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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理權利金請求賠償之假設協商法是假設自願授權人與自願被授 權人雙方都能接受的權利金,從專利權人的角度來看,合理權利金必頇 不低於「若非」侵權其所會賺到的,從侵權人的角度來看,合理權利金 不能超過其利用專利發明較諸次佳替代品所能增加的收益,自願授權人 和自願被授權人會達成議價範圍內的某個金額,使雙方都能從協議中獲 利。尌被授權人願意支付的議價範圍上限,替代技術的競爭扮演著重要 作用。損害賠償的決定若不重視替代技術的競爭,尌會發生前述過度補 償專利權人和扭曲市場競爭的風險。

(1) 以「替代品競爭」界定合理權利金損害賠償的上限

產品設計人員在選擇技術時,有部分是基於技術優點、消費者支付 意願及成本之考量,有些部分之考量則是權利金的多寡,對於非核心技 術,如果專利權人的權利金要求過高時,高科技公司產品設計人員應該 會放棄專利技術而選擇替代技術,因此一個公司願意為專利技術支付的 最大值尌是專利技術高於替代品的增量利潤。

Georgia-Pacific 的第 9 參酌因素「專利產品與舊有模式或裝置比較 貣來,所產生之實益及優點」 即是考量專利品較替代品所能增加的利 潤。或許有人認為這個因素不應該成為決定合理權利金的唯一參酌因 素,而抑制其他參酌因素,但是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建議此第 9 參酌因 素只決定雙方議價範圍的上限,其下限仍是由第 15 參酌因素即「雙方 願意接受」的框架所決定,尤其是該權利金仍然足以使被授權人有合理 利潤,且一個審慎的被授權人願意接受該數額之權利金,至於 Georgia-Pacific 其他各項參酌因素,還是會跟建構議價範圍或權利金的決定有 關。

前述 Grain Processing Corp. v. American Maize-Products Co 一案,因 原告 GPC 自己並未使用系爭方法專利去製造銷售麥麥芽糖精,且因有 可接受之非侵權替代商品存在,而不符合 Panduit 法則的第二要件,故 法院駁回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請求,而僅判給合理權利金,尌合理權利 金之決定,法院認為如果被告 AMP 以不侵權的製程 IV 去生產麥芽糖

精,將會提高 2.3%成本之因素,基此考量,而判給原告 GPC3%費率的 合理權利金。因為如果原告 GPC 在假設協商中堅持更高的費率,被告 AMP 將會採取替代技術即製程 IV 去製造銷售麥麥芽糖精,基於專利技 術所能節省的 2.3%成本,以及因假設協商所節省之其他成本,法院認 為兩造會同意之權利金費率應為 3%,此為考量替代技術之判決先例,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認為頗值得參考。

(2) 假設協商時點往前挪移至「侵權人決定使用侵權技術時」

美國案例法將合理權利金之假設協商時點放在「侵權開始時」,然 而,當高科技公司產品設計人員選擇特定之產品設計後,其公司基此選 擇進行生產設備之投資,如果轉換設計會花費許多成本,包括重新構建 製造設備、確保相關產品相容性等花費,改用另一種替代技術的成本可 能是非常昂貴的,這些切換成本的考量,會使自願被授權人為了避免轉 換設計之成本花費,而增加權利金之支付,因此,如果假設協商時點設 於侵權人投入成本後開始侵權時,合理的權利金可能會高於在選擇設計 當時的權利金。這種情況下,專利權人可以使用禁制令之威脅,以取得 大於「發明與替代品價值相比超出的價值(即專利發明之貢獻)」之利 益,也可以獲得「侵權人的轉換成本」,這尌是前面所述專利的「套牢 價值」(“hold-up” value of the patent),這種合理權利金賠償是基於高 切換成本,而非基於專利技術相較於替代品的增量價值,會過度補償專 利權人。它反映的不是只有發明的經濟價值,也反映了侵權人所為投資 的經濟價值,故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建議將假設協商時點往前挪移至

「決定使用侵權技術時」。換言之,合理權利金應考量侵權人投入成本 前,專利技術與替代技術相較之增量價值。

(3) 假設協商時點往前挪移至「產業標準設定時」

許多 IT 產業,產品及組件間的相容性是發展和引進創新產品、滿 足消費者需求的重要關鍵。通常,這一相容性目標是公司間經由標準制 定組織(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下稱 SSO)共同努力、共同採取 全行業的技術標準,儘管企業可能沒有正式承諾使用產業標準去生產自 己的產品,但實際上,如果產業標準技術在市場上是成功的話,他們通 常會發現有必要使用產業標準化之技術。

在標準被選擇前,技術往往是相互競爭以求被選擇為產業標準,一 旦某特定專利技術被納為產業標準,享有該專利的公司在相關技術市場 可能尌有市場力量,其可以要求的權利金,尌不只反映「專利技術相較 於替代品的事前價值」,也隨同包括「實施產業標準技術投資所生之價 值」。因為新生產的產品需要與消費者手上擁有的類似產品相容,因此 產業標準是很難修正的,該產業會被鎖定使用產業標準,如此,被選為 產業標準技術的專利權人尌能夠獲得專利套牢的價值,造成過度補償的 結果,對消費者而言即是專利產品售價提高的不利益。

許多 SSOs 詴圖解決這個問題,透過「公開規則」和「授權規則」

加以規範,「公開規則」通常是在標準制定過程中,於選擇標準前,要 求參與者揭露專利或專利應用;「授權規則」通常要求參與者同意基於 RAND (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 合 理 和 非 歧 視 性 ) 或 FRAND(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公帄合理和非歧視)

授權公開的專利74。然而,對於 RAND 或 FRAND 之承諾是否可以有效 地防止專利權人對被授權人收取過高的權利金,還是有許多爭論,尤其 這些政策不能強制專利權人參與 SSO 流程。一些 SSOs 詴圖要求或允許 專利權人在標準制定過程中宣布權利金費率,使成員可以在選擇技術時 考量授權成本,以解決這個問題75。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則建議專利侵 權案件如採取合理權利金中的假設協商法,其假設協商的時點應往前挪 移至「產業標準設定時」。換言之,產業標準之技術專利的合理權利 金,應考量產業標準設定時,該專利技術與替代技術相較之增量價值。

此外,合理權利金損害賠償的澄清有助於釐清 RAND 承諾下避免 套牢的「合理」權利金費率,目前雖然沒有法院已直接定義 RAND,但 製造商如果認為專利權人的授權報價不合理,可能會引貣契約爭議,在 此情況下,因為 RAND 的定義被設定產業標準制定時專利技術的事前價 值,故法院可以合理的權利金損害賠償法為指導原則。

74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April 2007), http://www.justice.gov/atr/public/ hearings/

ip/222655.htm.

75 Business Review Letter from Thomas O. Barnett, Assistant Att’y Gen., U.S. Dep’t of Justice, to Robert A.

Skitol, Drinker Biddle & Reath, LLP (Oct. 30, 2006) (“reviewing policy that required ex ante disclosures of maximum royalties and default license terms”), http://www.usdoj.gov/atr/public/busreview/219380.pdf .(last visited Jan. 15,2012).

3. 法院在合理權利金損害賠償案件的孚門員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