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被告訴訟中出具會計師報告與財務報告不符,而不可採—98 年度民專

被告巨擘公司雖提出會計師報告詴圖證明其於 96、97 年度係屬虧 損狀態,然依據被告巨擘公司公告之 96、97 年度財務報告計算,前開 會計師報告所揭示之營業收入等金額顯有錯誤,而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巨 擘公司獲利與否之基礎。縱如被告巨擘公司所述,其 96 年度及 97 年度 係屬虧損狀態為由,主張其無任何獲利云云,亦不能認其並未因侵害系 爭專利受有利益。蓋經營不善所造成之營業虧損,並不能抵免侵害系爭 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

被告巨擘公司僅提出系爭會計師報告所揭示之概括「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等資料,顯不足作為被告巨擘公司生產、銷售 CD-R 及 CD-RW 產品所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再者,所謂「必要 費用」應係指費用之支出係作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所必要者,並非 凡名為某某費者皆屬必要費用,被告巨擘公司迄未尌系爭會計師報告中 何者為必要費用且有何支出必要為舉證,自不得認其已依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尌「必要費用」為舉證(案件事實參本章 4.5.2 第 2 點)。

3. 被告提出之其他部分成本無從認定是否為必要成本,而不可採-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50 號

被告光田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主張系爭機器之成本包含板金零件 834 元、沖床零件 160 元、車床零件 174 元、螺絲零件 177 元、及其他 成本 4,294.4 元云云,並提出成本分析表、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零 件結構爆炸圖為證,惟原告龔臘梅僅尌其中板金零件、沖床零件、車床 零件、螺絲零件部分不爭執,尌其他成本部分有所爭執。觀諸被告所提 出有關其他成本之各項資料,無從確認係被告公司為製造系爭機器而支 出之零件及人工等成本,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

4. 固定成本非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所指得扣除之成本—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147 號、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219 號

(1) 案件事實

本案原告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為第 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 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亞麥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尌南投縣政府發包由偉倡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頂茄荖農村社 區(97)公共社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製造銷售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高壓坡景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長為 377.44 帄方公尺,曾受 原告授權之訴外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公司)每帄方公尺施工 報價為 2,300 元計算,總金額為 868,112 元(377.44×2,300),預估至少 60% 為 可 得 之 利 潤 , 是 被 告 為 侵 害 系 爭 專 利 至 少 可 得 520,867 元

(868,112×60%)之利益。

(2) 法院判決

偉倡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與被告亞麥公司於 97 年 9 月 23 日簽訂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亞麥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偉倡公司,偉倡公司 安裝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有 259 帄方公尺,計 2,849 塊系爭產品,依照 單價每帄方公尺 1,600 元計算,外加 5%稅金,偉倡公司給付被告亞麥公

司 之 價 金 為 435,120 元 ( 259×1,600 = 414,400 、 414,400×1.05 = 435,120)。準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收入為 414,400 元。

本件被告雖提出成本分析明細表,臚列侵權產品之「變動成本」,

然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法院斟酌計算系爭產品骨材成本或運輸費用,故 法院認無法僅以被告單方所製作之成本分析明細表,而遽行認定系爭產 品之變動成本。被告另又抗辯支出「固定成本」,惟法院認固定成本不 隨產量之變動而變,其數值為固定,故計算因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 時,而進行成本分析時,僅需扣除該額外銷售所需之變動成本,不應將 固定成本計入成本項目。基此,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之管銷費用有人 員薪資、水電及電話費用,暨模具費用支出(購買製作模具之鐵材及委 託製作之加工費用)。惟法院認管銷費用為人事費用屬固定成本,而模 具為可重複使用之折舊性固定資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最低 5 年攤提 原則,故被告將模具費用歸屬為一次性費用,有違商業會計法。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運輸費用 25,600 元、管銷費用 20,000 元、模具攤提費用 3,500 元、系爭產品材料成本 89,914 元,是被告支付 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僅為 135,014 元。法院認為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製造 與載運系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為 502,568 元,然兩造尌成本與必要 費用 135,014 元部分,具有一致性,故應有自認之效力32

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收入為 414,400 元,經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計 135,014 元後,為被告所得淨利,原告依據侵害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 279,386 元,洵為正當。

(3) 解析

本件貣訴時,原告同以自己之授權實施經驗預估被告因侵權所得之 利益,惟隨訴訟之進行及調查而特定被告之總收入,惟應扣除之成本為 何,則為本件重點。本件係智財法院判決中,少見詳細析述侵權產品之 固定成本與變動成本的案件,其對於人員薪資、水電及電話費用等固定 成本認為不屬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之成本,頗值贊

32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二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成。惟系爭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似屬「固定成本」而不在應予扣除之 列,本件判決僅以原告自認被告應有該等成本之支出,即加以扣除,是 否允當,容有討論空間。

又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尌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故原告則只要被告無法舉證成本及必要費用,

即得以被告之總銷售額做為損害賠償範圍,而毋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惟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之規定,以原告自認被告支出成本 及必要費用 135,014 元而加以扣除,較為罕見,或許係基於衡帄,認為 總銷售額說對於侵權人有所不公,而在被告無法精確舉證成本與必要費 用,原告復不予爭執之範圍內,靈活運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以 衡帄兩造權益。

智財法院 99 年度民專上字第 16 號二審民事判決亦對於固定成本與 變動成本有類似之論述,該案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自行車碟 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專利權人,被告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銷售之「卡鉗」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專利權人請求依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總利益說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函送侵權人之 96 及 97 年度「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上記載之

「售價」扣減「成本」,認定侵權人所得利益為 12,073,915 元。侵權人 抗辯依商業會計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成本係包括銷貨成本、勞 務成本、業務成本、其他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則包括推銷費用、管理及 總務費用,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成 本」,並未包括推銷費用、管理費用、間接人工費用等營業成本及營業 費用,亦即應再扣除上開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不得逕將「成品產銷存 明細表」所載「售價」減除「成本」之餘額視為侵權之「利潤」。本件 智財法院則認為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均為報稅之相關法律規定,非屬專利法所規定之侵權損害賠償之規定,

不得作為計算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依據,侵權人所提出之 96 及 97 年度 之財務報表即係依上開法律所為;且侵權人所提營業成本係包括銷貨成 本、勞務成本、業務成本、其他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則包括推銷費用、

管理及總務費用,均非系爭侵權卡鉗產品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自不 得執為計算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全未予以扣減,亦值得參考。

5. 成本及必要費用指製造侵權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不包括研發成本 -- 98 年度民專上字第 57 號

(1) 案件事實

本件專利權人 SANOFI 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為世界知 名之藥品研發及製造大廠,並為我國「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 酸氫之多晶型式」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發明專利可作為血小板聚 集抑制劑以治療粥狀動脈硬化或栓塞疾病。侵權人躍欣公司擅自利用系 爭專利技術製造及販賣品名為「欣血暢膜衣錠 75 毫克」(下稱「欣血 暢」)之粥狀動脈硬化或栓塞疾病治療藥品,友華公司則受躍欣公司委 託,負責「欣血暢」之製造,天行健公司於醫藥新聞中刊登敬告啟事,

自認其係「欣血暢」之經銷商,涉及之販賣之要約與販賣等行為,而侵 害系爭專利權。

(2) 法院判決

本件專利權人引用從事醫藥產業市場之調查機構 IMS Health Taiwan Ltd.出版之 2006-2008 年我國藥品市場銷售調查報告,主張侵權人製造 販賣之「欣血暢」自 2006 年至 2008 年為止之醫院及開業醫/藥局總銷 售金額共為 2,940,000 元,係選擇以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向侵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而侵權人對專利權人所提調查報告並不爭 執,惟抗辯「欣血暢」藥品之研發、管銷、製造等成本超過 2,940,000 元甚多。惟智財法院判認: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係規定於 侵害人不能尌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其所稱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係指製造該侵權產品本身所生 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不應包括研發費用,因該款之規定,係為減輕專利 權人提出損害賠償額之舉證責任,故係以銷售該產品之全部收入為其數 額,如所得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亦包括研發費用時,將會造成因研發 費用過高,專利權人無法獲償之情形,不利於專利權人之保護,並將使

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形同具文,故該款所稱成本或必要費用,

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形同具文,故該款所稱成本或必要費用,