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研究建議之界定
災害防救法既是我國專門規範執行災害防救的法律,在探討執行災害防 救人員傷亡補償上,首先即應依據該法第 47 條而界定其所稱之「執行災害防 救事項者」究竟包含哪些人員。換言之,發生傷亡者,首先必須是屬於該法 第 47 條所稱之「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其後方有可能進一步區分何者屬於 該法條第 1 項可依「其本職身分請領給付」,以及何者是無法按該法條第 1 項 請領傷亡給付,但卻有必要適用該法條第 2 項使其得以請領傷亡給付。
何者屬於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所稱之「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應按該法 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條條文而加以界定。本研究建議必須符合以下界定原 則:
1.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所稱之「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必須是執行災害防救 法所指的「災害」防救工作。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災 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 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等災害。」因此,凡屬執行前開定義所指「災害」的防救工作之人,方屬
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所稱之「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
2.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所稱之「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必須是在災害防救法 所指的災害防救適用時點內執行防救工作。如本文前述,依據災害防救法 第 2 條第 2 款的定義:「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 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可知,災害防救法的適用時點,應包括災害發生 前的預防、災害發生時的應變及災害發生後的復原重建。因此,災害防救 法的適用時點,非僅涵蓋災害進行中的應變與災後復原重建而已,而是將 平日災前預防工作均納入該法的適用範圍。以適用時點的判斷而言,將災 害進行中的應變與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在認定上較不易產生疑義,然而將 平日災前預防納入規範,使得災害防救法的適用時點成為較無限制的開放 型規範,相當於在任何時間點上,都可能有相關人員進行災害預防工作。
如此一來,對於判斷是否進行災害預防工作而言,適用時點的判斷已非重 點,所進行之工作是否屬於災害預防工作,反而成為判斷的關鍵依據。
3.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所稱之「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必須是依據相關法規 規定而進行災害防救工作之人。本於受政府管制又依法投入災害防救工作 者,政府即應給予照顧之原則,使其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而給予給付。
反面而言,非依據相關法規而執行災害防救任務之人,其所執行的工作,
便不屬於災害防救法所稱之「災害防救」,本研究建議不將其納入災害防救 法第 47 條所稱「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所涵蓋之範圍。
舉凡依據相關法規規定而參與災害防救工作之人,該相關法規大都會 對該等人員之資格、能力做出規範,甚至要求該等人員必須接受相關訓練,
使其具備一定程度災害防救能力後,才能投入災害防救工作。例如災害防 救法第 31 條第 3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 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即是要求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 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必須接受相關訓練,具備一定能力,且經過編組後,
方得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 6 款的規定,投入災害防救工作。
由於未經一定的災害預防專業訓練之人,其參與災害防救工作,一方 面極可能對於減災、救災未必有所助益,另方面反而可能使其自身曝露於 危險當中,甚至造成無謂傷亡。有鑑於此,本研究建議,見義勇為雖屬社
會應鼓勵的高尚情操,然而基於災害防救應具備一定專業訓練,在不鼓勵 無謂犧牲的考量下,不將其列入本研究所涵蓋的對象5。若果真發生見義勇 為之人因災害防救而造成傷殘死亡,這部分可留待行政機關的社會福利單 位與非政府的社會福利組織對其進行表彰與救助。
由以上研析可知,依據災害防救法而界定其第 47 條所稱之「執行災害防救事項 者」,本研究建議應界定為:「依據本法及相關法規動員而執行風災、水災、震災、
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 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之預防、發生時 之應變及發生後之復原重建活動之人」。
(二)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第 1 項具本職身分之人員
按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一旦發生傷病、
身心障礙或死亡,原則上,應先依據該執行災害防救人員的本職身分規定,
請領各項給付。
災害防救法是一部整合災害防救資源的法律,而整合協調的機制,則是 藉由該法所建立的三級災害防救組織,並透過各級組織預先擬定的災害防救 計畫,有計畫地將各方救災資源納入災害預防與整備、災中緊急應變,以及 災後復原等災害防救工作當中。不僅如此,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
更直接授權各級政府,於災中緊急應變有權整合各界災害防救資源,災害防 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 災害應變範圍內,得依職權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 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 作。
國軍(含後備軍人)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而發生傷亡時6,其軍人之本職身
5 內政部98.11.24內授消字第0980023589號函,對於行為人於颱風期間協助村長搶救受困居民而罹難乙事,
採取以行政釋示方式,認定其得依災害防救法第47條規定請領相關給付。於颱風期間協助村長搶救受困 居民之行為,非常類似見義勇為。顯示內政部僅就法規函釋立法意旨,並未「認定」,因按地方制度法 規定,災害防救之規劃與執行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因此該案應由地方政府認定。此函釋對於見義勇為者 歸類為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仍有模糊空間。
6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4條第5項規定:「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因此,後備軍人亦有可能成為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者。按兵役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於應召在營 期間為現役軍人,因此,當發生死亡或傷殘時,亦可依據軍人之本職身分辦理給付。
分,有軍人撫卹條例可據以辦理因公死亡或傷殘給付。消防人員 (包含義勇 消防人員) 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而發生傷亡時,其消防人員之本職身分,有消 防法第 30 條可據以辦理死亡或傷殘給付。至於警察之本職身分,有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可據以辦理死亡或傷殘給付。與災害防救相關之政府機關,以水利 署人員投入災害防救為例,其公務人員之本職身分,有公務人員撫卹法、公 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可據以辦理死亡或傷殘給付。公共事業,
諸如台灣電力公司等國營事業人員於災中與災後搶救電力恢復,其國營事業 人員之本職身分,有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撫卹辦法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3 條),可據以辦理其死亡或傷殘給付。而民防團隊人 員因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而發生死亡或傷殘,有民防法第 9 條可據以辦理給付。
因此,以上人員,包括國軍(含後備軍人)、消防人員 (含義勇消防人員)、 警察人員、相關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國營事業人員、民防團體人員等,應 可歸類為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稱具本職身分之人員,可各按其本職身 分之相關規定辦理死亡或傷殘給付。
(三)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第 2 項請求給付之可能人員
不具前節所述本職身分,但仍可能依據災害防救法動員而投入災害防救 事項者,主要包括:
1.各級政府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2.相關政府機關(如水利署)之約聘雇人員,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卻可 能因其職務需要而投入災害防救事項;
3.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人員,屬於災害防救法所引入之民力 組織;
4.相關政府機關與國營事業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理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之契約 廠商人員。
前三種類型人員,不論是依法徵調、依法引入民力或相關政府機關依據 法定職權,本於依法又受政府管制而投入災害防救事項者,政府即應給予照 顧之原則,一旦因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而發生死亡或傷殘,雖無法按災害防救
法第 47 條第 1 項以本職身分而給予給付,但仍應劃歸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第 2 項之給付適用對象,較無疑義。
至於最後類型之契約廠商人員,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訂 頒「採購契約要項」之第 2 項第(36)款規定,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保險之種類、額度、投保及理賠,擇定並載明於契約當中。第 37 項 規定:「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契約價金應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 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 60 項規定:「機關對於
至於最後類型之契約廠商人員,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訂 頒「採購契約要項」之第 2 項第(36)款規定,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保險之種類、額度、投保及理賠,擇定並載明於契約當中。第 37 項 規定:「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契約價金應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 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 60 項規定:「機關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