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於 2000 年 7 月 19 日頒布施行,歷經 2002 年 5 月 29 日及 2008 年 5 月 14 日 2 次修正,是我國第一部專門以規範如何執行災害防救的法律。該法包 含總則、災害防救組織、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預防、災害應變措施、災後復原重建、
罰則與附則等,共計 8 章 52 條,將過去由中央統一指揮的行政體制,轉變為符合 救災效率之三級制,包含:中央、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的災害防救體 制;將過去著重於災害後救助,轉變為大幅增加災害預防的規劃減災與主動應變;
而過去的被動執行救災任務,亦轉變為應用科學技術進行各級災害規模設定的災害 防救計畫。在健全災害防救體制與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上,災害防救法已成為關鍵法 律規範。
(一)專門規範執行災害防救的法律
災害防救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 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由 此一立法目的的宣示可知,建立健全的災害防救體制,以及強化災害防救功 能,是災害防救法所欲達成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國土保全的手
段,而災害防救法通篇於建立災害防救體制與強化災害防救功能的規範上,
使其成為我國第一部專門以規範如何執行災害防救的法律。
(二)所涵蓋的災害類別與適用時點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的定義,本法納入規範的災害類別甚廣,
舉凡天然災害的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以及火災、
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 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皆是災害防救法所涵蓋的災害類別。
另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2 款的定義:「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 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由此可知,災害防救法的適用 時點,應包括災害發生前的預防、災害發生時的應變及災害發生後的復原重 建。所謂「災害發生前」的預防,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者是指在已預知 災害即將發生之時,與災害確實發生前之間的整備,而廣義者則是泛指平日 災害未發生前的預防。
由於災害防救法適用災害類別包括無法事先預測發生時點者,且本法所 採取健全災害防救體制的手段,也不是在預知災害發生前短暫時間的整備,
便能竟其全功,是故,災害防救法所稱「災害發生前」的預防,合理判斷應 是指平日災害未發生前的預防。而證諸災害防救法第 22 條各級政府平時應依 權責實施的減災事項,例如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災害防救科技 的研發或應用,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的檢查、
補強、維護,以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的改善等等,皆屬平日災害未發生前的 廣義的災害預防。由此可知,本研究前述所稱的合理判斷,應與災害防救法 規範內容相符合。
依據此一涵蓋廣義災害預防的認知,災害防救法的適用時點,非僅涵蓋 災害進行中與災後而已,更是將平日災前預防納入本法的適用範圍。正因此 一將平日災前預防納入規範,使得災害防救法的適用時點成為較無限制的開 放型規範。
(三)災害防救組織與計畫
針對災害防救組織與計畫,就三級災害防救組織與三級災害防救計畫兩
項進行說明:
1.三級災害防救組織:
災害防救組織分為中央、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三個層級。
在中央層級防救組織,由行政院設置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災害防救政策,
並由行政院設置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 救政策,其下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辦理執行前揭二組織之幕僚及 業務處理事宜(第 6、7 條)。行政院轄下,再依據不同類型災害,分別由不 同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其中內政部負責風災、震災、火災、爆 炸災害;經濟部負責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 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交通部負責空難、
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負責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第 3 條)。 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層級,應設置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 會報,並由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第 8、9 條)。鄉 (鎮、
市) 公所層級則應設置鄉 (鎮、市) 災害防救會報,並由鄉 (鎮、市) 災 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第 10、11 條)。
2.三級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防救法要求各級行政機關應分別事先擬定災害防救計畫,作為預防 災害與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之依據。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擬訂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 定後,再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第 17 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則應包括:
(1)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2)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3)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第18條第1項)。
前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內容應包括:
(1)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2)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3)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4)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災害防 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18條第2項)。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 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第 19 條第 2 項)。公共事業則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第 1 項)。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內容應 包括事項,同前述長期災害防救計畫內容應包括者 (第 18 條第 2 項)。
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 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 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且直轄市、縣 (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第 20 條)。
鄉 (鎮、市) 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 救會報備查;且鄉 (鎮、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 計畫 (第 20 條)。
前開直轄市、縣 (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與鄉 (鎮、市) 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內容應包括事項,同前述長期災害防救計畫內容所應包括者 (第 18 條第 2 項)。
(四)整合災害防救資源
自災害防救資源運用的觀點加以觀察,災害防救法是一部整合協調國軍、
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 救志願組織等一切可投入救災工作的法律。而整合協調的機制,則是藉由該 法所建立的三級災害防救組織,並透過各級組織預先擬定的災害防救計畫,
有計畫地將各方救災資源納入災害預防與整備、災中緊急應變,以及災後復 原等災害防救工作當中。
災害防救法整合災害防救資源之規定包括:
1.災害防救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
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 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此一規定賦予行政院國 家搜救指揮中心具有整合救災資源之職權。
2.災害防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 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 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 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藉由此一規 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得以將軍事機關救災資源納入地區災 害防救計畫當中,產生整合救災資源的效果。
3.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 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得依職權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
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 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此一規定直接授權各級政府成立的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督導、協調各方救災資源,投入救災工作的執行。而內政部依據災 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3 項訂定的「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 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則是整合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 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如何投入救災工作的細部規定。另,災害防救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 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 責指揮、協調與整合。」亦屬相類似的整合救災資源的規定。
4.災害防救法第 15 條規定:「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 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部會定之。」依據此一規定,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體系的義務,使其救災資源投入災害整備及應變,而內政部會同
4.災害防救法第 15 條規定:「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 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部會定之。」依據此一規定,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體系的義務,使其救災資源投入災害整備及應變,而內政部會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