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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仲裁機制處置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42-47)

第二章 文獻回顧

2.3 公共工程仲裁機制處置

「工程仲裁機制」係指交易者於訂立工程契約時,增訂仲裁條款,或於工程 爭議產生後,經書面同意,於將來可能產生之爭議,或既已產生之爭議,不經訴

訟程序,而選擇交由他方(仲裁人)判定是非,裁定解決之道。仲裁機制設計隱 含包括:他方統制結構、協商和解不成立時之後續處置、具法制秩序支持效力之 私秩序爭議處置程序。具有拘束力之仲裁,可視同準司法程序之判斷、非經該仲 裁程序完結,不得中途撤消,或自提訴訟聲請,且其仲裁判斷,得申請法院強制 執行[31]。

2.3.1 仲裁機制之衍生來由

爭議處理之重點面向,就是爭議處理方式的選擇。在民國78 年內政部曾函知 各機關,於訂定工程契約時,需要加註爭議仲裁條款,俾利於糾紛發生時之處理 原則,於是,展開了公共工程爭議採仲裁制度來處理的序幕。然而公共工程仲裁 實施了十多年後,又於民國91 年 12 月 04 日交通部發佈「取消工程合約仲裁條款,

回歸採購法」,顯然表示了公部門漸漸對仲裁失去了興趣、沒有把握,甚至產生排 斥的趨勢,也不再以仲裁方式作為爭議處理的優先考量。這也顯示了一昧的以某 種爭議處理方式來面對所有的工程爭議可能並不適當,爭議處理方式的選擇應該 是從當事人的需求與該工程的性質來客觀考量,並且理性的判斷,以做出最適當 的選擇,才能優化自己的效益。

2.3.2 仲裁機制處置要件

在詹訓靜[31]之研究裡,對於仲裁機制處置要件解釋相當詳析,說明仲裁機制 處置要件可由三階段來看:

一、第一階段:仲裁契約(仲裁條款)之成立

*交易者於工程契約中書明仲裁條款,或事後書面同意交付仲裁約定。

*仲裁人指定-仲裁員人數採用單數,仲裁人選任,採交易者自行推舉方式,

或交仲裁機構推舉。

*仲裁地

*適用法律

*仲裁範圍-界定仲裁爭議之種類,範圍大小。

*仲裁程序-未界定仲裁程序時,由仲裁人掌控。欲加入協商處置機制於仲 裁前,或仲裁程序中者,可訂於仲裁條款中。

二、第二階段:仲裁程序

*即對第一階段所訂之仲裁契約執行之問題,乃於仲裁聲請,管轄地確定,

仲裁人選任及仲裁行使權力,至仲裁判斷之宣告止,以仲裁人為要角,相 關問題亦以仲裁人為主。

*仲裁契約有約定者從其規定,未約定者遵從仲裁條例,或機構仲裁制度之 規定,或遵照慣例習俗。

三、第三階段:仲裁判斷與效力執行

*商務仲裁第20 條:

「判斷書正本,連同當事人之正本收據,或送達證書送請法院備案」,則仲 裁判斷始生法制支持效力,且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執行問題

敗方自動履約判決結果。不願自動履行時,另方可聲請法院救濟、或工會、

社會、制裁、杯葛,除名或攻擊商譽。

*仲裁判斷執行後之後續反應行為 合意接受。

不合意者:◎終止契約,後續觀望,尋求突破性再協商機會,或聲請仲裁無效 聲請,提請訴訟機會。

◎終止合約,和平撤退。

◎終止合約,採反制、報復行動。

◎認了,強制性接受。

2.3.3 仲裁評價

提付仲裁時,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因此仲 裁程序是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發動其處分權、程序選擇權,而仲裁解決之爭 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當事人既然願意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仲裁必然具有相 當之優點與缺點,以下表2.6 及 2.7 歸納出仲裁之優缺點:

表2.6 仲裁制度之優點列表

仲裁優點 說 明

專業性 可選任對該實質完工爭議,具有專業知識、有經驗、公正之人士 擔任仲裁人。涉及工程事實問題,實非職業法官得以審究,訴訟 實務皆仰賴鑑定,曠日費時。

迅速性 較訴訟而言,相對性較易獲得結論,若採法院訴訟經三級三審定 讞,曠日費時,仲裁法規定,仲裁庭須於 6 個月內作出判斷,必 要時,得延長 3 個月,除非具有仲裁法第 40 條之法定事由,當事 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隱密性 仲裁程序不公開與判斷書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對外公開,適合具 有如專利工法之履約糾紛事件[32],確保當事人商業機密。因仲 裁的私密性高,可在秘密非正式的氣氛下,迅速進行,不易洩漏 商業機密,廠商商譽亦可保全,不致成為商場上的競爭對手。

經濟性 相對於訴訟而言,費用較低,另由於可快速獲致結論,其所延長 工程之時間、機會、成本較低。若廠商循訴訟程序求償時,依現 行三級三審之救濟程序下,通常纏訟多年,且於法院審理時,又 遇到機關承辦人早已他調,調查證據更為不易。

合諧性 免除公開辨論程序,降低交易破裂機會,若再加入准用協商和解 機制,則更易具有和諧性。

非主權性 避免訴訟時,需有適用法院管轄權之規定。

強制性 仲裁判斷之效力,受法院支持,及其拘束力廣受國際性接受。

自主性 契約交易者可自主的簽訂仲裁條款,約定相關仲裁要件。

中立性 國際性仲裁,或機構性仲裁之仲裁人,與當事人之利害關係較疏 遠,較易有中立性立場。

不受外力性 不受司法及政治性問題限制。

彈性 可自主性約定相關仲裁要件,其內容之約定,可以彈性化訂之。

依仲裁法第 31 條規定,在雙方當事人授權下,仲裁庭可不採嚴格 法律規定,而採衡平仲裁。

效力 仲裁判斷具有效性,其判斷之執行具有強制性,其程序具有不可 撤消性。

[資料來源:詹訓靜,房樹貴、蔡明誠資料整理]

表2.7 仲裁制度之缺點列表

仲裁缺點 說 明

缺乏法律的安定性與預測性[33] 法院判決具公開性,亦有判例可循,但仲裁判 斷書是不公開,且公共工程仲裁爭議的類型,

態樣不一而足,雖然都是因公共工程履約而生 之爭議,但是細析其爭點,有偏重法律上爭 點,亦有偏重工程技術上爭點,依選任仲裁人 之專長不同而有不同認定結果,易生過度主觀 與恣意之危險。

表2.7 仲裁制度之缺點列表(續)

仲裁缺點 說 明

仲裁人易存代理人意識 依現行仲裁法規定,仲裁人係雙方當事人分別 選任一名仲裁人,再由被選任仲裁人共推一名 主任仲裁人,仲裁人難免誤認為其是代理人,

而為推舉方當事人爭取權益,以爭取下次當事 人再為推選為仲裁人之機會。

折衷主義之判斷 仲裁人為使審查快速終結,常採折衷解決法,

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負擔損失,而未就法律上爭 點及工程技術上爭點詳予調查,如此陋習,造 成廠商得以得標靠低價,賺錢靠仲裁之方式牟 利。

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 雖然快速仲裁,但當仲裁人失之武斷時,敗方 無上訴機會,現行制度雖設有撤銷仲裁判斷之 救濟,然而其要件過於嚴苛,實務上甚少有成 立之判決。

程序上缺失 指對證人不得具結,濫用證詞,及一方缺席,

也可審理終結之程序上缺失。

訴訟程序上兩難 仲裁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進行,但仲

裁人不若法關有訴訟之指揮權,且為顧及仲裁 具有和諧性、迅速性之優點,難免有不可兼及 之憾,造成當事人有是非不明之感覺,無法發 現真實,達到實體利益之目的。

非合意性處置 相對於協商機制而言,仲裁機制,乃利用他方

之決策,其結果常為非合意性的,導致雙方之 後續行為仍充滿變數。

仲裁人不宜參與複雜之法律爭點 仲裁評議是採合議制,倘該仲裁事件為偏重法 律上爭點者,實不宜由工程專家仲裁人參與評 議,否則豈不喪失仲裁具專家性優點之特質。

[資料來源:詹訓靜,房樹貴、李得璋資料整理]

2.3.4 約定仲裁時機

我國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

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故約定仲裁所要處理之爭 議,包括『現在之爭議』(existing disputes)及『將來之爭議』(future disputes)。

在蘇文康[34]之碩士論文中有詳細地提到仲裁時機有二:

一、於爭議發生前,雙方訂定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

於爭議發生之前,雙方事先同意訂定書面仲裁協議,或以『仲裁條款』訂定 於一般契約中,約定任何或所有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均應以仲裁解決之。

二、於爭議發生後,雙方訂定仲裁條款(submission agreement)

於爭議發生之後,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訂定『仲裁契約』,同意以仲裁方式解 決爭議。此種傳統上之仲裁協議,由於是在爭議發生後才約定,可能會因立 場不同與利益之衝突,而不易達成合意。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4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