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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部門與民間單位之爭執所在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80-84)

第三章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之仲裁制度探討

3.7 仲裁判斷之效力

3.7.6 公部門與民間單位之爭執所在

在民國 99 年 5、6 月期間,報紙不斷出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台灣營造 公會藉由廣告刊登針對爭議仲裁論點,造成政府與民間團體直接對抗的情況,在 以往是非常罕見官與民鬥的爭執場面。姑且不論雙方皆情緒化用語,但爭議的焦

點卻不容忽視,針對民間單位主張應強制仲裁條款納入契約,其公部門與民間單 位所堅持論述如下:

表3.4 工程會與營造公會針對爭議仲裁之論點比較 單位

爭議焦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

立場 不反對合議仲裁,但以立法強制

一方仲裁有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虞。

政府機關拒絕將仲裁條款納入國 內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會又常在 調整機制設置障礙,使工程爭議 難以進入仲裁。

主張 部 份 機 關 認 為 現 行 仲 裁 環 境 不

佳。 推動修法將強制仲裁的機制納入

公共工程爭議。

合意仲裁 論點

從 未 阻 撓 營 造 業 與 機 關 合 意 仲 裁,工程會召開相關會議,與會 機關認為現行仲裁環境不佳,不 願仲裁,工程會為促成工程機關 不排斥仲裁,已訂於 99 年 6 月 21 日邀集相關機關及產業公會針 對修訂契約範本研商。

1.工程會認為「與會機關認為現 行仲裁環境不佳、不願仲裁」, 此言敘述根本是沒有根據之說 詞。

2.工程會一再研商對工程主辦機 關沒有拘束力的範本,無疑畫 餅充肌,倘若工程會有心推動 工程仲裁,目前唯一可解決公 務機關保守消極作法,就是將 仲裁條款強制訂入法律。

規 劃 設 計 不 當論點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各機關多委 託技師或技術顧問、服務廠商辦 理,為減少規劃設計不當,已訂 頒查核措施改進方案、實施業務 檢查機制、協助工程人員配置不 足之機關委託專業技術廠商,為 加速履約爭議,工程會已報請行 政院頒布主管部會及地方縣市政 府 協 助 所 屬 機 關 解 決 爭 議 之 機 制,已顯現成效。

1.規劃設計不當之「技術上」解 決,工程會自然責無旁貸。

2.規劃設計不當之「責任上」釐 清需要公正合理,才是營造業所 主張之重點。

違反憲法 論點

1.公共工程契約發生爭議,營造 商與政府機關均有權依憲法請 求法院以訴訟程序解決,如果 要以仲裁方式解決,必須雙方 合意,放眼歐美日先進國家仲 裁制度,均為如此。

2.法務部曾就營造業第 27 條修正 草案擬增訂強制仲裁制度,函詢 司法院,司法院表示可能有抵觸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 之疑慮,其函文摘要為:「草案 第 27 條擬增訂者係於一定情形 下,廠商提付仲裁,機關即不得 拒絕或一方提付仲裁,他方不得 拒絕之強制仲裁制度,其將致民 事紛爭事件之一方當事人,不得 循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剝奪該當 事人基於權權利主體,於程序上 享有之程序處份權及選擇權訴

1.機關所指違憲,是指憲法第十 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訴 訟之權」,該條文訴求主體是人 民之權利,並非行政機關。

2.現行法令從證券交易到勞資爭 議,都有強制仲裁之規定,工 程會豈能一筆抹殺枉稱違憲。

3.現行法律已承認與肯定強制仲 裁,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 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 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 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 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 為終結。」

4.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依本 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

表3.4 工程會與營造公會針對爭議仲裁之論點比較(續)

單位 爭議焦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

違反憲法 論點

訟之權之爭議(按憲法第 6 條規 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 權)」。

3.法務部認為仲裁不宜由法律規 定為「強制仲裁」理由如下:

(1)仲裁制度之本質為當事人合

(2)違反憲法有關訴訟權保障。意。

(3)不宜援引證券交易法為參考

(4)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立法例。

一規定重複。

議,當事人得一約定進行仲裁。

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 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 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5. 民 營 公 用 事 業 監 督 條 例 第 十

五:「民營公用事業,如遇勞資 爭議時,應依法受強制仲裁」。 6.經由以上條例,顯然我國立法 是承認強制仲裁之存在,並無 違憲問題。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75]、[76]]

一直以來,機關發包公共工程,都以節省公帑為由,讓契約條款朝向主辦公 共工程的機關(甲方)傾斜,有時為配合政策要求還將工程時限訂的緊迫,營造 廠商(乙方)除了配合要求趕工外,非但不許增加報酬,有時還會遭到裁罰相向,

當契約雙方發生爭議,甲方向以擔心追加工程款項有公務員圖利責任為由,不願 與廠商協議和解,身為甲方的機關手握履約保證金,一遇有爭議,只會令廠商擔 任原告,以逸待勞,訴訟費用與時間成本悉數歸於廠商,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契約 機制,節省公帑固然是對的,而工程會應該是公正地去推動公共工程之公平契約,

並能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之單位,實不應該是業主機關的打手,更不適宜成為好與 民鬥的官僚機構,如此易將導致民間有能力的營造廠商失去承接公共工程之意 願,而真正的公共利益則難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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