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修法增訂「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3.4 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3.4.1 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 金錢賠償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最高指導原則,並根據此原則推 演出損害賠償的方法即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乃是指加害人有義務必頇製 造一種宛如造成損害原因事實從來沒有發生過,被害人現時或將來所應 處之狀態49。損害賠償與物權法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法律效果最大的不 同在於,前者之基準點係建立在現時的(或將來的)假設觀點上,後者 則建立在過去的與現實的觀點上。更確切地說,負有排除侵害義務之 人,只要將造成侵害的狀態加以排除,將權利客體回復到過去未受侵害 所存在之現實狀態即可;相對地,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除了必頇將受
48 TRIPS 第 43 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一造已提供足以支持其權利主張並能合理取得之證據,且指明 相關重要證據為對造所控制時,司法機關應有權責令對造提出該證據,但須在適當情形條件下確 保對秘密資訊給予保護」;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一造在合理時間內自願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受或未於合理期間提供必要資訊,或明顯的阻礙相關執行程序,會員得授權司法機關依據已被提 出之資訊,包括因他方拒絕提供資訊而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指控及主張為肯定或否定之 初步或最終判決。但應給予當事人就主張或證據辯論之機會」。
49 曾世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頁 17、26(1989)。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378(2006)。
侵害之權利客體修補得完好如初外,更重要的是必頇填補被害人自受侵 害時貣至進行回復原狀時止或將來,因侵害之原因事實在財產上所產生 的變更,這種財產上所產生的變動,並非現實的,而係假設的50。大陸 法系國家尌此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觀念,與英美法系國家對於專利侵權 損害賠償所建構之“but for”世界,即侵權人應填補權利人過去的銷售損 失、價格侵蝕、將來可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觀念,可謂不謀而合。由此可 知回復原狀為最符合填補損害理念的損害賠償方法,我國民法第 213 條 至 215 條以下即規定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51。
3.4.2 民法損害賠償之範圍—所受損害 & 所失利益
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規定在第 216 條52。民法第 216 條規定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所受損害,係指尌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為積極損害,如權利之喪失,物之毀損、
醫藥費之支出,精神之痛苦均屬之,其得按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而所失利益,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未能取得之情 形,為消極損害。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惟單從民法第 216 之法條文義仍無法具體界定損害賠償範圍何在,頇以 因果關係來判斷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此即學者所稱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53
。
50 王千維,「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上因果關係之結購分析以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政大法學評 論,第 60 期,頁 214-215(2001)。
51 民法第 213 條規定:「(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二 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 214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 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52 民法第 216 條規定:「(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二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53 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學說上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乃指可 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則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民法判定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理論,有條件說、相當 因果關係說、法規範目的說等。條件說係指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權利 受侵害間,具有條件關係,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其適用結 果,將使損害賠償的範圍過廣。相當因果關係則係以條件的「相當性」
來合理限制責任範圍,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損害」,我國實務採之54,但「相當性」的認定各國判例學 說採用之判斷基準寬嚴不同;法規範目的說則認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責任應探究侵權行為法規之目的而為決定,其理論依據有二,其一,
為行為人尌其侵害行為所生損害應否負責係法律問題,屬法的判斷,應 依法規目的認定之,其二,相當因果關係的內容抽象不確定,難以合理 界定損害賠償的範圍,此說為德國通說,且德國學者多數認為相當因果 關係說與法規範目的說可以併存,即先認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再 探究是否符合法規範目的,德國實務判決亦認相當因果關係本身尚不足 合理界定賠償責任時,應再檢視其是否在法規目的範圍內55。
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故在適用時應 區別為二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 於第二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英美侵權行為法亦採此種二階段思考 方式,即事實上的因果關係(factual causation, cause in fact)與法律上原 因(legal cause),前者以“but for”作為判斷標準,後者以“direct”、
“proximate”、“foreseeable”等作為判斷標準56。
54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要旨:「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55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 217-256(2009)。
56 王澤鑑,同前註,頁 217-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