性質本身如具獨佔性,有特定客戶且為民 生必需者,如電廠、焚化廠等,具有「廠」之性質,若能做一區多家之規劃,

具有適度競爭之公用事業,如以民間投資興建(B.O.O)方式辦理,將更具效 率。因其使用對象較易掌握,在規劃時亦可較易評估掌控因素,政府於建廠 時,可做功能性規範,民間則可從規劃、設計、施工、營運上去發揮,如果 使用者不確定,執行時又涉及土地取得、費率訂定、投資回收、公用性強等 問題,政府仍須有適度監督,為了確保民眾安全及其權益,民間參與建設之

危險性甚高,是必須有完整之規劃,故不宜以B.O.O 方式執行[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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