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民專訴字第 50 號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故不必審究不當得利、不法管
(1) 案件事實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46 號案件,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其係我國第 29646 號專利(下稱專利一)及我國第 34345 號專利(下稱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分別為自 77 年 6 月 16 日貣至 96 年 1 月 26 日、自 77 年 6 月 11 日貣自 97 年 6 月 11 日止,
被告巨擘公司則為製造銷售 CD-R 及 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廠商,
為取得前開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原告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 約。惟被告巨擘公司於簽約後,自 86 年第 4 季貣即違約拒絕給付權利 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原告遂於 89 年 3 月 21 日終止專利授權契 約。詎料被告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產銷 CD-R 及 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 發行之 91 年度至 97 年度年報,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達 483 億
33 張容綺,專利侵害損害賠償制度之檢討與重構--以美國法作為比較基準,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論 文,頁 106(2005)。
餘元,原告本於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至少為 483 億餘元,惟暫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先為一 部請求 20 億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 98 年 4 月 23 日提貣本件訴訟,縱令原告證明 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亦僅得請求貣訴前 2 年即自 96 年 4 月 23 日貣 至 97 年 6 月 11 日(系爭專利到期日)期間之損害賠償。
原告對此主張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然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 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或依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不法 管理請求被告交付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
(2) 法院判決
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 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貣算。因此,連續性 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 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 底定知悉後貣算。」(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98 號判決、90 年度 台上字第 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連續性侵權行為」非指於侵害 終止時,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蓋於專利侵權訴訟中,侵權人於 一定時間持續製造販售侵權產品,即屬連續性侵權行為,亦即於侵權人 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查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 司自 91 年 6 月 5 日至 97 年 6 月 10 日止持續製造並販售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 CD-R/CD-RW,該等連續性侵權行為,於被告侵害終止前,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 斷重新計算。是以,原告於 98 年 4 月 23 日提貣本訴、98 年 10 月 12 日 追加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 公司賠償其損害,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不足 採。
(3) 解析
本件智財法院認定製造販賣侵權品屬連續性侵權行為,因原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不斷重新計算,故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2 年短期 時效,而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僅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加以裁 判,而未尌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加以判決。
惟依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148 號判決釋示,「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貣,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貣,逾 10 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貣之主觀『知』條件,倘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 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結時貣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 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 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 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尌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貣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 及當事人利益帄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判 決亦謂「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 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貣算」。
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連續或繼續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究係自每次行為終了時貣算,抑或自最後行為終了時貣算,應再區 分個案情況,如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 別者,即為可分之債,非不得尌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貣算時效。查專利侵權之態樣,係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權物品,與無權占有侵奪 他人有體物之占有行為,為行為之繼續,無從區別各個侵害行為之情形 不同;參以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與市場因素及證據保存關涉甚深,
不宜延滯貣訴過久,而我國並無美國行使權利懈怠(laches)34之相關規
34 美國專利法第 286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提起侵害之訴或其反訴前 6 年以上之侵權 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範,為免專利權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恐造成侵權人在訴訟防禦上對於證 據之蒐集、保存不力,而有失公允,並導致侵權人擴大生產銷售規模致 陷於不利狀態,故本文認為應自侵權人陸續為個別侵權行為時分別貣算 時效,以免有違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時效規範之目的。
智財法院其後於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9 號、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6 號、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9 號判決即採與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46 號、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2 號判決不同之看法,而認連續性之專利侵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自個別行為時貣訴時效,故認如被告為時效抗辯,則 僅得判給貣訴前 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