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倍-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81 號
(1) 案件事實
原告雅絜貿易有限公司係第 D122503 號「足部嫩膚磨皮機」新式樣 專利權人,其於 97 年間陸續發現雅虎奇摩拍賣帄台、露天拍賣網公開 販售被告吟桂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洪素琴之侵權產品後,於 97 年 12 月 23 函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遭受侵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於 97 年 12 月底函復:已依原告來函指示下架刪除會員所刊登之侵權商品,並通知 被告。惟原告嗣後於 98 年 3 月 19 日仍發現 MOMO 富邦購物網公開刊
登被告之侵權產品,乃以存證信函,函告富邦媒體公司有關侵害系爭專 利,富邦媒體公司亦於 98 年 3 月 25 日函復「經查案關商品係由吟桂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並委任本公司代為刊登…」等語。
原告整理各網拍帄台業者函覆資料加總後,認為被告銷售總金額至 少為 652,088 元,原告因此主張 652,088 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判給 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而聲明請求 2,000,000 元,惟法院僅判給 533,192 元。
(2) 法院判決
雅虎公司於 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開函文回復原告前,既已通知被 告洪素琴,則被告吟桂公司及被告洪素琴至遲於 97 年 12 月 31 日應已 知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渠等卻仍繼續於雅虎奇摩拍賣帄台及富邦 購物台刊登廣告販賣侵權產品,亦堪認渠等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故 意。惟於計算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時點,即應自 97 年 12 月 31 日以後貣算,扣除 97 年 12 月 31 日之前之銷售金額,總計銷售 金 額 為 355,461 元 , 酌 定 損 害 額 1.5 倍 之 賠 償 , 即 為 533,192 元
(355,461 ×1.5 =533,19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解析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因其無體財產特性,導致損害賠償範圍不 明確,復因舉證責任減輕及倒置之規定,專利權人在貣訴前多無法確定 聲明金額,而頇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款:「第一項第三款之聲 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 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 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29之規定,先聲明請求之 最低金額,待訴訟過程中,視雙方舉證情形及法院調查結果,再於辯論 終結前補充聲明。本件專利權人貣訴時僅查知被告銷售侵權產品之總金
29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規定「(第一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 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四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第五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 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額為 652,088 元,雖請求判給 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惟 652,088 乘以 3 為 1,956,264 元,然其卻聲明請求 2,000,000 元,足見原告不確定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有多少,而隨意主張大約之數字。
本件判決以 97 年 12 月 31 日即被告接獲網路服務提供者(ISP)之 通知作為判定被告有無侵權故意過失之分界點,並將上開時間前被告銷 售侵權品之所得扣除不予計入損害賠償範圍內,致損害賠償額不如專利 權人之預期。
又我國專利法第 85 條第 3 項雖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惟經統 計智財法院成立迄 100 年 10 月 31 日止,原告勝訴並獲判給損害賠償之 35 件一審案件中,約半數即 17 件未依此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另 18 件案件以此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者,其中酌定 0.5 倍者有 2 件,酌定 1 倍者有 1 件,酌定 1.5 倍者有 10 件,酌定 2 倍者有 4 件,酌 定 3 倍者僅有 1 件,如下圖所示
0 2 4 6 8 10
0.5倍 1倍 1.5倍 2倍 3倍
智財法院判決專利權人勝訴之35件 一審判決酌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情形
(97.7.1--100.10.31)
件數
圖 19:智財法院一審判決酌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情形圖
足見酌定 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案件非占多數,此亦係造成損害賠償 金額不如專利權人預期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