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仲裁法剖析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50-57)

第三章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之仲裁制度探討

3.1 仲裁法剖析

來已發展成為解決國際上糾紛之重要方式之一,仲裁的產生早於訴訟,仲裁不是 法學家的創造,而是人們在實踐事物中的創造,也是構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礎。

一、在古巴比倫時代,根據猶太人記載的故事,猶太人的社區中發生糾紛,是通 過他們自行進行的審判程序予以決定。

二、公元前 621 年,希臘就有了成文法律制度,其中包含有仲裁的內容,城邦之 間發生爭議,常常採用仲裁方式解決。

三、公元前5 世紀,古羅馬共和時代,曾制訂舉世聞名的「十二銅表法」,其中對 仲裁多有記載。

四、古羅馬法學家保羅視仲裁與訴訟為並行的兩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其表示「為 解決爭議,正如可以進行訴訟一樣,也可以進行仲裁」[40]。

五、當時地中海沿岸,海上交通發達,商業經濟取得了長期發展,各城邦和港口 之間的商事往來增多,因此商人之間的商次事糾紛逐漸增多,為使商事關係 得以順利發展,及時解決商人之間的糾紛,在糾紛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共 同委託大家信賴、德高望重、辦事公道、熟悉情況的第三人對糾紛進行居中 裁判[41],這種方法簡便易行,逐漸為商人們所接受,逐步形成了糾紛雙方當 事人共同約請第三者居中裁決其糾紛的習慣。

六、在中國漢代亦有類似仲裁人的「三老」,解決鄉里百姓糾紛的制度[42],而所 謂的三老是漢代的鄉官,鄉間推選三名最為德高望重的老人來具體處理鄉間 的各種糾紛,無論是鄉間的居間裁斷或是古希臘與羅馬時代的商人間的居中 裁判,都還只是仲裁的早期階段,那時的仲裁從形式到內容都比較簡單,主 要用來解決簡單的鄉間民事糾紛或者商人間的債權債務爭議,並未形成制 度,裁決的執行也主要依賴當事人對裁決者的信賴和道德觀點的約束而自行 履行,不受法律的調整。

七、中世紀 11 至 14 世紀時代,為了適應生產力的發展,尤其是商品經濟發展的 需要,歐洲的臨時仲裁制度較為盛行,所謂臨時仲裁是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

在爭議發生後,由爭議當事人選擇仲裁員,臨時組成仲裁庭,對爭議作出裁決 的制度,當時歐洲最為著名的臨時仲裁,當屬1493 年羅馬教皇對西班牙和葡 萄牙之間的領土爭議的仲裁。

八、從仲裁機構發展的階段來看,從純粹的國內仲裁機制發展到具有世界影響的

國際仲裁中心,由於國際貿易的發展,使得各國在加快自己本國仲裁法的修 訂,開始組建專門從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的常設機構,比如[43]:英國於 1892 年成立了倫敦仲裁會(後改名為倫敦國際仲裁院),瑞典於 1917 年成立了斯 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美國於1926 年成立了美國仲裁協會… ,為保護世界市 場的正常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涉外裁決的強制執行迫切需要獲得 執行地國的司法協助。

仲裁的起源與發展,僅舉例以上各項歷史證明,可看出的確具有相當久遠的 歷史,世世代代的延伸至現今,後世紀時代並逐漸加以制定規則與修正條例,無 非是奠定仲裁制度能更為完善的執行,所以仲裁法律,確實是為與市場經濟最為 接軌的一部法律。

3.1.2 國內仲裁制度衍生來由

我國為使仲裁制度與條例能符合國際趨勢及我國未來經濟發展需要,除了參 考其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及英、美、德、日、法等先進 國家立法之例,法務部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仲裁法修正案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於87 年 06 月 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4020 號令 公布(詳附錄一),依據該法第 56 條規定本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因此有 關仲裁事項於87 年 12 月 24 日起開始實施。為促使本國仲裁法趨向國際化、自由 化,將較屬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及臨時性條例之立法體制修正,並將其適用 範圍予以擴大,不再只設限在商務上之爭議,並且加強仲裁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確保仲裁人及仲裁程序之公正性,並確立仲裁程序不公開 及增進仲裁效率。

3.1.3 國內現行工程仲裁制度

本國現行仲裁制度之推行,起源於民國77 年 04 月 06 日內政部以台(77)內 營字第 583613 號函頒訂仲裁條款(詳附錄二),在此之前,國內甚少採用仲裁方 式來解決工程爭議問題,內政部營建署為加速推動工程爭議仲裁制度,除了將仲 裁條款納入工程契約參考增列外,並敦促有關工程之學術單位或團體組織推薦資 深工程人員辦理仲裁人登記,並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製發仲裁人名冊,經過

推行多年來的努力,工程爭議之仲裁制度已漸獲各界重視。而國內之工程,實際 上使用仲裁制度來解決爭議自民國81 年起開始有蓬勃之發展,如以 89 年至 98 年 06 月看來,明顯可以看出仲裁案件中,屬工程仲裁就佔 50~80%,是為相當高的 比例,(如表 3.1、圖 3.1),這與該期間公共工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具有相當的關聯 性,現今工程一有爭議,幾乎都要面臨仲裁,而且並無限制不得使用衡平原則之 規定。

表3.1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案件統計

年度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總件數 27 41 81 89 103 140 148 144 131

工程 該期間屬於「工程仲裁案」約佔70%

年度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6 總件數 182 237 211 197 189 161 132 176 209 103

工程 141 196 173 141 143 111 94 112 155 52

先調後仲 13 86 21

工程案件 佔總件數 百分比

77.47 82.70 81.99 71.57 75.66 68.94 71.21 63.64 74.16 50.49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圖3.1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案件統計圖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仲裁」在爭議處理上,不僅可以達到簡易、迅速、經濟、適合時地去解決 爭議,對當事人雙方來說,如果當事人之間國籍不同,因工程契約所引起的國際 糾紛與有準據法或管轄權等很多難題的訴訟制度去比較,具有很多優點,例如:

0 50 100 150 200 250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Jun-98

年度

案件數 總件數

工程 先調後仲

提起工程糾紛索賠的當事人,如認為在國外進行訴訟不便和困難時,就會理解到 仲裁的利益,而避免了於外國訴訟上處理諸多不利的地位與難以確定的結果,因 此合約中加入仲裁條款,已成為近年來所有國際商務與營建工程契約的共同趨 勢,所以在國內,部份大型公共工程可能因需先進之工程技術,必須仰賴外國廠 商進駐合作,不管是國內公共工程契約或是統包工程及聯合承攬契約勢必都加入 仲裁條款亦是如此。

3.1.4 國內仲裁制度發展狀況

以往過去,國內營建工程合約多偏向業主,而因爭議仲裁後有相當的比例是 政府機關及公部門敗訴,對於解決爭議有相當程度的疑慮或無信心。民國九十年 初以後,國內各重要工程主辦機關,如國工局、捷運局等單位紛紛將仲裁條款拿 掉。平心而論,過去無論仲裁制度或仲裁人之品質都有提昇及改善空間,由於仲 裁制度解決爭端,無論是貿易糾紛也好,工程爭議也好,都是世界潮流的趨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體認到這點,曾於 95 年 04 月 11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500128320 號函各機關:「請各機關參考本會訂頒之採購契約範本,將協議仲裁 之條款納入契約」,並於95 年 08 月 09 日,以工程訴字第 09500301860 號函各機 關:「請各機關監督所屬及嚴格審核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調解建議、方案或拒絕 仲裁」。另於95 年 07 月 24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500276310 號函各機關:「機關與 廠商之履約爭議,如依採購法第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而不能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建議依仲裁法第一條規定訂立仲裁協議,提付仲 裁。」,嗣後工程會,再於95 年 09 月 11 日發布新聞稿指出:「為加速處理公共工 程履約爭議,使工程順利推動,工程會將協調法務部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

工程會指出,機關與廠商間之工程履約爭議,涉及法律及工程專業知識,目前常 用的爭議處理程序,是經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來處 理,如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工程會則建議雙方協議仲裁,以快速解 決爭議,避免冗長之訴訟程序。法務部則於96 年 02 月 06 日,以法律字第 0960005036 號函釋指出:「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倘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 者,並無不可。」。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法務部於 96 年 03 月,頒訂「健全工程仲裁機制以

提昇仲裁品質」,執行計畫等配套措施,主要目的是因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

及專家判斷等優點,可快速有效解決爭端及增進採購效益,不失為解決公共工程 履約爭議之有效途徑,惟有部份政府機關,對於採取仲裁機制有所疑慮,認為:

仲裁人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有疑義、可能未充分考量當事人所提事實理由、仲裁 判斷違反衡平原則,以及撤消仲裁判斷條件太嚴苛等,致對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而 裹足不前,因此履約爭議未能快速解決,對公共工程之推動影響甚鉅,為健全工 程仲裁機制,以提昇仲裁品質,方能恢復政府機關提付仲裁的信心,快速有效解 決履約爭議,加速工程進行,爰訂定「健全工程仲裁機制以提昇仲裁品質」執行 計畫,分別針對「制度」及「人」兩方面提出改革作法[63]。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近年來,提倡合意公開仲裁判斷書之機制,藉此能讓仲裁 判斷品質提昇,可受到各界公評,以提高仲裁判斷之可預期性,進而對仲裁制度 產生信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 年 05 月 16 日最新修訂之採購契約範本第 22 條明訂:「除前目後段之情形外,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 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

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等語,無非是希望政府機關及公部門盡可能公 開程序及判斷書內容。

3.1.5 國外仲裁制度立法體系

有關世界各國的仲裁立法制度,大致上分為二種立法方式:大陸法系國家,

如:荷蘭、法國、奧地利、義大利、日本… 等均將仲裁法制列於民事訴訟法中;

英美法系國家,則是將仲裁法單獨立法,如表3.2 所示。我國仲裁立法為趨向國際 化、自由化,並配合國際貿易發展,以參考多數國家立法先例,將原商務上之爭 議刪除,以擴大提付仲裁的範圍,擴大仲裁制度的功能,往後,有關「侵權行為 的爭議」,如當事人合意以仲裁解決時,就可以仲裁方式解決當事人間的爭議,不 再產生有無「仲裁容許性」的爭論。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5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