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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爭議仲裁案例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109-118)

第五章 仲裁人公平正義之行使條件

5.7 公共工程爭議仲裁案例

公平、公正解決工程爭議,以達圓融與和諧,是為仲裁所應本持的精神,由 於爭議形成與引發原因及種類各有異同,仲裁人斟酌情、理、法進行公正仲裁,

經判斷作成後,或許不能完全達到且滿足各方訴求,但仲裁人幾乎皆能秉持公正 研判,由於仲裁是一審級就結束,且原則上限制在六個月內必須作出仲裁判斷,

所以在仲裁庭審理仲裁案件,幾乎很快就會有結果,本章節試舉國內公共工程履 約爭議案例,瞭解仲裁人如何進行仲裁判斷,以及仲裁為何能在工程爭議處理上 仍具有相當高的肯定。

【案例一】

因設計錯誤致施工時必須增加工料,其費用負擔之責任歸屬

(一)事實簡述:

1.聲請人主張

(1)其與相對人訂立工程合約,承包某工程之雙孔箱涵及截水箱涵,因設 計的錯誤,致使鋼筋數量不足 52,625.48 公斤,如果不增加該數量的 鋼筋,則嚴重影響工程品質。

(2)於發現上述錯誤後,隨即向該工地之工程司報告,並核算數量陳報相 對人、經相對人之工程司檢討後,認為應增加鋼筋數量,以維護工程

品質,並願意以變更設計核算。

(3)相對人在該工程完成後,以其他理由搪塞拒付該增加之鋼筋工料費。

(4)基於以上說明,特聲請仲裁,請求給付因相對人設計之錯誤,而按其 指示施工完成所增加之鋼筋工料費,計重 52,625.48 公斤,含稅什費 共新臺幣879,282 元整,並由相對人負擔仲裁人費用。

2.相對人請求駁回主張:

(1)聲請人於施工中函報鋼筋不足 52,625.48 公斤,要求增加價款新臺幣 879,282 元,經本方依合約第七條:「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 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循不得臨時發生異議」,本案發包時本方 已提供設計圖說,貴公司應確實核算,如有異議應於發包開標時提出。

(2)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 說明書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但如有補充規定者以補充規定為 準,並按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工程項目及數量以標單為準,如有變更 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計算,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缺者,承包商 應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又施工補充說 明規定:「承包商應詳閱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本說明各條,並 詳細查對設計圖中所註各部尺寸及高程,若有任何不解疑問或不符之 處,應於開工前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本案聲請人既未於施工前 對工程圖說提請解釋與修正,且悉依設計圖施工,未辦理變更設計,

故依合約規定,要求所增加之鋼筋工料費,並無依據。

(二)仲裁人作成判斷:

1.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的工程合約,及其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 補充說明之規定略以:「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說等,乙方應完 全明瞭,切實遵守,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缺者,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雖然聲請 人確因工程之需要超用鋼筋工料價款,惟依上述條款,請求並非完全 有理。

2.相對人因計算上的疏失,漏列鋼筋數量,誤導聲請人短估標價造成損 失,相對人亦有疏失,不無責任。

3.於仲裁詢問經雙方陳述證實,設計不足之鋼筋數量,與實際需要量差 額為51,600 公斤,綜上所述,基於兼顧兩造公平交易與誠信原則,對 於短少鋼筋之工料價款新台幣 86,0100 元整,兩造各負一半責任,亦 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430,050 元不足之鋼筋價款,仲裁費用亦各負 擔一半。

(三)案例分析:

1.本仲裁案件所爭議的重點在於設計不足的鋼筋工料費用責任歸屬問 題,因雙方所簽訂的工程合約書及其相關補充說明,聲請人須依約履 行義務,但對於因工程需要而超用的鋼筋價款,理應不能請求,然因 相對人對於原設計數量的計算有疏失,致使聲請人對於本工程估價計 算短少造成損失,也是要負其責任,故依過失相抵原則,仲裁人對於 本案作出各自承擔一半責任是為合理,對於聲請人或許無法獲得所要 求之全部價款,但基於合約規定應履行之法律問題及評估當時現場狀 況與原訂合約衝突無法權衡時,仲裁人採行雙方應各自承擔衍生費用 之一半原則,公正的定紛止爭。

2.對於本件仲裁案件之建議,應於工程契約中明訂因設計錯誤所導致的 相關責任及補償或救濟措施,必須加以明訂,以作為爭議產生時有所 依循。

【案例二】

因業主延遲交付工地,請求給付損失及增加工期

(一)事實簡述:

1.聲請人主張:

(1)兩造訂立總金額參億陸仟萬之工程合約,工期為 960 天,相對人以信 函通知應於9 月 1 日準備機具、人員開工,聲請人遵照辦理,惟相對 人並未依約提供土地及工地使用權,因而停工如此反覆數次,使工程 無法順利施工,於此停停做做的情況下,工期延誤274 天,後因工程 司核算延長工期 231 天,加動員期 40 天,合計 271 天,故請求延長 合約工期271 天。

(2)延誤工期 271 天係因相對人未適時提供土地及工地使用權,因此所受

損失有應可得之利益:(1)清除與拆除工程 1,124,150 元(2)借土挖 運工程18,657,254.40 元(3)路堤填築工程 11,532,300 元(4)借土區 工程3,885,000 元。

(3)另外增加支出費用有:(1)保證手續費 929,840 元(2)便道租地費 514,175 元(3)保險費 291,398 元,綜上所述共計損失 36,934,117.40 元。

(4)依據以上敘述,兩造訂立的工程合約金額應增加新台幣 36,934,117.40 元,合約工期應延長271 天,相對人並應依此與聲請人簽訂合約變更 書,並由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

2.相對人主張:

(1)因工程契約尚未解除,仍可取得預期利益,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以沒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可言。

(2)未能及時提供土地使用權而延誤動工之期間,應為 65 天,聲請人以 271 天計算增加費用支出為不合理。

(3)同意補償聲請人 3,364,676 元,尚超出聲請人主張之增加支出之費用 總額,故聲請人僅可於同意補償額範圍內請求。

(4)綜上所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由聲請人負擔仲裁費用。

(二)仲裁人作成判斷:

1.聲請人主張工期延誤 271 天,係以工程司所核算之延長工期 231 天,係以 工程司所核算的延長工期231 天加動員 40 天,但經相對人通知開工,聲 請人亦聲稱人員與機具待命,則無理由主張核加動員40 天,而應以延長 231 天計算為合理。

2.聲請人請求工期延誤賠償(1)清除與拆除工程費(2)借土挖運工程費(3)

路堤填築工程費(4)借土區工程費(5)保證手續費(6)便道租地費(7)

保險費,總計36,934,117.40 元,但前四項不符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

故駁回此四項請求,後三項因有付款憑證,則可以請求。

3.相對人評估實際未能施工有 65 天,故同意給予補償 3,364,676 元,至於交 付工地以後,相對人僅同意延長工期166 天,不補償任何損失,依雙方合

約規定,前後二段時間之延誤皆應延長工期並補償損失,綜上所述,前段 65 天由相對人負人,後段 166 天雙方各負擔一半,則相對人應負責 148 天的工程延誤補償費,仲裁費用因聲請人一份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 由,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平均負擔。

(三)案例分析:

1.本仲裁案件所爭議的重點在於業主延遲交付工地,致使承攬人無法按期施 工,造成人員與機具閒置而請求增加工期及賠償損失,爭議的重點在於工 期延長的認定,以及預期利益的請求,依民法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因工程契約未解除,預期利益仍可請求,聲請人預先請求實 不有理,但其他補償實際支出因有相關單據與憑證請求補償是為可行,仲 裁人對於此仲裁案件,在工期核算給予公平合理之正確原則,並且對於聲 請人請求工期延誤及預期利益賠償,在解讀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對於爭 議金額有更明確地區分其請求金額各項之適用,故仲裁人不僅對工程事實 之認定有其專業看法,並針對法律見解有相當獨到的判別。

2.由於土地取得困難往往造成日後無法順利施工原因,是近年來推展許多 重大的公共工程常見之爭議問題,據此於雙方簽訂契約時,應明確訂定 延遲交付工地的處理方法,以其權責歸屬與對策,避免影響工程進行之 延誤,衍生不必要之相關費用。

【案例三】

因現場地質條件變異,變更施工工法,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工期

(一)事實簡述:

1.聲請人主張:

(1)本件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天線附近颱風坍方整修工程,依相對人指定 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工法施工,竟發現現場為堅硬的岩塊,嗣後請 求相對人變更工法,將雙方多次協議,相對人同意以人工挖 掘,因 人工挖掘進度較慢,聲請人雖雇用大批工人日夜趕工,仍難以在預定 工期內完成,且所需之成本遠高於原「全套管基樁工法」,總計工期 應追加73 天。

(2)現在為堅硬的安山岩塊,經相對人同意以人工挖掘,並有提出「天係 附近颱風坍方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日報表、實驗室鑽心試體 抗壓強度測試報告、監造日誌等文件可稽。

(3)有關人工挖掘費用,提出自行發包與某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工程 計價單、請款單、發票、以及接續承作的某公司之合約書、工程計價 單、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為證,主張應以每米15,000 元計算。

2.相對人主張:

(1)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承攬,即除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外,

聲請人應取得之承攬報酬為工程合約總價。

(2)聲請人於本件承攬工程中,雖就「全套管基樁工法」岩快破除方式,

同意以人工挖掘方式進行,然此僅係針對同一工程之施工方法之變 更,並未涉及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依據本合約總價承 攬約定,聲請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聲請人要求追加工期為無理由。

(3)聲請人在人工挖掘階段,從未發函通知人工挖掘費用應以每米 15000 元計算,在此提出「354KV 中火-中寮線#86 及中寮-南投一、二路#

6 塔基復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主張人工挖掘基樁施作費(扣除混 凝土及鋼筋部份)約為每米5431 元,此項單價應可採為計算標準。

(二)仲裁人作成判斷:

1.相對人雖同意以人工挖掘,但人工挖掘費用應為多少始為合理,因未依法 辦理議價,故並無計價標準,聲請人雖主張以每米 15,000 元計算,但聲 請人除提出自行發包與某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單、請款單、

發票、以及接續承作的某公司合約書、工程計價單、支票影本、存摺影本 為證外,對於所主張金額計算依據何在?並未提出其他證明,實無法說服 本庭應以每米15,000 元計算始為合理。

2.本件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且聲請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施工中所遭遇的 雨天天數,超乎常情或有多少日其下雨狀況已達不可抗力的程度,而應不 計入工期,致仲裁庭無法全部給予工期,斟酌聲請人確已盡力完成本件工 程,仲裁庭仍酌給工期100 天。

3.聲請人在人工挖掘階段,從未發函通知相對人,其人工挖掘費用應以每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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