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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相關法規對執行災害防救人員之補償規定

(一)災害防救法

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條文規定詞: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 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 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4 所謂「衡平補償」,是指人民所受之損失如非屬「特別犧牲」者,其雖無請求補償之權利,惟國家非不 得基於「衡平性」或「合目的性」之考量,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特別是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精神,

國家對於人民所受之若干損失,得主動給予一定之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前述有關「衡平補償」之 說明,以及李建良所建構之我國損失補償制度基本架構(李建良,2006:665-666)。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 發。」

所謂「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包 括:(1)消防法第 30 條規定之撫卹,(2)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投保福 利壽險及意外險部份: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財政狀況而有所不同。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規定: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 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 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 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 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 給。」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之 1 第 1、2 項規定: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 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 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其中,「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依據行政院訂定之「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 給辦法」第 5 條之規定:「依本條例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 基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 臺幣二十萬元。(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三)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四)連續住院二十一 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 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 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七)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 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二、殘廢慰問金:(一)全殘 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 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二)因執行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 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 幣九十萬元。(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 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 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三、死亡、殉職慰問金:(一)死亡者,發給 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 三百四十五萬元。(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 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 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三)消防法

消防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而致傷亡者,按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應按其消防人員的本職身分請領相關給付。而依消防人員本職身分所得 請領給付的規定,包括:

消防法第 30 條條文規定: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發。」

其中「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一詞,根據消防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 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義勇消防人 員執行災害防救而致傷亡者,亦得按消防法第 30 條請領相關給付。

(四)軍人撫恤條例

國軍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而致傷亡者,按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應按軍人本職身分請領相關給付。而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而依同條例法條的 2 項 規定,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傷殘者,為因公傷殘。因此,國軍執行災害防 救事項,屬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或傷殘者,當屬因公死亡或傷殘。而國 軍依其本職身分因公死亡或傷殘所得請領給付的規定,包括:

軍人撫卹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 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 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

軍人撫卹條例第 12 條規定: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軍人撫卹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

軍人撫卹條例第 9 條規定: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 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

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軍人撫卹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 基數。

三、……」

軍人撫卹條例第 18 條:

「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 之 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五)民防法

民防法第 9 條條文規定: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傷病、身心障礙或 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辦理機關負擔。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